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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二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慶煙黃永祥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國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原法院則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並未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復未與相對人就賠償事宜進行協議,認其起訴並未符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要件,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人已否先以書面向相對人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又是否已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等事項,乃至為關鍵之程序要件,且原法院就此程序要件之是否完備,依其職權先為調查並不困難,且不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儘可先行調查之。

二、經查抗告人曾以書面向相對人即賠償義務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請求賠償,並經相對人答覆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等書面資料附卷可稽(參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國賠字第一號卷宗)。乃原法院疏未調查及此,遽以抗告人起訴前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亦未與之就賠償事宜進行協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且為維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張 健 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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