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再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 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 六八0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係以「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作為當事人,而非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 當事人;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沈景鵬, 原確定判決顯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依上揭再審意旨所述,再審原告係主張「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與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為同一權利主體,即非同一人。則「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所及之訴訟當事人。再審原 告既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