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花蓮縣原住民 第二營建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欣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直昇機吊掛場之人員並非上訴人所僱用,故系爭大鉆機未經驗收即運往上訴人工 地。 ㈡系爭大鉆機經直昇機吊掛上山後,即發現不能使用。 ㈢林錦郎曾經上山修理不只一次,每次修理不到幾次就又故障,因一再維修均不堪 使用,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即將系爭大鉆機以直昇機吊掛下山。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聯繫上訴人退回其原開具之發票,嗣後被上訴人與向 億營造公司、瑞山營造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達成協議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 足見被上訴人已經接受其應向向億公司請求付款之事實。 ㈤王順福已經於原審到庭承認「五金材料」係由伊接收,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 間即與向億營造公司解除合作關係,並對向億營造公司提出告訴,上訴人與王順 福之立場並非一致。 理 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本院就「兩台大鉆機及空壓機租金部分」(即八十四萬元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兩造就系爭兩台大鉆機所簽訂之「租賃憑單」⒌所載:「機具運至工地移交後 ,無論有無使用,一律計算租金」之內容觀之,系爭兩台大鉆機除移交「交付」 (移交)之外,並無所謂「驗收」之程序。且系爭兩台大鉆機係使用具有特殊負 載能力之直昇機分兩次(四月十四日及二十二日)吊掛至山上工地,所需費用不 貲,係上訴人所自認,苟未獲上訴人或其受僱人之同意及確認,聯合吊掛場之人 員豈有可能輕率調派特殊直昇機將之吊掛上山?如第一台大鉆機已經有未經驗收 即吊掛上山,且不能使用之情事,該直昇機吊掛場人員豈有可能再次調用特殊直 昇機將第二台大鉆機吊掛上山?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將未經驗收之大鉆機逕行 吊掛上山一節,於經驗法則違背,並不足取。 ㈡上次開庭上訴人是說要就「機器故障的事實」再向中華工程公司溝通提出證據, 指的是「與本件鑽岩機故障事實有關之證據」,但上訴人於十月二十九日所提出 書狀請求傳訊證人中華工程公司花蓮工務所C站站主任陳清榮及聯合吊掛場之工 作人員謝劉霆,是要證明「C2及C3吊掛點確係上訴人之施工場所」,因上訴人 已經於上次準備程序期日承認系爭機器之租金計算是「不足一月仍算一月」,故 吊掛日期即使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八月一日及八月十四日,亦不影響本件租金四個 月之計算,故此二位證人已經無須傳訊。 ㈢系爭二台大鉆機系爭分別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及四月二十日起租,月租各七萬 元,有兩造簽訂之「租賃憑單」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及九頁),上訴人 對該「租賃憑單」之真正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另空壓機一台月租六 萬元,四個月租金合計二萬四千元,亦有送貨單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 )。系爭兩台大鉆機係分別於四月十四日及二十二日吊掛上山,再分別於八月一 日及十四日吊掛下山,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直昇機吊運數量表」附 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七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而被上訴人抗辯 機械之出租係以月為計算單位,未滿一月亦以一月計算一節,上訴人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四個月之租金,亦無不合。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大鉆機曾經故障一節,固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林錦郎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惟林錦郎堅稱: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接獲 上訴人方面關於大鉆機故障之通知後,立即於第二天派員搭乘直昇機上山維修, 經查明故障原因係因使用不當所致,且當天即將故障予以排除(見本院卷第八八 頁),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大鉆機之故障係出於機械本身之瑕疵(非使用不當) 及故障期間等情舉證予以證明,自不得僅依系爭大鉆機曾經發生故障之事實即拒 付租金。 ㈤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致被上訴人函(見本院卷第 二二頁)明確指稱:「該兩部鉆機及其附屬設備斷續修護至本年七月始能正常運 作」(見該函說明),與本件上訴理由所稱:系爭大鉆機屢經被上訴人派人上 山維修仍不堪使用,故於八月間將之吊掛下山等情不同(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上訴 理由狀⒌)。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即已因病住院,七 月間又逢女兒在美國結婚,故伊於前述期間將工地事務交由王順福代為處理等情 (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上訴理由狀⒍⒎之記載),核與王順福於原審所證:「向億 公司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承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六○一鑽機從 我九十一年七月份去承接時就不能用,在八月份時被上訴人有派人去修理,九十 一年七月前能否使用我不清楚」等情完全不合(原審卷五九至六十頁),足見王 順福於原審之證詞顯然有所保留,原審不採信王順福之證詞,亦無不當。 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原開具之發票退還,僅能證明上訴人並未依約付 款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拋棄其契約權利,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有拒絕付 款之權利,亦嫌無據。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