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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吳鴻章王紋瑩林德盛

  • 當事人
    乙○○甲○○弄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弄45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明知以「刮刮樂詐財」或「簡訊詐財」等手法詐財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收取存摺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或恐嚇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 3月間由被上訴人甲○○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自己名義所開立 0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丙○○○將其於彰化銀行以自己名義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而前揭不詳人士取得被上訴人等所交付之上開文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起以電話向上訴人詐稱如捐贈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予長春養護中心,即可獲得縱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00股;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自己或委託訴外人張吉祥,先後於同月19、22、23、24日自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分次以自己之意思移轉金錢所有權,並匯款35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160,000元及 140,000元入被上訴人等之前開帳戶內,致侵害上訴人之金錢所有權,使上訴人受有 1,200,000元之損害。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如前述以幫助之故意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物,幫助前開不詳人士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上訴人詐得財物;且被上訴人等對於前揭加害行為之完成,於法律評價上亦有行為之參與,故被上訴人等亦視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上訴人所受上開金錢所有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金額,及自民國93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等既以提供帳戶等方法,幫助詐騙集團利用詐欺手段對上訴人騙取金錢,即係被上訴人故意對確定之上訴人所為之侵害,上訴人所受金錢之不能使用,即對所有物之利用受有損害;而屬所有權之權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所受損害係屬所謂純粹財產上損失,然最高法院就非法侵害上訴人之金錢,此項純粹財產上利益之侵害,一向認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要件相符。另以詐欺之方法騙取他人之金錢,不特行為人主觀上乃屬故意之情形,即其欺瞞之方法客觀上亦與善良風俗有悖,自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加害事由等語。而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准如原起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甲○○謂:其願與上訴人洽商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其因家貧,方將前揭所開立之帳戶出售予不明之人士,為前揭人士作為詐財之工具,但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且上訴人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因貪念始遭受詐騙,故對系爭金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同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 1項明文所定;其修正要點與立法理由更謂:「擴大闡明權範圍、防止突襲性裁判」、「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逕行適用法律,致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明訂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之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又為使當事人得以衡量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妥適進行訴訟,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增訂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究係主張何項法律關係不明瞭,或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未為主張時,審判長應曉諭原告敘明或補充。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亦應適時行使闡明權之規定」。經查:(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雖僅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惟觀其事實上之陳述,係以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為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法院自應就該事實所有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以保障雙方當事人程序利益,並賦予上訴人充足之程序保障,以契合民事訴訟法擴大紛爭解決之修法方向。 (二)原審法院審判長僅向上訴人闡明:「所侵害的權利是否確係金錢所有權或尚有其他之權利?」等語,然上訴人所受侵害究為金錢所有權或純粹經濟上利益,雖攸關法條適用,但仍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自應由法院就其間差異及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詳予曉諭上訴人,並賦予上訴人變更或併同主張之機會,始為合法。原審法院審判長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分闡明,致上訴人未及於原審提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法律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其審級利益未受保障,自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雖未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廢棄;且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之必要。又當事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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