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本人上訴人聲明上訴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且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376,948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6, 843元,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