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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國字第1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沈方維陳金圍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國字第16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更㈡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於伊訴之聲明第1、2、6項之訴訟費用,已於民國94年1月28日繳納,原裁定仍命伊補繳,顯屬有誤;又關於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0億元部分,係以法院准伊免繳裁判費為前提,因久未獲回應,伊已另於個案中分別請求、分別繳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91年7月3日原係起訴請求:「㈠被告(即相對人)應為其造成公訴功能不彰災害罪己,登報向原告(即抗告人)及全民致歉。㈡被告應主動執行系爭車禍民、刑事錯判案之更正改判,並將更正改判後之書類送達予當事人。㈢被告亦主動執行系爭車禍附民理賠案至取得賠償價金階段,並將該賠償金送交予原告[按其於該案中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80,440元]。㈣被告也應給付原告慘遭錯判之害致遲延獲賠之利息損失(依複利計息)。㈤被告尤應給付原告慘遭錯判之害所衍生,來自於李登輝政府死不認錯、濫權監聽、構陷加害;陳水扁政府苟且護短所加諸於被告的災害損失。㈥右第五項原告之損失,已由原告先提出有民事求償案二案,特聲明應與本案併案辦理。」[見原審法院91年度國字第33號卷(下稱原審國字卷)第6、10頁],嗣就上開訴之聲明㈢,於同年月15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0 萬元,復於94年4月6日具狀擴張該部分金額為100萬元並保留其餘部分[見原審國字卷第52-53頁、原審法院93年度國更㈡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國更㈡字卷)第63頁];至上開訴之聲明㈤,抗告人雖於92年2月25日本院92年度抗國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當庭表示其請求之金額為1元[見該卷第17頁筆錄],惟於93年12月14日又具狀表示其請求金額為100億元,並稱此項金額係相對人濫權衍生之損失,應比照利息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見原審國更㈡字卷第16頁]。因此,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㈠、㈡、㈥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起訴,按起訴時法律規定,應各徵收訴訟費用180元;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按起訴時法律規定,應徵收訴訟費用10,002元;訴之聲明㈣,係訴之聲明㈢之利息,依法免徵裁判費;訴之聲明㈤,因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特定金額,與請求給付本金並加計利息,就利息部分免徵裁判費者不同,依擴張時之法律(即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徵收裁判費67,222,000元,合計本件共應徵收67,232,542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曾分別於91年7月15日、94年1月28日、94年4月18日繳納本件裁判費1,002元、542元、10,900元[見原審國字卷第3頁、原審國更㈡字卷第33-34、61-62頁],合計業已繳納12,444元[1,002+542+10,900],原裁定認抗告人僅分別繳納裁判費1,002元、10,900元,合計為11,902元,漏未將抗告人於94年1月28日所繳之裁判費「542元」計入併予扣除部分,因屬命補繳裁判費之計算,非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不得抗告。惟原審法院於實際徵收時,應注意一併扣除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國字第16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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