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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謝志揚何方興蔣有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兩造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上訴只請求個人精神上損失八十萬元。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來的𫃎糬要如何處理,例如自己吃、送人或轉賣均屬上訴人個人的權利,被上訴人無權干涉。被上訴人補陳略稱:上訴人先以「大芳名產行及曾老先生𫃎糬」招牌之方式,造成其傳承曾水港老先生手藝之曾記𫃎糬「系出同門」之假象,誤導消費大眾,並且對外以曾記𫃎糬之經銷商自居,再以佯裝一般消費者大量向被上訴人中正店以折扣購買,另以原價出售,藉用曾記𫃎糬之名氣招攬顧客,獲取週邊利益,並且任意竄改包裝盒上之製造日期,欺騙消費大眾,其刑責雖以罪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民事上不法行為仍然存在,警方依法究辦其所涉罪嫌,何來侵害上訴人致其精神受有損失?

理由

一、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

二、系爭商標名稱、圖樣「曾記」之商標專用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自行販售商標名稱、圖樣為「曾記」之𫃎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警方進行搜索之前,警方曾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大芳名產行實地調查,該名產行有公然陳列販售商標圖樣為「曾記」之𫃎糬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聲搜字第二○四號卷內所附偵查報告可憑,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警方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時,復查扣「曾記」圖樣之𫃎糬包裝紙袋(小)八十個、手提紙袋(大)六十八個、包裝盒一個、及「曾記」𫃎糬計七十五粒等情,復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述上訴人經營之大芳名產行內陳列之「曾記」𫃎糬數量達七十五個,已與一般人供己食用之情不同,而上訴人既未經同意販賣商標圖樣、名稱為「曾記」之𫃎糬(商標名稱、圖樣、商品種類均相同),則該「曾記」商標圖樣究為他人仿製?抑或係真品?圖樣為「曾記」塑膠包裝紙袋內之「𫃎糬」,究為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抑或他人擅以同種類𫃎糬充當?客觀上,已足令人本於合理之懷疑,認上訴人有涉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是縱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警方偵辦查明真象,依上所述,亦屬被上訴人為保護其商標專用權之正當行使,且無行使權利過當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更無不法性,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以其精神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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