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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慶煙黃永祥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宏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東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應徵之裁判費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伍拾陸元,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茲已逾補正期限甚久,上訴人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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