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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鴻章林德盛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台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似認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稱「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為他人」,並不包含基於「法定代理」而為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或謂「董事長」並非公司法所指「董事」,客觀上必須如此解釋,始能推導出前開結論;惟查,前開二種論點,均不能成立,且與最高法院之決議、判例、判決之意旨相違;蓋公司法對於「為他人」之原因關係並未設限,自無予以限縮解釋之餘地,至於「董事長」之性質,與「董事」完全相同,僅係法律多賦予一對外代表之權而已,要不容單獨抽離認定。再者,楊媖媖基於法定代理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何以非屬公司法二百二十三條所指「董事為他人為法律行為」,原審就此絲毫未予說明理由。又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高青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共通董事「楊青峯與楊媖媖」所為者,當然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適用,而應以監察人為高青公司之代表,始符合法律規定。據前所述,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款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所謂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係指董事為他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故在有共通董事之公司間(即如兩家公司有相同之董事一人或數人)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非由該共通董事代表時,即非本條規範之對象(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八十八年十月增訂版)。又一人同時為數家公司之董事,不論此數家公司有無從屬、控制關係,只要該董事不代表他公司,其交易即非本條規律之對象。㈡本件楊瑛瑛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時,雖同時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高青公司之董事;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瑛瑛代表被上訴人與高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青峰代表高青公司而為,並非楊瑛瑛為自己或為他人而與高青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自無須高青公司之監察人代表高青公司而為,上訴人主張應由高青公司之監察人代表高青公司而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法律爭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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