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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鼎章謝志揚蔣有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訴人
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莊義茂即茂 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間承攬上訴人坐落花蓮市○○路33號工地之基礎建設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226,887元,已於94年農曆年前完工。上訴人除第一張支票兌現外,其餘報酬102萬元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抵付,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並以公司監察人吳介源未經授權,擅自委伊施工為由,拒付報酬,惟施工地點在上訴人公司所在花蓮市○○路33號,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甲○○也親自到現場,知伊施工的事實,不能諉為吳介源未經上訴人授權,至少也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等語。爰依票據及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2 萬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吳介源為公司監察人不能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且未經授權,自行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並利用保管公司支票簿及印鑑章之機會,偽造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對伊不生效力。甲○○雖到公司營業所發現被上訴人在施工,但不清楚誰是工程負責人,經與董事長乙○○確認並未僱人施工後,吳介源承認係其找人施工,因甲○○不認識被上訴人,所以也沒有跟被上訴人說吳介源無權代理公司發包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總金額102萬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為憑,上訴人對支票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吳介源所盜蓋云云,雖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書各一份為憑,然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檢察官告訴吳介源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尚不能據以證明吳介源確有盜蓋上訴人及乙○○印章偽造支票之事實,其抗辯即嫌無據。惟兩造既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02萬元?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項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或本人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並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第三人信以為真,與之為交易行為,本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查:⑴訴外人吳介源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則上不能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其無法定代理權自明,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吳介源經上訴人合法授權,是本件尚難認定其為有權代理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⑵證人莊連維證稱:我於93年12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在花蓮市○○路33號負責整理廢土,是吳介源找我去上訴人公司工作,吳介源要我介紹工人到現場去灌水泥,我比價之後,就找被上訴人施作,吳介源派我在現場監工...被上訴人提出的現場施工照片就是在花蓮市○○路33號,照片中顯示在挖水溝、裝機械,工程施作了大約四個月,被上訴人也在廠房裡面施工。我稱吳介源老闆,我沒有見過乙○○,只有聽過,乙○○好像是上訴人的董事長...甲○○常常來,有看到被上訴人在施工,吳介源有告訴我甲○○是總經理,他們股東之間頭銜怎麼安排我不知道,我工作上是聽吳介源的指揮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吳介源出具之債權確認證明書相符;甲○○雖先否認伊為上訴人總經理,嗣又稱係吳介源不承認伊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三張現場照片雖有伊,但是帶朋友去參觀等語。甲○○陳詞反覆且與經驗法則相違,應認證人莊連維之證詞為可採。⑶上訴人之監察人吳介源以公司代理負責人之名義,找被上訴人到公司所在地之花蓮市○○路33號施作工程,長達數月,期間上訴人總經理甲○○經常在工地出現,知悉被上訴人在場為上訴人施作工程之事實,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或明確否認吳介源有發包工程權限,吳介源又持有公司支票簿及印鑑章,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用,第一張支票並如期兌現,客觀上足以使被上訴人善意信賴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吳介源,讓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工程確係上訴人發包;又上訴人總經理甲○○明知吳介源表示其為上訴人代理人,並以上訴人名義發包工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承攬系爭工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上訴人因未能舉證證明吳介源係經上訴人合法授權,致本院無從認定吳介源有權代理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惟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究竟有無授權吳介源發包系爭工程,係一事實問題,並不因本案判決之結果,必然使吳介源在私法上之地位,遭受不利益,自無告知其參加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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