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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鴻章林德盛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
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七二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補稱:

㈠就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是成立於上訴人與證人巫宥興(即巫朝明)之間,兩造並無訂立工程合約之意思」乙節,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說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正,則兩造即為契約之當事人:

⒈如前述,被上訴人已自認:「工程合約書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沒錯。」、「工程合約書之公司大小章是真正的沒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筆錄第二頁及二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六頁),已堪足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合致,蓋被上訴人若無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被上訴人為何要在系爭工程合約上當事人欄蓋用印章,豈不違反常情,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上開事實,置而不理,遽認「兩造並無訂立工程合約之意思」云云,認事用法,顯然不當。

⒉茲摘錄證人相關筆錄,以佐證兩造乃契約當事人無訛:

㈠證人莊錦松證稱:「我是打電到永豐公司,當時是一位小姐接的,他叫我與公司經理巫宥興聯絡,他並給我巫宥興的電話號碼。」「我接本件系爭工程前,我並不認識永豐公司的人,也不認識巫朝明,在打電話給巫朝明時,他說他是永豐公司的經理,也是互佑公司的股東。」「當時契約是寄過來給我,因有些方不符,我們就退還給他們,他們再寄過來時,契約上就已經有永豐公司的印章。

㈡證人巫宥興之證詞雖係故意偏袒被上訴人公司,然由其供述之部分內容,亦可證明證人莊錦松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提示卷附第卅二頁名片):::我有拿該名片給上訴人,也有拿我個人的公司名片給上訴人。」(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三頁)(註:按以上名片上載有巫朝明為「永豐公司經理」之內容)。「(問:你永豐營造公司的章是那裡來的?)答:我是請我們小姐拿到他們公司去蓋的。」(見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筆錄第四頁)。「事實上契約是我們公司的小姐帶去永豐公司蓋的」(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筆錄第六頁)。按永豐公司之職員,乃公司之使用人,其蓋用印章自與永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蓋無異,均對永豐公司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履行輔助人之規定)

㈢以上二位證人證詞,再佐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自認之以下事實,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然為契約當事人。「(問:契約你們的章是否真正?)答:印章是我們的沒錯。」「(問:名片是你們印的?)答:是的」(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筆錄第

二、三頁及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筆錄第六頁)。

⒊再上訴人所簽發給被上訴人報稅之發票,被上訴人始終未否認真直接交易對象為上訴人,否則不可能收受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之統一發票。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應無疑義。

②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查如前述,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立合約人明確載明為「永豐營造有限公司」,且該合約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工程合約書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並有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等事證,堪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當事人。然原審就上開事證,置而不論,反捨該合約書上文字所載之契約當事人,將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曲解訴外人巫宥興,其認事用法,顯然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有違,自有未當。

㈡訴外人巫朝明(即巫宥興)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①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所供稱:「(問:系爭工程是何人去標的?)答:是我請巫宥興去標的,因為工程的成本,他幫我計算的。」苟系爭工程是由被上訴人向業主承包後,再次承攬給巫宥興,則應是被上訴人自己計算成本及參與投標,之後再轉包,才有利潤可言,豈可能由巫宥興計算成本並去參與投標,且得標後卻當成被上訴人所承攬,再轉包給巫宥興。足證就系爭工程而言,巫宥興確非次承攬人,而是永豐公司之經理,故上訴人顯不可能與巫朝明有契約關係存在。蓋證人巫宥興本身即為「互佑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倘若巫朝明有意要承攬系爭工程,理應會以其所屬「互佑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而不可能在幫被上訴人計算工程成本,並代理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後,再向被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否則即屬違反常情。是以巫朝明並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無疑,從而亦不可能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

②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及上訴人請款方式,均不影響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蓋:

⒈被上訴人已有自認兩造所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正,則被上訴人交付巫朝明名義甚或其他任何人之支票,作為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乃被上訴人履行其契約義務之付款方式,並非法所不許,且為社會所常見,契約當事人並不會因此而改變。自不能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巫朝明支票,而否認兩造間所存在之契約關係。

⒉又如前述,上訴人與巫朝明接洽系爭工程時,巫朝明表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並出具印有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名片給上訴人,業經證人莊錦松及張漢儀到庭證述詳實(參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證人筆錄)。故上訴人主觀上一直認為巫朝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且巫朝明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縱然曾向巫朝明請領系爭工程款,亦屬常情。要不得因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巫朝明之支票,即遽認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巫宥興,而否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㈢就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實際上知道與其訂立承攬契約之人為巫宥興,但因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得標,故要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訂合約,整個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工程合約事宜,亦未到過被上訴人公司,則在系爭工程合約上被上訴人公司部分,依常情理應記載代理人為何人,但系爭工程合約上卻僅記載:『連帶保證人巫朝明』等語,於被上訴人簽章欄則隻字未提任代理之意旨,上訴人明知實際上與其簽訂承攬契約之人為巫宥興」乙節,認事用法,諸有不當,陳明如下:

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實際上與其簽訂承攬契約之人為巫宥興」要屬無稽,且與卷證事實不符:查上訴人以電話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接電話小姐要求與其經理巫朝明聯絡(已改名為巫宥興),並提供巫朝明之電話。而上訴人與巫宥興接洽系爭工程時,巫宥興亦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名義為之,並出具印有被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名片給上訴人(參原判決書第五頁第十行),故上訴人始終認定立約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而與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簽發指名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報稅,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明知與其簽訂承攬契約之人為巫宥興」等語,顯然無據,且與卷附事證不符。

②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號判例意旨:「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印章代之,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並自刻商號印章使用者,當然為屬於有效之行為。」而查:

⒈如前述,訴外人巫宥興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時,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名義為之,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巫朝明」名片可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有授權巫宥興印製公司經理之名片,則在上開客觀事實下,任何人均會認為巫宥興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而上訴人亦不例外。是以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合約事宜」等情,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⒉再如前述,訴外人巫宥興對外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自稱,且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工程合約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均為真正,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工程合約應無再記載任何代理人名義之必要。是以原判決理由以「系爭工程合約上被上訴人公司部分,依常情應記載代理人為何人,但系爭工程合約上被上卻僅記載:『連帶保證人巫朝明』,於被上訴人簽章欄則隻字未提何人代理之意旨」等語,遽以認定簽訂承攬契約之人為巫宥興,顯與上開見解相違。

⒊至於系爭工程合約上所載連帶保證人「巫朝明」,係上訴人與巫宥興間之另一保證債務關係,要不得就此遽認「巫朝明」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應有直接之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屬有理由,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無直接之契約關係,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適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均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承攬「花蓮監獄戒護備勤中心整建工程天花、隔間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總工程款言明依實作數量計價,俟工程完工後,經雙方會算結果,確認總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合計共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上開工程款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就所餘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九仟八百八十五元(起訴時原請求給付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四百八十八元,於本院縮減為一百二十二萬九仟八百八十五元)則拒為給付,上訴人雖加以催討,被上訴人仍不予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合書係巫朝明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跟上訴人所簽,伊事先不知情,伊是在巫朝明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支票跳票後,才知道上述合約存在。實際上巫朝明是伊的下包;工程款伊已經付給巫朝明,如若上訴人是跟被上訴人簽約,就應向被上訴人公司是請領,不應向巫朝明請領,並在巫朝明跳票後回過頭再向被上訴人請領等語置辯。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抑或巫朝明而已。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工程合約書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沒錯。」、「工程合約書之公司大小章是真正的沒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筆錄第二頁及第二審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筆錄第六頁),已堪足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合致。蓋被上訴人若無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何以在系爭工程合約上當事人欄蓋同印章,豈不違反常情;另證人莊錦松於本院證述:「我是打電話到永豐公司,當時是一位小姐接的,他叫我與公司經理巫朝明聯絡,他並給我巫朝明的電話號碼。」、「我接本件系爭工程前,我並不認識永豐公司的人,也不認識巫朝明,我打電話給巫朝明時,他說他永豐公司的經理,也是互佑公司的股東。」、「當時契約是寄過來給我的,因有些地方不符,我們就退還給他們,他們再寄過來時,契約上就已經有章了,我問巫朝明為何沒有永豐公司的簽名,他說我是把該契約拿到永豐公司去蓋章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筆錄)。再證人巫朝明亦證稱:「我有拿載有永豐公司經理之名片給上訴人,也有拿我個人的公司名片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法官問:你永豐營造公司的章是那裡來的?)答:「我是請我們小姐拿到他們公司去蓋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筆錄第四頁)。按永豐公司之職員,乃公司之使用人,其蓋用印章自與永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蓋無異,自對永豐公司發生效力,再上訴人所簽發給被上訴人報稅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始終未否認直接交易對象為上訴人,否則不可能收受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之統一發票。況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立合約人明確載明為「永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合約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為真正,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工程合約書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並有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等為證。另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本院陳述:「(問:系爭工程是何人去標的?)答:「是我請巫朝明去標的,因為工程的成本,他幫我計算的」。益證巫朝明在系爭工程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之身份對外為法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殆無疑義。

另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所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正,則被上訴人交付巫朝明名義甚或其他任何人簽發之支票,作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方式,乃被上訴人履行其契約義務之付款方式,並非法之不所許,且為社會所常見之交易情形;契約當事人並不會因此而改變,自不能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巫朝明簽發之支票,而否認兩造間所存在之契約關係。又如前述,上訴人與巫朝明接洽系爭工程時,巫朝明表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並出具印有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名片給上訴人,業經證人莊錦松及張漢儀到庭證述詳實(參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證人筆錄),故上訴人主觀上一直認巫朝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且巫朝明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縱然曾向巫朝明請領系爭工程款,亦屬常情,要不得因上訴人收受巫朝明簽發之支票,即遽認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巫朝明,而否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巫朝明證稱系爭合約乃伊與上訴人簽立,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乃迴護其原僱主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證詞,委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一百二十二萬九仟八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為有理由。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息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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