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訴 訟 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 訴 人 洪億圓即華鑫企業社 即附帶上訴上訴人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廿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 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一百二十 九元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附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另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亦規定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減少報酬。原審以上訴人未曾有定期催告通知,不得主 張減少報酬,而駁回上訴人之抵銷主張,認為上訴人不得逕依同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請求減少報酬。惟查,上訴人迭次在原審主張上情(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 準備書狀),且已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補正瑕疵,被上訴人在原審並不否認,且 僅於應訊時迭次抗辯不負瑕疵修補之責,並未反駁上訴人無有限期催告修補瑕 疵之情,足證上訴人確有通知限期補正瑕疵,被上訴人迄未修補之實,殆無疑 義,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亦符合擬制自認,已具有證據上之舉證效力,原 審未遑詳察,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不合。況且,上訴人確實早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承攬人即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在系 爭建物上施工所造成之重大瑕疵及尚未施工完竣應於七日內前來補正等情(附 件一,存證信函及回執),而被上訴人收受後,並未加置理,且亦迭於訴訟中 主張拒絕修補,則更可證明上訴人早有催告並定相當期限通知修補,自符民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請求減少報酬,即相當於鑑定報告之二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九元 之報酬之要,亦並得減少予抵銷之,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此部分應為廢 棄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請求。 ㈡、系爭工程並無追加情形,被上訴人於竣工後請求追加工程款,自與事實不合,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補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被上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六 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計 算之法定利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原定作上訴人建築物面寬應為一六00cm,但因該建築物於施工前 涉及占用鄰地之糾葛,乃於施工組裝時上訴人執意修改為面寬一五八一cm, 與施工前相差一九cm,經雙方協調,被上訴人同意修改,但修改之誤差由上 訴人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此互核施工前之原始剖面圖(上證一)與事 後經被上訴人提出之剖面圖(上證二),即知有顯著之差異,其差異部分恰與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款明細(上證三)所載十項內容均屬相當,可見該工程 確實有因變更圖面而追加工款之情形,該追加工程明細表雖為被上訴人所製作 ,但既經互核於追加部分相符,而該增加部分依工程慣例,殊無與原合約計價 而不增加工程款之可能,當可推知該工程確有追加部分,而追加部分應另行計 費。 ㈡、有關追加部分之項目,被上訴人僅就追加款所述十項目(詳同上證三)分別標 示於完工圖(詳同上證二),謹請鑑核。又被上訴人於現場施工圖修改後,尚 且經上訴人確認無誤才行上樑進行骨架安裝,上訴人無理由否認修改過程,此 併有上訴人是合夥人之證人林錫鏗於原審中證稱:「我是被告之合夥人,圖拿 來之後,施工前圖已經變更了,我們就依照變更後的圖施工,原告有提出要追 加款...。」等語可證。雖林錫鏗證稱:「追加的部分被告並沒有同意」等 語,但因林某既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其就該部分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但有關於 該施工圖面確有變更而有追加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況查,追加款二四六000元實為上訴人同意增加,且應於施工後全數現金支 付。雖原審以證人王武麟就「如何修改及施工費用如何計算沒聽到,其就契約 之當事人為何及承攬內容、報酬金之計算等契約之要素,未能為確實之陳述」 為由,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然查證人王武麟證稱:「我當時施作鋼骨 部分,我們喝茶中有聽到開補輪胎的老闆有講到追加部分以後再算,...至 於追加什麼項目我沒有聽到,那時現場土木結構尺寸不符,必須要修改... 」云云,已就追加部分確實存在,並應由兩造另行計費,陳述明確。雖該證人 陳稱「至於如何改及施工費用如何計算我沒聽到」等語,惟證人既僅施工鋼骨 部分,對於該細節內容,亦無置喙之餘地,然證人業已就契約當事人陳明為「 開補輪胎的老闆」云云,雖未能指明其姓名,但已陳述甚詳,至有關承攬內容 、報酬金之計算等雖為契約之要素,但苛求承攬鋼骨部分之證人為確實之陳述 ,確有強人所難之嫌。由上所述,本件既有互核兩份變更前後之施工圖,並有 證人王武麟陳稱:「現場土木結構尺寸不符,必須要修改」云云,證人林錫鏗 證稱:「施工前圖已經變更了,我們就依照變更後的圖施工,原告有提出要追 加款」等語,證人王武麟亦指明:「有聽到開補輪胎的老闆有講到追加部分以 後再算」等情,概可推算兩造確有追加工程款另行計算之合意,而追加部分既 有細目並經現場施工完成,應認被上訴人已就其所主張之追加部分係原契約以 外之項目,以及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該追加部分之事實,已為適切之證明。原審 未予查明,實有違誤。 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價格為一百八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四 元,扣除上人已支付之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上訴人另委請他人製作 鐵捲門之十一萬元後,尚餘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即為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 金額。至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元部分,既已證明為原契約 外由兩造合約另定,已如前述,故應列入本件報酬請求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 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自有不合,應予廢棄改判另為如附帶上訴聲明之判決 。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請伊承攬位於花 蓮縣秀林鄉○○村○○○ 段四─九地號上房屋鋼骨結構之鐵工工程,總工程價 格為一百八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七十 元,另扣除上訴人另委請他人製作鐵捲門之十一萬元後,再加計兩造所約定之追 加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元,尚餘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工程款上訴人迄今未 予支付,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九千三百 十四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就追加工程 款二十四萬六千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疪,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 又被上訴人遲未就前開瑕疪補正,致伊未能獲得使用執照,因而未能如期開始營 運,發生營業損失非輕,另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款二十四萬六千元,亦非為原契 約以外另行約定,自不應計入報酬金內,故如減少前開報酬金並扣抵伊之此項損 失,伊自無庸再為給付,何況被上訴人未核實開立發票,伊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請伊承攬上開房屋之鋼 骨結構鐵工工程,總工程價格為一百八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上訴人已支付其 中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並未再支付其他款項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自認 ,自堪採信。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早已完工多時,上訴人除支付該一百零八 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外,再扣除其另委請他人製作鐵捲門經被上訴人同意可刪除之 十一萬元後,應再加計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元,共餘八十五萬 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工程款上訴人迄今未予支付,被告則予以否認,經查: ㈠、關於追加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元部分:此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追加款明細表 一件、設計圖說二件為證,依證人即諶渭川建築師事務所之繪圖員魏榮輝於原 審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圖與鑑定報告所採用的圖是一樣,不一樣的就是門窗 ,窗戶數量及位置有不一樣」等語,而上開追加工程明細表上,所列即有關鋁 窗數量等有關項目,對照圖說亦如證人魏榮輝所證,足見系爭工程確有因設計 變而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辯並 無追加工程款一節,不足採信。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 議。 ㈡、關於瑕疵修補減少報酬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具有瑕疪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建物鋼骨結構照片十四幀、剖面圖影本為證,原審法院並偕同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人員諶渭川到現場履勘,同時委由該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所主張 之瑕疪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後認:鋼構造樑柱螺栓接合施工,未能保持在 正確位置,鋼構造樑柱接合板間隙約二六mm,無法依原設計承受外力之震動 、衝擊及反復應力作用,鋼構造樑柱接合為維持應力連續及保持塑性,現況未 依設計圖設置勁板,鋼構造接合部未能有效傳遞及承受外力,鋼構造接合部補 強施工費用計二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九元,此有該公會花蓮縣辦事處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台建師花字第二二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就此鑑 定報告雖辯稱該鑑定報告所引用之附件(四)之圖說與兩造原訂契約時所用者 不符,僅採用由上訴人片面提供之圖說,並非正確云云,並提出設計圖說一紙 為憑。惟針對此項疑問,證人魏榮輝即諶渭川建築師事務所之繪圖員於原審到 庭證稱:「原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圖與鑑定報告所採用的圖是一樣,不一 樣的就是門窗,窗戶數量及位置有不一樣」等語。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圖說與 前開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圖說,縱認仍有差異,但針對前開鑑定報告認為瑕疪之 鋼構造接合處之部份,並無相左之處,由此仍不足以動搖前開鑑定報告之證明 力,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承攬之施作,確有上開瑕疪存在。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 有瑕疪,並舉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其已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限,請求被上訴人進行修補,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 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請求減少報酬。上開瑕疵之修 補既需廿二萬零一百二十九元。上訴人請求減少該數額之報酬自屬正當。被上 訴人雖以所定期限僅有七日,並非相當期限而主張上訴人之催告無效,惟查上 訴人已於該信函表明已多次電話通知修補,被上訴人均不置理,且該通知(存 證信函)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到(參 見回執)迄至被上訴人起訴後迄今,行將兩年,尚未修補,足認已經過相當期 間,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抵銷其所應給付金額,自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不當。三、依前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二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九元部分及附帶上 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廿四萬六千元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均有可議。上 訴人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不當,均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各該部分廢棄改判,上開部分均應准許。則附帶上訴人 請求附帶上訴之金額為廿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年八月廿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金額為廿二 萬零一百二十九元,兩相抵銷結果,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外,附帶被上訴人尚應 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及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