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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德盛林鳳珠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本人上訴人聲明上訴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且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376,948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6, 843元,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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