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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宇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南興化工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公開招標「袋濾式除塵設備購裝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宇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慶公司)得標,上訴人宇慶公司並邀上訴人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瑩諮公司)、南興化工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興公司)為履約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同」(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並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期間為三十六個月...」、第二款約定:「在工程保固期間內,除天災地變外,倘工作物有瑕疵或損壞,經查明確因宇慶公司用料或施工不良所致者,宇慶公司應於期限內,依照原設計圖樣無條件修復。...若宇慶公司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履行其保固責任時,保證人應即代為履行,...或無保固保證金可扣抵時,宇慶公司及保證人均應負完全清償責任,該項由被上訴人代辦之工作,仍應由宇慶公司承擔有關責任與義務」。嗣上訴人宇慶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後進行施作,於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竣工,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宇慶公司及保證人瑩諮公司、南興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共同書立「保固切結書」,承諾自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驗收合格之日起切結保固三十六個月,在保固期中如有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情形,上訴人宇慶公司應負修復賠償之責。而在上述保固期間,上訴人宇慶公司所承作之袋濾式除塵設備重要組件「濾袋」陸續發生損壞,因上訴人不願更換,被上訴人乃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共計委託他人更換其中一千一百五十四支,以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計算,總價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於更換「濾袋」另支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七元(以上合計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七元)。是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係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保固切結書」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備所負保固責任之範圍,以「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之情形為限。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報價明細單」中所載「工料種類」並無「濾袋」乙項,「濾袋」係屬耗材,本應依實際使用狀況汰舊換新,非屬保固範圍。且縱認「濾袋」係屬工料,惟上訴人保固責任之範圍,以「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情形為限」;而所謂「工料不良」,乃指上訴人宇慶公司所完成之工程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效用而言。而本件工程完工後,經被上訴人查驗工作品質合於契約約定,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完畢,並無任何工料不良之情事;嗣後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宇慶公司進行保養維修時,作出不當之指示,因而造成「濾袋」破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亦無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況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濾袋係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害、濾袋破損數量、更換濾袋之單價及工資等事實舉證,且本件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招標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宇慶公得標,上訴人宇慶公司並邀上訴人瑩諮公司、南興公司為履約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期間為三十六個月...」、第二款約定:「在工程保固期間內,除天災地變外,倘工作物有瑕疵或損壞,經查明確因宇慶公司用料或施工不良所致者,宇慶公司應於期限內,依照原設計圖樣無條件修復。...若宇慶公司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履行其保固責任時,保證人應即代為履行,...或無保固保證金可扣抵時,宇慶公司及保證人均應負完全清償責任,該項由被上訴人代辦之工作,仍應由宇慶公司承擔有關責任與義務」。嗣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竣工,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宇慶公司及保證人瑩諮公司、南興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共同書立「保固切結書」,承諾自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驗收合格之日起切結保固三十六個月,在保固期中如有因工料不良發生損壞情形,上訴人宇慶公司應負修復賠償之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同、對保報告、保固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再系爭工程濾袋式除塵設備所使用之濾布,須可連續使用二年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採購規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三頁);又參之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如規範書」(見原審卷九頁),堪認濾袋式除塵設備所使用之濾布應屬保固範圍內。上訴人抗辯濾布係屬耗材,本應依實際使用狀況汰舊換新,並不在保固範圍之內,尚無足採。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保固期間,宇慶公司承作之袋濾式除塵設備之濾布(即兩造所指之「濾袋」)陸續發生損壞,被上訴人於該公司不願更換時,自行委託他人更換,提出陳情書二件為證。上訴人抗辯其所保固範圍限於因用料或施工不良所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進行保養維修時,有指示不當之情事,此乃造成濾袋發生破損之原因,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參酌證人楊彼得(即上訴人宇慶公司副理)證稱:當初台糖公司是以P八四的規格為要求,濾袋是在濾桶之內,維修方式是一般清洗,每年維修是以目視看有沒有破洞,若是有破洞就換掉,但是本案花蓮糖廠要求要把濾袋一一拔出來,一一的刷,我們當時認為可能會造成濾袋損害,還請教國外原廠,國外原廠說會對濾袋壽命有影響;我們告知花蓮糖廠陳振興先生,但是他跟我們說沒有關係,還是要拔起來刷;我們只有依他們的要求做,總共清洗過三次,因為依照合約我們要幫台糖保險養三年,每年一次;第一年保養時破的數量只有十多隻,第二年破五百多支,第三年破二百多支,詳細資料要回去查;破的原因有操作,使用者等原因。濾袋屬於消耗品,一個價錢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檢查時若是有破的,糖廠他們自己提供另外一種材質濾袋讓我們換裝(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及證人瞿國全(即上訴人宇慶公司經理)證稱:八十五年第一次保養時,陳振興先生要求我們要把濾袋抽出來,並且要求把濾袋上的粉塵刷下,我當時有告訴陳振興不能拆下的原因,並且有跟他們黃少青股長反應。我們第一年反應,第二年以後就依照他們意思(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筆錄)等語。核與證人沈宏文證稱:耐酸鹼、耐壓部分P84比較弱,但是耐溫P84可以比較高,P84比較怕水,濾袋保養有四方式,一是用搖的方式,二是用壓縮空氣吹、三是用逆洗、四是用壓以及逆洗,我沒有聽過用刷子刷的方式;但是有可能濾袋用前四方式都沒有辦法清洗乾淨,就要進一步檢查;致於濾袋使用到何種程度需要更換,系統有一定壓力值、超過指標就要檢查(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筆錄)等語。及證人陳振興證稱:我是監工,根據採購規範性能試驗及保證第七條第二項,第一年到第三年糖廠停工檢修時,供應商應派員做定期全部檢查,及指導修理服務,我是依據這一條要求廠商檢查修理;當時我是監工,我要求廠商檢查濾袋是否有破;八十五年時宇慶派人來檢查,當時他們用空氣壓縮機吹濾袋,後來嫌速度太慢,就先回去,後來又派一個人來,那個人用電動刷把濾袋壹條壹條拆下來刷,濾袋都是他們自己僱工拆卸,我並沒有要他們拆,我只要他們詳細檢查;八十六年時派楊彼得來,楊先生用人工刷濾袋,濾袋都是他們自己拆下來的;八十七年時他們改用把濾袋抽出來,看沒有問題,就放回去,我們質疑是否有效,但是他們也不管;本件如何檢查,怎麼檢查都是由宇慶處理,我只是監工(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筆錄)等語,均有不合。再觀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僅載明:..袋濾式集塵機之濾袋應抽出清理、檢查、更換及安裝等文字;而上訴人為專業廠商,就濾袋保養方式知之甚明,且其負有保固責任,豈能任依他人指示以錯誤方式保養。是上訴人抗辯:濾袋發生破損,係因上訴人進行保養維修時,被上訴人有指示不當之情事云云,亦難憑採。而系爭工程濾袋式除塵設備所使用之濾布,須可連續使用二年以上,已如前述;既於連續使用二年內發生損壞情況,應認合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情形。
五、據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保固期間,保固範圍內之濾袋陸續發生損壞,被上訴人於該公司不願更換時,自行委託他人更換,且合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情形,已足認屬實。惟被上訴人僅舉上訴人之陳情書二件,證明其所主張之濾袋破損數量、更換濾袋之單價及工資,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陳情書中有關濾袋破損數量、更換濾袋之單價及工資之記載,係依被上訴人所請求轉載,並請求和解之意,被上訴人既未合議成立和解,即難據此證明濾袋破損數量、更換濾袋之單價及工資。然參酌證人楊彼得(即上訴人宇慶公司副理)在原審證稱:依照合約我們要幫台糖保險養三年,每年一次;第一年保養時破的數量只有十多隻,第二年破五百多支,第三年破二百多支,˙˙˙˙濾袋屬於消耗品,一個價錢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檢查時若是有破的,糖廠他們自己提供另外一種材質濾袋讓我們換裝等語;應可確認在保固期間濾袋破損數量約為八百支(證人楊彼得雖證稱至第三年,惟糖廠設備並非全年運轉,故其所稱之第三年尚在採購規範書所指連續使用二年之內),用以更換濾袋之單價在一千六百元以上。另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所主張更換濾袋之支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七元,且證人楊彼得證稱損壞之濾袋均由其等換裝,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此工資支出。
六、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而本件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該項給付有確定期限,是以應屬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依上訴人之二件陳情書記載,上訴人受催告時間應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自該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末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保固切結書而請求,上訴人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為抗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