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間調解糾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彭菊子間房屋越界侵權糾紛,既經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吉安鄉調解會)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成立調解,並當場製作調解筆錄,由兩造收執在案,則調解已成立,吉安鄉調解會即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規定,於調解成立後7日內,將調解筆錄送管轄法院審核,管轄法院審核通過並送達當事人後,調解筆錄始與法院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若未送調解,法院雖謂『不告不理』而無從審核調解書,惟抗告人既已提起請求裁定調解書有效之聲請,本件自無不告不理之適用。又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以下簡稱吉安鄉公所)於95年7月10日以吉鄉民字第095001 2 98 8號函覆花蓮地方法院稱:本件調解成立時,系爭建物即遭檢舉為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顯有『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四 (二)之情形而不成立調解,故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送鄉鎮市公所轉管轄法院審核,所製調解筆錄亦僅具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惟此部分既未記明於調解筆錄,且花蓮縣政府迄於95年3 月24日始發函抗告人與吉安鄉公所,請抗告人針對系爭違建建物補辦建造執照,此日期距調解成立時長達103天,顯見系爭建築物並非調解成立當時即遭檢舉有違章建築等違法情事。況抗告人之違章建築已經花蓮縣政府准予拍照列管銷案,自無原裁定所指違反『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四 (二)之情形可言,又此部分原裁定法院之適用並不允當,應以四 (一)之形式審查為優先。據此種種,原法院所憑以裁定者僅為吉安鄉公所之公文一紙,對抗告人極不公平,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調委會或鄉鎮市公所認調解內容有違法情事,無由成立調解,遂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將調解書移付法院者,法院依據『不告不理原則』,無權主動命渠等將調解書送法院審核;未經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自不具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本件系爭房屋調解時已遭檢舉為違章建築,調解時亦告知雙方此調解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無法成立,調委會雖基於為民解爭而受理本案,惟調解內容僅具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縱調委會將本件調解書移送法院審核,亦有調解內容實質上違法而與『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 (二)有悖,法院將無從准為核定。故抗告人請求原裁定法院裁定系爭調解內容為有效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乃不動產所有人間相鄰關係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屬強制調解事件。又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並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 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法院發現調解書內容或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限期通知鄉、鎮、市、區公所補正,不得遽予退回。調解書經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准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如認調解書不應核定或逾期不補正者,應敘明其理由連同調解書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不得命其撤回審核之聲請,或逕予駁回。現行有效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前段、第五點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欲成立一與法院確定判決具相同效力之調解,除經兩造同意製成調解筆錄,並於其上載明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明文規定之各款要件外,尚須經鄉鎮市調解會於上揭法定期日內,將調解筆錄與卷證移送法院審核,經法官簽名並蓋有管轄法院印信後,調解始完全成立。法院審核後若認調解筆錄有牴觸法令或不應核定等情,自不應允其成立調解。惟此類牴觸法令或不應准予核定調解之情形,若於調解過程中即為調解會所發現,調解會本於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賦予之職權,自得作出不成立調解或不需送審之裁處,無須再移送管轄法院,由法院另為不准核定之裁定始為確定,此觀諸上揭相關規定自明。
(二)按本件相鄰糾紛初由第三人彭菊子以抗告人為對造,於94年11月11日向吉安鄉調解會提出聲請,並於94年11月24日於花蓮縣吉安鄉調委會作成94年民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其上雖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之記載,並經調解兩造當事人簽名。惟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且未檢具證件,故調解會於處理單上已特別記明:『因違章建築及未檢具證件,不送審』 (原審卷頁16參照);另於聲請調解書之事件概要上亦載明:『聲請人12月7日撤銷本調解,本會未受理;95年2月10日聲請第二次調解,本會不受理。理由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原審卷頁14參照),以上事實有吉安鄉調解會94年民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及卷證影本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顯見本件紛爭於兩造當事人逕付調解期間,吉安鄉調解會即已知悉本件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 (建築法第25條)之情形而未予成立調解,非如抗告意旨所稱於聲請調解後103天始為知情,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件調解既因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情形而不得成立調解,調解會認毋庸再移送管轄法院審核,則本件調解並不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調解成立時』之後續移送程序。原裁定法院雖屬系爭調解案件之管轄法院,惟案件既未經調委會移送,原裁定法院自無依『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 (原裁定誤載為第四點)對系爭調解書為形式與實質審核之可能,此乃法律明定調解有效成立並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必要程序要件,非因當事人逕向管轄法院請求裁定未經移送審核之調解筆錄為有效,即可取代此程序要件之遂行。本件相鄰紛爭既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禁止規定之違法情事,且已經調解會於調解當時確認並記明於調解筆錄,如上所述,則本件調解未經移送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6條之法律效力,然仍應有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之效力,抗告人自應循此程序解決糾紛,則抗告人以吉安鄉調解會主席及秘書為相對人,提起本件程序,自有未合。故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提上揭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案適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於94年5月18日修正迄今並未再為修正,而本件相鄰關係糾紛,係由彭菊子於94年11月11日向吉安鄉調解會提出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本條例,無原裁定與抗告意旨狀中所稱修正前後條號不同之差別問題,原審裁定就此部分雖有瑕疵,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亦詳實,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