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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慶煙黃永祥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一號

上訴人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被上訴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以販賣「混凝土抗裂纖維加勁筋材料」為業,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四萬九千零三十六公斤之「抗裂纖維」,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合計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元,另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總價款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僅向上訴人購買一萬二千公斤之抗裂纖維,另尚有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公斤未出貨,被上訴人竟企圖毀約,拒絕再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受領貨品,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出貨之貨款,及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前述二項請求權為競合關係,擇一勝訴即可);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二十五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公斤之抗裂纖維(規格如附件)後,給付上訴人九百二十五萬九千元及自上訴人交付前揭抗裂纖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承攬「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因其中部分工程須在海上施工,乃將部分工程分包與對此有專業之田進祥即田茂睿所經營大豪土木包工業;又為方便其與台東縣政府之聯繫,而陳報田進祥即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並交付田進祥即田茂睿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惟田進祥即田茂睿與被上訴人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將公司大小章交給田進祥即田茂睿只是要蓋工程日報表之用,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田進祥即田茂睿與上訴人簽約。詎田進祥即田茂睿事先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貨,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且事後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嗣田進祥即田茂睿亦有給付部分貨款予上訴人,後因其週轉不靈,而未再給付,上訴人竟假扣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並提起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被上訴人在前案應訴後始知上訴人售貨前知悉貨品將使用在前述工程,而該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承攬,故要求田進祥即田茂睿須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在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為求不影響商譽,且求工程順利完成,乃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田進祥即田茂睿協議變更其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內容,由被上訴人代其保管款項、雇工及購買材料並派員監督,並於翌日(三十日)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代償田進祥即田茂睿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約。且兩造於前案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載明「原告拋棄其餘請求」,顯見上訴人就「物料訂購合約書」其餘權利均已拋棄,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無再依前述合約為本件請求之餘地。又工地主任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之人,可見工地主任並無購料之權限,此當為經常售貨予營造業之上訴人所明知,田進祥即田茂睿為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工地主任,並不能證明田進祥即田茂睿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本件工程被上訴人從未授權田進祥即田茂睿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故該訂購合約書自不能對被上訴人生效。另被上訴人固有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惟係在前案和解後,故此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二紙,乃上訴人所自為,在工程分包實務上,次承攬人於與他人訂立契約時,常要求相對人在發票或出貨單上記載原承攬人為買受人,惟此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況上訴人所提「物料訂購合約書」數量欄明確記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而其上記載四九○三六公斤僅係預估數量,並非明確之買賣數量;被上訴人於前案後曾詢問田進祥即田茂睿為何訂購合約書上會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之記載,其告知係上訴人所出單價較高,其如能覓得單價較低之廠商,將轉向其他廠商購買,故有此約定;此由前案和解後,分包工程繼續由田進祥即田茂睿施工,卻未再通知上訴人出貨可證。是田進祥即田茂睿通知上訴人出貨之一萬二千公斤抗裂纖維部分,此數量即為雙方買賣之實際數量,該部分價金已由田進祥即田茂睿清償部分及由被上訴人代償完畢;而上訴人復自承其本件請求之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公斤材料僅備妥尚未出貨,又無人通知其出貨,依前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未出貨貨物之價金。縱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亦無違反契約之情事,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兩造於前案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載明「原告拋棄其餘請求」,顯見上訴人就「物料訂購合約書」其餘權利均已拋棄,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無再依前述合約為本件請求之餘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所依據者亦為上訴人所提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受理後,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

(二)被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承攬「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並向台東縣政府陳報田進祥即田茂睿為工地主任。

(三)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係田進祥即田茂睿持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依該契約約定已出貨抗裂纖維一萬二千公斤,此部分價款已經兩造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給付完畢。

四、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公斤之抗裂纖維(規格如附件)後,給付上訴人九百二十五萬九千元及自上訴人交付前揭抗裂纖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已敘明其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因具有同時履行之情形而為變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一)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號和解筆錄中之記載,是否表示上訴人已經拋棄本件物料訂購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二)田進祥即田茂睿有無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權利?如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三)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負責,則系爭契約書上之記載該貨物數量是確定為四九○三六公斤,或僅為實際出貨數量?經查: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可資參考。上訴人曾於九十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訟訴,請求給付已出貨抗裂纖維之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所依據者亦為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已如前述。則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據前述說明,該和解書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兩造間前述和解之標的(即既判力之範圍),應僅限於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已出貨部分之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而不及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未出貨部分貨物之貨款。至於兩造前開和解契約第五項所載「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則僅係指拋棄遲延利息之請求,故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前述和解契約,上訴人已拋棄基於該契約之所有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意定代理與表見代理不同,意定代理乃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而表見代理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須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因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並經第三人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始能成立;故在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須先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始有成立表見代理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足資參考。就前述爭點二部分,本件上訴人所提訂購合約書,係上訴人與田進祥即田茂睿所簽,田進祥即田茂睿當時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蓋於該訂購合約書上,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可見上訴人簽訂上開訂購合約書時,出面與其訂約之人為田進祥即田茂睿,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田進祥即田茂睿當時並未出具被告之委託書,則前開訂購合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即應視田進祥即田茂睿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查:

1、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固於原審結證稱:我曾在九十年間受僱於被告,在台東市富岡漁港之工程擔任工地主任,期間約有半年,月薪約一萬多元,如果另外賺錢會分紅利給我,目前我已離職;我在九十年二月間曾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抗裂纖維,並簽訂訂購合約書,這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的太太乙○○將公司的印章交給我委託我去購買。(法官問:你作工地主任是因為被告將工程混凝土的部分轉包給你嗎?)不是云云(件原審卷㈠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筆錄參照)。惟上開證詞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乙○○所否認,而本院亦認為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上開證詞並不可採:蓋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本身即為大豪土木包工業及太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所自承,見原審卷㈡六十頁;並有大豪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一七一頁);被上訴人於承攬「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施工期間,雖陳報田進祥即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但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六月間止陸續匯款三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二十八萬元、六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六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十七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二元、一百五十萬元、六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一百萬元予大豪土木包工業(即田進祥即田茂睿),有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所不爭執之匯款單足憑(見原審卷㈠一八八至一九三頁),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則交付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豪土木包工業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有發票可證,見原審卷㈠一九四頁);證人本身既經營多家企業,每月均有數百萬元之款項收入,何須受僱於被上訴人月領一萬餘元之薪資,是證人證述之內容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已有不符。再參酌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自簽之多項文書均有「茲就大豪土木包工業即田進祥向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之『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分包合約」(見原審卷㈠一九八至一九九頁協議書)、「茲有田進祥就承攬台東縣政府發包『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見原審卷㈠二○○頁協議切結書)、「大豪土木包工業即田進祥向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分包承攬『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見原審卷㈠二○八頁確認頁)等文字之記載;足見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確係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而非單純之受僱關係。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之所以為上開證言,應係因其財務困難(有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不爭執之律師函一份足憑,見原審卷㈠一九五至一九七頁),而欲將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訂約人責任,推諉由被上訴人承擔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之證詞均不可採信,自難憑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之證詞,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田進祥即田茂睿代理其訂立系爭契約。

2、上訴人雖以田進祥即田茂睿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且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上訴人與田進祥即田茂睿簽約是在被上訴人「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工地之工務所內,且田進祥即田茂睿持有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書;田進祥即田茂睿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有田進祥即田茂睿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給付貨款事件,兩造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等,主張田進祥即田茂睿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惟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所經營大豪土木包工業因分包被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承攬「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被上訴人為方便其與台東縣政府之聯繫,而陳報田進祥即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並交付田進祥即田茂睿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與業主之合約書;田進祥即田茂睿卻利用此機會,而在田進祥即田茂睿之工地工務所內,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購買「抗裂纖維」供其自己使用等情,業具被上訴人陳明甚詳,核諸前揭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自簽之多項文書,堪認屬實。則上訴人所指田進祥即田茂睿為被上訴之工地主任,且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上訴人與田進祥即田茂睿簽約是在被上訴人「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工地之工務所內,且田進祥即田茂睿持有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給付貨款事件,兩造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等情,均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田進祥即田茂睿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之田進祥即田茂睿之勞保投保資,更料顯示本件系爭契約簽立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田進祥即田茂睿並非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田進祥即田茂睿與其訂約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田進祥即田茂睿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訂契約乙節,即無可採信。

3、本件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所經營大豪土木包工業因分包被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承攬「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被上訴人為方便其與台東縣政府之聯繫,而陳報田進祥即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並交付田進祥即田茂睿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與業主之合約書;田進祥即田茂睿卻利用此機會,而在田進祥即田茂睿之工地工務所內,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購買「抗裂纖維」供其自己使用等情為事實,已如前述。再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知,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有陳報田進祥即田茂睿為工地主任,及將印章與業主之合約書交給田進祥即田茂睿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情事,而認田進祥即田茂睿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均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另舉其所製作之「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製作之「支票」、「支出傳票」,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本件系爭契約既為田進祥即田茂睿未經授權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簽,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製作之「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客戶欄或買受人欄填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本屬當然,惟貨品及上訴人製作之「成品交運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收,自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知田進祥即田茂睿未經授權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約之事實。至上訴人稱其交付統一發票後,被上訴人即以其支票給付已交貨之價金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不論是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或被上訴人之支票,均係由田進祥即田茂睿轉交,兩造均無直接接觸;因田進祥即田茂睿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抵充其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發票,並囑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供其清償上訴人公司,故有上述情事等語。此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證七即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五月八日之「支出傳票」摘要欄記載「九十年六月五日由(五)結清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比對上證八即上訴人公司「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欄記載「第五期款」(指應付與田進祥即田茂睿之第五期承包款),摘要欄記載「扣九十年六月十日到期至上興業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可看出被上訴人「支出傳票」之記載均係針對與田進祥即田茂睿下包關係結算之記載。況於工程分包承攬之實務上,以下包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作為成本支出申報稅捐,及交付支票供下包清償材料款,亦符工程界之慣例。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要非無據,亦難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簽立之際,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田進祥即田茂睿,或知田進祥即田茂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三)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就上訴人所提之「物料訂購合約書」買賣條件數量欄,有記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文字部分;上訴人主張:至於合約上記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是因本件契約為分期交貨,每一批交多少就先領多少錢,最後其必須付清四九○三六公斤貨品,買受人也有義務付清全部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前案後被上訴人曾詢問田進祥即田茂睿為何「物料訂購合約書」上會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之記載,其告知係上訴人所出單價較高,其如能覓得單價較低之廠商,將轉向其他廠商購買,故有此約定等語。兩造各執一詞,惟觀之該合約書買賣條件之數量欄,所記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之文字甚為明確;再參酌兩造前案和解後,分包工程繼續由田進祥即田茂睿施工,卻未再向上訴人出貨,並向其他廠商購買,此情亦經證人田玉能在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七、八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要非無據。另因本件關係到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其應負之責任,故其證言顯有偏頗而不足採,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田進祥即田茂睿之證言認定前揭文字之真意,附此敘明。而上訴人自承其實際出貨數量為一萬二千公斤,故此數量當即為其與田進祥即田茂睿雙方買賣之實際數量,是被上訴人縱屬契約當事人,亦無任何違反契約情事可言。況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授權田進祥即田茂睿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何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表見代理授權人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尚未出貨之貨款及損害賠償(前述二項請求權為競合關係,擇一勝訴即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 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慶煙

       法官 黃永祥

       法官 林德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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