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 被上訴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東市○○路○段2巷165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東縣卑南鄉○○村○○路541巷35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92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村營造)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吉村營造標得鐵路局台東新站電信機房增建工程後,即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泛居公司,負負人為乙○○)施作,並未交由被上訴人承包,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然不識,亦未簽約。 ㈡訴外人鐵路局要求上訴人吉村營造在工地現場必須派有專責之工地主任,故上訴人吉村營造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泛居公司施作之際,乃在與泛居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中約定,要求該公司必須在工地派有工地主任,泛居公司便以負負人乙○○擔任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因此上訴人吉村營造才以乙○○為系爭工地主任之名義,對內配合鐵路局對工地工程實施檢查、記錄等事宜,惟上訴人從未授權乙○○對外代表上訴人吉村營造與被上訴人簽約。 ㈢證人鍾啟榮係乙○○所僱用之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支票皆係乙○○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況且92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吉村營造、泛居公司就被上訴人未領得之工程款協商時,乙○○同意上訴人吉村營造代扣上訴人泛居公司應領之工程款用以代付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其係與上訴人泛居公司簽約。又被上訴人係於請款之際,始應乙○○之要求以上訴人吉村營造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苟買受人為上訴人吉村營造,本即應以吉村營造為統一發票名義人,何須應乙○○之要求始簽發,顯見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泛居公司始為契約之當事人,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泛居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據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貨單客戶名稱為鍾啟榮,顯見訴外人鍾啟榮係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啟榮以上訴人吉村公司名義締結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㈡訴外人鍾啟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3年4月27日結證時證稱:「伊是台東新站的 工地管理人,當時受僱於參加人」。另上訴人泛居公司亦曾於91年7月8日電匯工資款給訴外人鍾啟榮,均足以證明鍾啟榮確係上訴人泛居公司僱用之工地管理人,故鍾啟榮於原審證稱係受於上訴人吉村營造,顯屬不實。 ㈢上訴人吉村營造與上訴人泛居公司間並無代理權關係存在,鍾啟榮既係受僱於上訴人泛居公司,則鍾啟榮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契約關係僅存在於鍾啟榮與被上訴人間,對上訴人吉村營造並不生效力,且鍾啟榮構成無權代理,亦不生鍾啟榮誤以為受僱於上訴人吉村營造,而應由吉村營造負表見代理之問題,至多僅生雇用人之上訴人泛居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貨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1號93年4月27日筆錄、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各乙紙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爰用原判決記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泛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協助乙○○處理系爭工程之鍾啟榮,皆以「吉村邱仔」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預拌混凝土,並要求施作鏟挖土方作業,已足以讓被上訴人認為彼等為上訴人吉村營造之表見代理人,茲被上訴人已完成給付,詎上訴人吉村營造拒絕給付上開標的物之價金,及完成工作之報酬,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吉村營造、泛居公司則否認乙○○、鍾啟榮所為上開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而拒絕給付等情。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有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二、原審經調查後,已於判決書詳論其認為乙○○、鍾啟榮之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吉村營造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吉村營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任何契約,且上訴人吉村營造與泛居公司間,依工程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泛居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既然包含工程所需之材料款及工資,所以上訴人泛居公司當無再以上訴人吉村營造之名義對外訂立買賣或承攬契約之代理權。因此,乙○○、鍾啟榮,以「吉村邱仔」之名義向被上訴人進貨及要求施工,均屬無權代理,要無疑問。 ㈡惟無權代理若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則仍需負授權人之責。證人鍾啟榮於93年4月27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2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結證稱:「伊是臺東新站的工地管理人,當時受僱於參加人。」等語(該卷第436頁),與 其在原審結證稱:係乙○○以吉村營造工地主任的身份僱用伊,故伊才會使用吉村營造的名義叫貨,直到乙○○跳票之後,伊才知道吉村營造有轉包給乙○○(原審卷第79頁),似有齟齬,惟細譯證人鍾啟榮於原審之證詞,其意係指受僱之初誤認為係受僱於上訴人吉村營造,嗣乙○○發生跳票之財務危機時,始知悉實係受僱於上訴人泛居公司,故其上開前後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至於上訴人泛居公司所提91年7月8日電匯予證人鍾啟榮之匯款回條聯,僅足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且該匯款應係請鍾啟榮代向受僱人付款所為之匯款,並非給付予鍾啟榮之工資,且縱認為係給付予鍾啟榮之工資,惟鍾某既係上訴人泛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訴人吉村營造名義僱用,故上訴人泛居公司名義前述匯款,亦難憑此即認為僱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泛居公司與鍾啟榮間。因此,鍾啟榮確係上訴人泛居公司僱用之工地管理人,故鍾啟榮以「吉村邱仔」之名義向被上訴人進貨及要求施工,已有讓被上訴人認其為上訴人吉村營造表見代理人之外觀存在。 ㈢證人鍾啟榮既係乙○○以上訴人吉村營造工地主任之身份僱用協助其處理系爭工程,則其對外締約並購置系爭工程相關物料,逕以自己名義為之,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因此,尚難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貨單客戶名稱係記載鍾啟榮,而認契約關係存在於鍾啟榮與被上訴人間。否則,上訴人吉村營造為何於嗣後逕將被上訴人請款所開立之發票7張,持向國稅 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審卷第113頁)?顯見上訴人吉村 公司對於鍾啟榮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之行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工程之行為期間係自91年8月至同年11月間,上訴人吉 村營造、泛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款給付之協議係在92年11月11日,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故該協議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時始知悉乙○○、鍾啟榮無代理權之情,故上訴人吉村營造自不得據此免除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㈤上訴人泛居公司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及工程款,應為新台幣(下同)548,190元(被上訴人東林企業社 86,000元、被上訴人全日盛實股份有限公司357,800元、被 上訴人元昌行104,390元)。惟查,證人鍾啟榮於原審證稱 :「明細表所列確實都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也有進場,也有僱用人作挖土作業。」等語(原審卷第79頁),顯見上訴人泛居公司所辯,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據表見代理及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吉村營造給付丙○○○○○○168,740元、上訴人 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138,610元、上訴人全日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422,8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92 年11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454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