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洪億圓即華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進生即順意輪胎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新台幣貳拾肆萬零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就花蓮縣秀林鄉○○ ○段四之九地號土地興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工程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該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完 工後廠房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三十之七號。經計算工程總價 扣除電動捲門十萬七千元及已收工程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 尚欠工程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連同追加工程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三 十三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六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七元未給付。 (二)另兩造之工程契約係上訴人基於承包商地位與被上訴人所簽,除契約封面已明 顯記載上訴人係承包商外,契約中之請款方式亦分為土木結構及鋼構鐵屋部分 ,鋼構屋部分為上訴人處理,郭生金之土木結構款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 元,亦係扣除上訴人部分之工程款後所區分出來的。本件契約是上訴人、郭生 金(承包商)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當初因位置不夠,才會簽在「連帶保證人 」項下,而且工程合約書的首頁,上訴人和郭生金都是簽在承包商的位置。被 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將工程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參酌兩造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所簽工程合約書附件,付款方式已經記載將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 十七日及第二期款(八十九年七月份)都列入計算,可知上訴人的確是八十九 年三月間被上訴人與郭生金所訂工程合約的另一當事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上 訴人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花簡字一○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花蓮簡易 庭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開庭時,並未承認擔任被上訴人與郭生金工程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當時法官是問:這個契約是不是你簽名,上訴人回答是的,沒想到筆 錄卻記載與此不符;後來法官有說要上訴人回去查清楚。(三)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下稱宜蘭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認定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及修補費用如附件一所示,惟附件一項次一部分所載 尺寸與兩造約定之細部圖說不符,上訴人已依細部圖說施作,並無須補足鋼材 之問題。項次二、三、四方面均係為項次一而存在,故亦無瑕疵可言,項次五 部分原鑑定以三十公尺計算,但實務滲水修補均以每處計價(目前行情每處約 二千元),原鑑定三十公尺計算,根本係全部重作而非修補。項次六方面兩造 早已約定背面部分以浪板施作,此部分鑑定機關之認定顯有誤會。 (四)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就已經將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因向被上訴人請不到款 ,後來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約時,上訴人又提出要求,但被上訴人說已 經將錢交給郭生金了,被上訴人並說找到郭生金後再算。簽約時是之妻出面處 理,因為聽被上訴人這麼說,所以才將追加款部分刪除。追加工程部分,並不 在原先約定的契約圖說範圍內。從兩造原簽訂契約時約定之設計內容與申請使 用執照時之差異,即可知上訴人確有施做追加部分之工程。 (五)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依追加工程協議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審為上訴人部 分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二千 八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於後述第三項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生金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訂立工程合約,約定郭生金為被上 訴人在所有花蓮縣秀林鄉○○○段四之九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工程總價二百 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工程期限自開工起七十五工作天領得使用執照,於使用 執照取得後,應於七日內提出申請水電,如郭生金未能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 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按日計算罰款,在郭生金未領工程款內扣除,若未領工 程款不足時,應由郭生金補足之,上訴人則為郭生金之連帶保證人。訂約後, 被上訴人乃將八十八年六月領得之建造執照交其施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將開工款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匯予郭生金,由郭生金之妻林素瑛收受。郭 生金即開工,本應於扣除週六、日、國定假日及雨天不能工作之日,七十五工 作天應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完工,請領使用執照,但郭生金施工草率,曾 發生嚴重漏水、排水不良及採光浪板破損、螺絲未拴緊等情。被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改善,竟一再拖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已遲延完工六百 四十六天,依工程合約約定,郭生金應賠償被上訴人工程價一百十二萬三千三 百六十四元按每日千分之一之罰款,計七十二萬五千零四十四元,上訴人為郭 生金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之。而被上訴人已支付郭生金工程款一百五十 四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違約罰款 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請求。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國華、簡明海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共同在前開土地上興 建三戶房屋,均交郭生金承攬,乃分別與郭生金訂立工程合約,三人與郭生金 訂立工程合約之內容,除各房屋不同價格有異外,其餘條款均相同,都由上訴 人與郭生金在合約書上署名。上訴人於其訴請訴外人簡明海給付工程款事件, 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二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法官提示 簡明海與郭生金間之契約問上訴人該契約是否你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答是的 ,可見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與郭生金間所定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訴外人賴國華起訴上訴人之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為契約之承攬人,其認定已與前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 ○二號言詞辯論筆錄中上訴人自承之事實有違。被上訴人與賴國華、簡明海同 時與郭生金訂立工程合約,上訴人均在三份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自為 郭生金之連帶保證人。 (三)被上訴人與郭生金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訂立之工程契約,郭生金承攬工程之內容 為興建房屋工程之全部,包括鋼骨結構之鐵工部分。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郭生金將鋼骨結構之鐵工部分交上訴人承攬,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另訂工程 價金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郭生金之工程價減為一百十二萬三千 三百六十四元,惟上訴人對郭生金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免責。上訴人如於八十九 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郭生金訂立工程合約,約定承作被上訴人房屋之鋼骨結 構鐵工部分,何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再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 (四)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始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而上訴人提出之追加 款製作日期在八十九年八月,當時上訴人尚未承作工程,豈有追加可言。且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時,因上訴人施作時對設計圖之項目有增加、減少之處, 經合意不在價金中增減,故兩造在合約備註欄⑷將上訴人要求之追加款部分刪 除,上訴人承作以實際所作之工程計價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上訴 人竟仍要求追加款,已無理由。 (五)宜蘭縣辦事處鑑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施工瑕疵及修補費用,於鑑定報告書中 認定施工瑕疵及修補費用合計約需二十萬九千元,扣除被上訴人不主張應為修 補之如附件一所示項次一、六部分(因項次一、六部分上訴人施作情形與兩造 約定之圖說相符),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應從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其在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所簽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合約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 被上訴人已經給付工程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扣除電動鐵捲門十萬七 千元,依約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 (二)被上訴人與郭生金所簽之工程契約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所簽訂,原審卷第五 六至第七二頁之工程合約書為真正(下稱第一份工程合約)。 (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就前開廠房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即原審卷第一一九 至第一二五頁之工程合約書為真正(下稱第二份工程合約)。 (四)附件一所示項次一、六部分並非瑕疵,上訴人已依圖說施作,無須修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整理爭點後為;(一)上訴人是否為郭生金與被上訴人 所簽工程合約書(八十九年三月)之連帶保證人抑或是該契約之當事人?(二)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是否應該減少承攬報酬?(三)兩造有無合意追 加工程?及如無追加工程協議,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追加工程款?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第一份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提出工程合約 書、存證信函、使用執照、匯款單等為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所不爭執之 第一份工程合約末頁之立約人欄上訴人告固在已印妥之「連帶保證人」下方簽 名;惟該合約書第一頁卻記載「立合約書人劉進生(以下簡稱甲方,即被上訴 人)洪億圓、郭生金(以下簡稱乙方)」。顯見該工程合約就上訴人為承攬人 或連帶保證人,有意思表示不明之處;依據前述說明,即應再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參閱第一份工程合約末頁立約人欄乙方欄位僅有一欄 ,供郭生金簽名記載地址、電話後,旁邊即緊鄰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無其他空 間足供記載;且第一份工程合約中就鋼構鐵屋及土木結構之工程款及付款方式 均分開列述,工程總價為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土木結構為一百十二萬三 千三百六十四元,鋼構鐵屋部分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鋼構鐵屋 部分分四次付款,第一次及第二次各付百分之三十、第三次及第四次各付百分 之二十;土木結構部分分五次付款,第一次至第三次各付百分之三十、第四次 及第五次各付百分之五。上訴人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收到被上訴人匯款 之第一期工程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元(有存簿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一○ 頁),如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何須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是綜合 前開事證及當時之一切資料,應認上訴人為第一份工程合約之承攬人,而非郭 生金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另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花簡字第一0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曾自認其為連帶保證人云 云;惟上訴人於另件案中之陳述,於本件中並不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依前述說明,已足證上 訴人為第一份工程合約鋼構鐵屋之承攬人,非連帶保證人。 (二)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方面,經兩造合意由宜蘭縣辦事 處鑑定,及原審會同鑑定人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辦事處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函可參(原審 卷一七○至一七九、二○一、二五一頁可參)。依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工程 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六項瑕疵,修補所需費用如附件一「複價」欄所示;惟被上 訴人已表示就附件一項次一、六所示之項目,因上訴人施工情形確與兩造約定 之圖說相符,故非瑕疵而不予主張;而就項次二至四均係針對項次一所須之焊 接工資、搭架、噴砂及防繡銜接處理費用,此有宜蘭縣辦事處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函足憑。項次一既非上訴人施作之瑕疵,項次二至四之部分即無須修補, 應予扣除。至於項次五部分,上訴人雖陳稱該鑑定意見與工程實務滲水處每處 計價之方式不符;惟未能舉證實說,則該部分應認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 疵,應依附件一所載以三萬元為修補費用。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 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抗辯應 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瑕疵修補費用三萬元,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施作追加工程,該部分之工程款為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 追加工程部分已施作完成之事實,已提出追加款明細一份為證;並經宜蘭縣辦 事處鑑定:上訴人主張之施工項目施作情形如附件二所示,追加工程費用應扣 除附件二第九項減作二塊部分二千二百元,即為二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三元( 000000 -0000=240633),有前開宜蘭縣辦事處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九十三 年八月九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追加工程,且追加工程 款為二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三元一節,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 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始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而上訴人提出之追加款製作 日期在八十九年八月,當時上訴人尚未承作工程,豈有追加可言;且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訂約時,因上訴人施作時對設計圖之項目有增加、減少之處,經合意 不在價金中增減,故兩造在合約備註欄⑷將上訴人要求之追加款部分刪除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並不在原先約定的契約圖說範 圍內;且由兩造原簽訂契約時約定之設計內容與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差異,即可 知上訴人確有施做追加部分之工程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基於合意 追加上開工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再核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簽立第二份工 程合約,簽約當時前開追加之工程已經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益見上訴人 所主張兩造於第二份工程合約時有合意追加上開工程,顯不可能。惟被上訴人 雖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不在原先約定的契約圖說範圍內一節,則未 能舉證證明之。復觀之第一份合約書第七條有記載工程追加或變更之情形;第 二份合約書備註⑷追加款之記載遭刪除,但合約書內並無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 款之記載。而上開追加款遭刪除之記載只能證明被上訴人不同意支付追加款與 上訴人,尚難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亦難為採。再上開追加工程既不在原工程合約所約定承攬之項目內,是 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分不當得利之金額在二 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三元(扣除附件二第九項減作二塊部分二千二百元)之範圍 內,自屬有據;超出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 四元(扣除應為瑕疵修補之費用三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二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三元(扣除附件二第九項減作二塊部分二千二百元) ;並均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經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 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蔡 勝 雄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