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
- 上訴人
- 宏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台東縣衛生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秀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應徵之裁判費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伍拾陸元,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茲已逾補正期限甚久,上訴人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