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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謝志揚蔣有木湯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上訴人
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瑞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先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豐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上訴人豐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瑞城營造有限公司、先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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