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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號

返還占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謝志揚蔣有木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訴人
神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5年3月13日94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發電機2台(型號分別為425KW、300HP)返還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其陳述略以:(一)上訴人確係經過鍾國雄同意才取走系爭2台發電機,屬善意取得,有正當權源。(二)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2台發電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以:(一)鍾國雄確無同意上訴人搬走系爭發電機設質之情,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有上開事實,顯無足採。(二)縱使鍾國雄同意上訴人取走系爭發電機,上訴人主觀上亦僅有占有系爭發電機以促使鍾國雄還債之意,而無以出售系爭發電機,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設定質權之意,即無善意取得質權之可言。(三)本件上訴人與鍾國雄間,亦不符合留置權須有民法第928條第2款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之要件(按上訴人主張鍾國雄積欠其租金,與系爭發電機並無牽連關係),自亦無善意取得留置權可言。(四)上訴人占有系爭發電機係屬無權占有,根本不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受上開2年時效之限制等語置辯。

四、查系爭2台發電機係被上訴人透過原審89年度執字第1642號民事執行程序,承受取得所有權,並暫時置放於玖旺公司工地內,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動產拍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確係經過鍾國雄同意才取走系爭2台發電機,屬善意取得,有正當權源。惟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業經原判決詳加論述,自難認上訴人已善意取得質權或留置權,亦無民法第949條回復請求權2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蔣 有 木

法 官 林 慶 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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