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 再 審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王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三年 度勞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 處」(下稱花東施工處),並未收受前審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前審判決正本雖 有送達廖學忠律師,惟廖學忠律師乃受「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擔任訴 訟代理人,並非再審原告花東施工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廖學忠律師所為之送 達,於再審原告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原確定判決正本迄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仍未逾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云云。二、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惟人格具不可分性,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分公司,分公司與本公 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僅有一個,雖於訴訟上為謀求便利,從寬認為 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 ,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公司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 項、民法第二十六條、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暨最 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花東施工處,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體系內「任務編 組」性質之分支機構,此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公司組織簡介圖可參 (http://www.rsea.gov.tw/hp2.htm),可知花東施工處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屬同一權利主體,無獨立法人格,對花東施工處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然及於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前審確定判決上訴人係花東施工處,其訴訟代理人 為廖學忠律師,有確定判決正本與委任狀在卷可稽,對於原確定判決上訴人花東 施工處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文之規定,自 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而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 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三年勞上易字第五二號確 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於上 訴人(即本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學忠律師,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與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承上說明,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