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吳鴻章、黃永祥、林德盛
- 法定代理人彭仁漢
- 上訴人戊○○
- 被上訴人丙○○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彭仁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選任其女乙○○為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 彭仁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裁定及委任書,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醇達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夫彭 仁漢洽商,提供被上訴人所有花蓮縣新城鄉○○段二○○、二○一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彭仁漢不疑有他,遂口頭應允。惟嗣於同年月十四日 劉醇達竟找來訴外人丁○,要彭仁漢簽下委託書,內載被上訴人委託丁○代辦土 地抵押貸款事宜,僅設定款項數目,為期一個半月,期滿後受委託人即負責塗銷 ,其後彭仁漢覺得不妥要求不辦,丁○為安撫彭仁漢,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邀 劉醇達、訴外人鄒永煌為見證人,又簽下切結書,騙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其後又有訴外人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沛陽公司)董事長朱泰深及丁○立具切結,表明由沛陽公司向福隆財務有限公司 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於六個月內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丁○則 分期以每月五十萬元匯入彭仁漢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酬金,但嗣後丁○並未匯款 。嗣於九十年四月下旬被上訴人之女乙○○接獲花蓮縣稅捐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 通知書,始發現上開情節均為騙局,被上訴人於被詐欺之情形下所為之約定,自 得依法請求撤銷。且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車禍受傷,腦部重創,顱內 出血,於花蓮慈濟醫院接受三次手術、新竹醫院亦開刀三次,常神智不清,精神 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是時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行 為能力人之行為,原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本件整個事件根本就是一個騙局,上 訴人並未貸款予被上訴人或沛陽公司,當然無抵押債權存在。本件不僅無抵押債 權存在,更無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就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二○○、二○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 債權六百萬元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塗銷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係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 權,供訴外人沛陽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屆期未清償,上訴人依法聲請拍 賣抵押物,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一號一案執行中。 上訴人於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經訴外人甲○○律師偕同被上訴人代理人丁○ 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同往被上訴人當時之住處探求真意後,由被上訴人與丁○ 簽定委託書,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全程錄音存證,並由始終在場之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夫彭仁漢在該委託書上親筆簽名蓋章,與甲○○律師同為見證人。另被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由其夫陪同前往新竹醫院接受鑑定,已在被上訴人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審起訴之後,原判決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接受鑑定前已 處於精神耗弱狀態,顯與證據法則不符。又訴外人甲○○律師偕同被上訴人代理 人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立前偕委託書後,上訴人即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借 款人沛陽公司負責人朱泰深,朱泰深並交付二百萬元之收據乙紙;八十九年十月 五日再分別匯款一百六十四萬元及一百三十一萬元,至沛陽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 門分行帳戶;同日因沛陽公司欲發放員工薪資,經沛陽公司負責人朱泰深要求直 接以現金交付尾款六十九萬元,並由朱泰深交付四百萬元收據乙紙;加上預扣利 息及代書費用三十六萬,共六百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係爭土地,委任訴外人丁○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供訴外人沛陽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屆期未清 償,上訴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前揭抵押權登記一 節,並不爭執,復有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一號卷核閱無訛,應屬事實。是本件主要爭點 有二:(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立委託書,委任訴外人丁○代辦系 爭土地抵押貸款事宜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二)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被詐欺之情形下所為, 能否請求撤銷?(三)上訴人與沛陽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屬實,亦即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精神狀態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立委託書,委任訴外人丁○代辦其所有 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事宜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 度,是時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一節;固提出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以下簡 稱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2、而被上訴人所提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至二十四日間,至本院門診,病人當時行動緩慢步伐不穩,記憶障礙,腦部 電腦斷層攝影發現,兩側額葉損傷,˙˙˙˙」等語;被上訴人所提之新竹醫 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因頭 部外傷手術後,行腦室引流術,因感染住院,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七十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兩次手術,目前神智不清,日常生活須人照顧」等語;均未能明 確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精神狀態。 3、另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門諾醫院及新竹醫院函查結果,門諾醫院函覆:無法 得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就診時,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狀態;新竹醫院則先後函覆: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當時雖神智尚 清,但亦屬精神耗弱狀態;被上訴人於入院時係乘坐輪椅,無法自行活動,其 神智時而清醒時而混亂,言語反應亦未正常,體力甚差,住院期間病程並時常 高燒,後經兩次手術及抗生素治療,始趨穩定,依當時狀況應屬精神耗弱狀態 ,病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後一次回診,其言語不清、反應遲鈍、乘坐 輪椅、行動需人照顧等語;分別有門諾醫院,及新竹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新醫歷字第九一○○三六一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新醫歷字第九一○一五 一八號函與所附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按。由上雖可得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 月及九十年十二月間之精神耗弱之狀態,惟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 月五日之精神狀態為何。 4、況經本院囑託新竹醫院補充鑑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精神狀態,該 院函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間,未 於本院追蹤治療,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前後之精神狀況只能由家屬陳述推估 ,無法依據個案於本院之就診紀錄作出判斷,故無法鑑定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之精神狀態等語明確,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新醫歷字第九二○七八四 四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十月五日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5、再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委託書上親自簽名,被上訴人夫彭仁漢 亦在場見證簽名,有該委任書在卷足稽,並經被上訴人之夫彭仁漢在本院證述 無訛。又亦在該委任書見證簽名之證人甲○○律師在本院證稱:「上訴人可以 瞭解我說的問題,當時晚上我拿她先生寫的壹張委託書,我問她是否這份內容 ,她說是沒有錯,我問的問題,她都有回答,所以我才會繼續問下去,我印象 中她先生也在旁邊也有簽名,當時我也有錄音」、「是的,我有問(被上訴人 之先生)他太太的精神狀況,被上訴人的先生告訴我說丙○○可以說話,可以 寫字,所以才會到她家去,用意是要確認是否為丙○○之意思,才願意撥款, 趕過去的時候,他們也有問我,如果在這段過程中,丙○○過世時候如何處理 ,所以我才建議錄音存,在談話過程中,我有全程錄音」、「我親眼目睹她( 指被上訴人)簽名」等語。 6、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立委託書,委任訴外 人丁○代辦其所有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事宜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上訴人又已提出反證,動搖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為之法律行為,屬無行為能力人之行 為一節,自難為採。 (二)上訴人與沛陽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屬實部分: 1、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流程為: (1)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交付沛陽公司借款現金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訴外 人簡義堯之妻陳雅雪(現改名為陳力華)自其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之帳戶內匯款二百萬元至福隆帳務催收有限公司設於誠泰銀 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經簡義堯提領後,待同 日夜間被上訴人親筆簽立委託書,委託訴外人丁○代辦其所有系爭土地抵押 貸款事宜,並經全程錄音及甲○○律師與被上訴人之夫彭仁漢在場見證簽名 後,簡義堯隨即趕赴沛陽公司並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沛陽公司負責人朱泰深 ,朱泰深並交付二百萬元之收據乙紙予簡義堯收執。 (2)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上訴人名義共匯款二筆至沛陽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金額分別為一百六十四萬元及一 百三十一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訴人自其設於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簡義 堯表弟蘇家農設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於隔 日(十月七日)轉帳一百六十萬元至簡義堯之妻陳雅雪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之帳戶內,隨即以上訴人名義在同日匯款一百六十 四萬至沛陽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內。適同日(十月七日)訴外人簡義堯之友人孫彥平欲歸還其所積欠簡義堯 之一百三十一萬元,故簡義堯便請孫某自越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世華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一百 三十一萬至沛陽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 (3)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交付借款現金六十九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因沛陽公司 欲發放員工薪資,經沛陽公司負責人朱泰深要求直接以現金交付尾款,故訴 外人簡義堯便於是日傍晚攜帶尾款六十九萬元至沛陽公司交予朱泰深,並由 朱泰深交付簡義堯四百萬元收據乙紙。加上預先扣除利息及代書費用三十六 萬元,共六百萬元。 2、上訴人上述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簡義堯再本院結證屬實,並有沛陽公司負責 人朱泰深所出具收受六百萬元之收據兩紙在卷。又經本院向上揭銀行查詢,確 有上揭資金流程無訛,亦有上揭銀行復函在卷可佐。是上訴人主張確有交付抵 押債務人沛陽公司借款六百萬元一節,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抗辯或無借貸六百 萬元之事實,或沛陽公司僅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有收入匯款一百六十四萬元及 一百三十一萬元,合計二百九十五萬元,為上訴人名義匯入,勉強得謂借貸之 證明云云,亦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被詐欺之情形下所 為部分: 1、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其對上訴人、丁○、朱泰森、林嵩明、程美惠 等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中丁○、朱泰森等二人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上訴人、林嵩明、程美惠雖獲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已聲請交付審 判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偵續自第二六0、九十二年偵緝 自第一00八號起訴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為舉證方法。然查,上 訴人前揭舉證僅能證明丁○、朱泰森有詐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詐 欺之行為。 2、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對其有詐欺之情事 ;或上訴人就丁○、朱泰森對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主張撤銷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訴外 人丁○代辦其所有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事宜之際,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係在 被詐欺之情形下所為;上訴人與沛陽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並非事實各節,均無足 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之際 ,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等情,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就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二○○、二○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 抵押債權六百萬元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即非法之所許,不應准許。原審遽予推定被上訴人簽立前開委託書時,為精神耗 弱狀態,無行為能力,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 之請求,以臻適法。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 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附 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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