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
- 再審原告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宗堅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三年
度勞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下稱花東施工處),並未收受前審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前審判決正本雖有送達廖學忠律師,惟廖學忠律師乃受「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並非再審原告花東施工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廖學忠律師所為之送達,於再審原告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原確定判決正本迄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仍未逾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云云。
二、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惟人格具不可分性,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分公司,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僅有一個,雖於訴訟上為謀求便利,從寬認為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公司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六條、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花東施工處,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體系內「任務編組」性質之分支機構,此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公司組織簡介圖可參(http://www.rsea.gov.tw/hp2.htm),可知花東施工處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屬同一權利主體,無獨立法人格,對花東施工處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然及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前審確定判決上訴人係花東施工處,其訴訟代理人為廖學忠律師,有確定判決正本與委任狀在卷可稽,對於原確定判決上訴人花東施工處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文之規定,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而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三年勞上易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即本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學忠律師,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承上說明,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