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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永祥蔡勝雄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因不願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第二三○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位於西林檢查哨以北九百公尺處)長期經載運砂石之大貨車通行經過,遂僱用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挖土機在上址挖掘土石放置於岔路中央,致該路段路面縮減。嗣於翌日(即同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戊○○駕駛車號Q4–9801號吉普車附載被上訴人丁○○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左前輪壓行於上述土堆,致車輛失控而滑落道路右側山谷。被上訴人戊○○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前額擦傷、前胸挫傷、右肘及上臂挫傷、左小腿外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丁○○亦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擦傷、胸部挫傷、兩前臂刮傷、右小腿瘀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元、慰撫金十萬元;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四萬元、慰撫金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十四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十四萬六千二百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所有座落花蓮縣萬榮鄉○○段第二三0號土地,係私有地並非公有地,故上訴人丙○○僱用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挖掘土石並放置於岔路中央,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二人擅自進入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私有土地內,致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又上訴人所挖掘之土石,雖係放置於岔路中央,但並不妨礙來往車輛之通行;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上訴人將土石放置於岔路中央所致,與上訴人上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丙○○僱用上訴人甲○○挖掘土石放置岔路中央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因不願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第二三○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位於西林檢查哨以北九百公尺處)長期經載運砂石之大貨車通行經過,遂僱用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挖土機在上址挖掘土石放置於岔路中央,致該路段路面縮減,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嗣於翌日(即同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戊○○駕駛車號Q4–9801號吉普車附載被上訴人丁○○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左前輪壓行於上述土堆,致車輛失控而滑落道路右側山谷;被上訴人戊○○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前額擦傷、前胸挫傷、右肘及上臂挫傷、左小腿外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丁○○亦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擦傷、胸部挫傷、兩前臂刮傷、右小腿瘀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二件為證,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林交簡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屬實。

(三)上訴人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件肇事路段土地(即花蓮縣萬榮鄉○○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固屬上訴人丙○○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然上訴人丙○○於前揭刑案警詢時供稱:「(問:你有限制別人、車進出嗎?)我沒有限制,也同意讓別人及車由我園內之路進出。」、「(問:為何指示怪手司機挖土堆置岔路中間,讓右側路面縮減?)主要是不讓大卡車出入我的園。」等語(見警卷第二四、二五頁)。

2、而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於原審亦自承:「(問:本件肇事路段有無限制人車進入?)‧‧‧前年(即九十一年)協調會之前本來要封路,但是村長及採礦業者希望我們不要封路,讓採礦的砂石車可以進入山區採礦,順便可以留路讓小車通過去洗二子山溫泉,因此我們才留路段讓車子通過。」、「‧‧‧之前榮工處有和我們老人家協調開通系爭路段,讓採礦車通行,且於榮工處採礦工程結束後,將路段歸還給我們封起來,之後榮工處工程結束後,我們準備將路段封起來時,其他採礦業者又來找我們協商,所以才有九十一年度另外一次協調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協調會決議希望繼續使用系爭路段一年,讓採礦車方便通行,我們也同意。因此我們是同意採礦業者,繼續使用系爭路段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

3、再參以上訴人甲○○於原審時自陳:「以前有砂石車在走,後來丙○○用手比劃表示不要給大卡車經過,因為怕路面愈壓愈寬,所以叫我將路面封小一點‧‧‧」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此外,復有「花蓮縣萬榮鄉壽豐溪上游西林段採礦工程」會勘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4、綜上足認系爭肇事路段雖屬上訴人丙○○私人所有,然其既已允許人、車通行,且明知該路段係屬公眾往來通行之狀態,亦確實持續有人、車通行之情形,上訴人丙○○自應負有維持該路段適於人車通行之義務。詎上訴人丙○○為阻止採礦車通行經過,竟違反該義務,其應注意挖掘右側路面土石並將土石堆置於該路段岔路中央將導致右側路面縮減而生車輛通行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僱用上訴人甲○○挖掘土石堆置於岔路中央。致被上訴人戊○○駕駛上開吉普車搭載丁○○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路面減縮導致左前輪壓行於土堆之上,而車輛失控滑落道路右側山谷,被上訴人戊○○受有輕微腦震盪、前額擦傷、前胸挫傷、右肘及上臂挫傷、左小腿外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丁○○亦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擦傷、胸部挫傷、兩前臂刮傷、右小腿瘀擦傷等傷害。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甚明。

5、又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明文所定。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丙○○,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由僱用人即上訴人丙○○與行為人即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前任職於永耀工程行,擔任水泥工,日薪二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丁○○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前任職路自達吉普車行,擔任廠長,月薪四、五萬元;被上訴人二人自本件車禍受傷後均有三週不能工作,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戊○○四萬六千二百元,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四萬元等情。經核被上訴人戊○○前開主張,有驗傷診斷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證,堪可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四萬六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丁○○前開主張,固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員工職務證明書二份為證;然就被上訴人丁○○主張月薪四、五萬元部分,經查丁○○先後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中一份記載月薪四萬五千元,另一份則記載年薪六十萬元(即月薪五萬元),是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所載丁○○之薪資金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間任職於路自達吉普車行之薪資所得僅為七萬五千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考;此外丁○○並未提出其於路自達吉普車行薪資所得每月達四、五萬元之證據,自難採信。惟參酌被上訴人丁○○自陳九十二年間於路自達吉普車行工作期間為一年,及其前揭於路自達吉普車行所申報之薪資所得,故計算被上訴人丁○○每月薪資所得,應以九十二年其於路自達吉普車行十二個月之平均薪資六千二百五十元(75000÷12=62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從而,按其日薪二百零八元(6250÷30=20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三週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四千三百六十八元;是被上訴人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四千三百六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二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及健康重大傷害,肉體及精神均受極大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然查,被上訴人戊○○目前職業為水泥工,名下財產有西元一九九○、一九八四及二○○二年出廠之汽車三輛;被上訴人丁○○任職於路自達吉普車行,名下財產有西元一九八三、一九九三年出廠之汽車二輛;而上訴人丙○○名下財產有房屋一棟、田地二筆,及西元一九九二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上訴人甲○○名下無財產。經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二人各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尚屬過高,應各酌減為五萬元始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均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九萬六千二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審因之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蔡 勝 雄

                     法官 林 德 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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