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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聖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聖仁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聖仁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上訴人聖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仁公司)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聖仁公司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民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民公司負擔。
(四)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新民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民公司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外,另補陳如下:
(一)被上訴人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民公司)與業主所簽訂之契約,上訴人聖仁公司均非當事人,而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於其向法院對業主聲請發支付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8072號)之書狀中,亦記載由其向業主承包該工程。且被上訴人新民公司係於90年10月16日,即與業主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見94年9月20日向原審提出之陳報狀),而於91年9月12日始與上訴人聖仁公司簽訂合約,相隔將近1年之久,殊不可能係由兩造共同向業主承攬。由此可見,新民公司辯稱其與聖仁公司共同承包工程,顯非真實。
(二)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施工合約書之文字記載,已明白表示係由上訴人聖仁公司向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承攬石材按裝工程,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兩造間之契約乃屬次承攬關係,而非共同承攬,應屬甚為明確之事項。至於證人劉淑芬、丙○○所敘情節,不僅無從證明兩造為共同承攬,反而足以證明係由上訴人新民公司包得該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聖仁公司。
(三)兩造所簽訂之承包按裝施工合約書,第5條就工程付款方式及第6條就付款金額所為之約定,係關於清償期之約定,非就債權是否發生效力附以停止條件。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係對債務之清償期為約定,而非附以停止條件。」觀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及9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自明。兩造間有關付款方式及付款金額之約定,係就已發生之債權約定其清償期而已,並非就債權是否發生效力附以停止條件。本件系爭工程之業主既已未能對被上訴人新民公司付款,則該預期付款之不確定事實即屬發生,則清償期即告屆至,乃屬當然之理。尤其系爭契約就清償期所附加之限制,其本旨乃使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得有充裕期間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聖仁公司,並非藉此解免被上訴人新民公司之付款義務,更不得因而使居於經濟上弱勢之上訴人聖仁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落空。再者,本件系爭工程之業主既已未能正常付款,情事已有變更,則不受該附加限制之拘束,應認業主未能付款之時即為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被上訴人新民公司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不得藉此免除其給付義務。此外,本件業主未依約全部付款予被上訴人新民公司,縱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給付,亦無從解免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應付款予上聖仁公司之義務。何況,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如欲抗辯僅係不為給付,非不能給付云云,則應由被上訴人新民公司負舉證責任,不容原判決憑空遽行認本件業主僅係不為給付,而為不能給付,與所得「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尚屬有間云云,而否定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應負之付款義務。
(四)有關上訴人聖仁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8,235,225元,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在原審法院初時就此金額亦濫行抗辯,經上訴人聖仁公司提出確切事證後,被上訴人新民公司除抗辯共同承攬、債權附停止條件及已溢領外,就此金額已不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於94年9月12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中所列計之明細,除請款明細部分正確無誤外,其餘部分均屬被上訴人新民公司與業主間之糾葛,被上訴人新民公司不僅未能證明其為真正,更不得據此免除其對上訴人聖仁公司應負之付款義務。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對業主而言,乃屬次承攬契約,居於次承攬人地位之上訴人聖仁公司,與原定作人即業主間並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新民公司自不得以其與業主間之糾葛對抗上訴人聖仁公司。尤其,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向業主領得之230萬元支票已經兌現,被上訴人新民公司竟以上訴人聖仁公司溢領為由,拒絕付款予上訴人聖仁公司,更屬賴債之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執以作為其拒絕付款之抗辯,均屬不成立。從而,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聖仁公司其餘工程款(新台幣4,516,2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所持之論據,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為此,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七)又上訴新民公司對被上訴人聖仁公司,原應負給付新台幣8,235,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判決僅判令給付被上訴人聖仁公司3,718,976元及遲延利息,已屬過低,上訴人新民公司應無再爭執之餘地。詎上訴人新民公司竟猶就此提起上訴,顯屬無據。為此,爰請駁回上訴人新民公司所提上訴。
貳、上訴人新民公司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聖仁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聖仁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另補陳:
(一)本件上訴人新民公司向業主承作風城購物中心之工程共分為4期,合先敘明如下:
⒈第1期為「PC預鑄板工程」,自90年10月開始施作,當時係由新民公司提供材料,再委託預鑄廠組裝,本期工程與聖仁工程無關。
⒉第2期為「外牆石材工程」,自91年9月開始施作,本期工程即由新民公司與聖仁公司本於合作互利精神,共同施作,由新民公司負責供料,聖仁公司負責施工組裝,當時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僅憑口頭約定,付款方式為新民公司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再按比例分配予聖仁公司,本期雙方之合作並未發生任何爭執或糾紛。
⒊第3期及第4期分別為內牆石材工程及室外石材工程,由於此2期工程同時施作之工程金額及數量相當龐大,且預定之施工期間亦相當短促,為確保日後雙方間責任之釐清及風險之分配,經聖仁公司負責人乙○○偕同其太太,於92年2月間至花蓮與新民公司董事長甲○○洽商雙方合作事宜,雙方乃於同年3月12日簽約,此由證人劉淑芬、黃健男之證述可資佐證,惟嗣因業主未給付工程款,而使雙方發生爭議。
(二)被上訴人聖仁公司稱上訴人新民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與業主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云云,觀諸合約內容及簽約時間可知(見原審卷第128至32頁),此應屬第1期PC預鑄板工程,雙方約定由新民公司供料,委由預鑄廠組裝,故該工程合約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惟此部分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聖仁公司自始至終皆未曾參與。
(三)至上訴人聖仁公司所提出之91年9月12日報價單係屬第2期外牆石材工程之工程內容及施作單價,然當時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合約,僅由上訴人聖仁公司提出報價單作為雙方工程內容暨工程款分配之參考依據,惟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聖仁公司於施作後依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加以計算,由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向業主請款並於確實取得業主核發金額後,再支付予上訴人聖仁公司。上訴人聖仁公司所引為證據之「新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包按裝施工合約書」,實係兩造就第3期內牆石材工程及第4期室外石材工程合作時,於92年3月12日正式簽約,確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合作模式、風險分配及責任範圍後,特意將清償方式暨清償期予以明文於系爭合約書第5、6條,是以上訴人聖仁公司將此二份關於不同期別工程之書面契約及報價單併為一談,顯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聖仁公司所引之92年2月27日外牆合約及內牆合約書僅屬工程報價單性質,其真實性尚堪質疑,是以二造間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皆應依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內容而定,聖仁公司將之切割二分為適用系爭合約書之外牆部分與不適用系爭合約書之內牆部分,與事實不符,因:
1、聖仁公司所指之內牆合約書實為內牆工程報價單,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否認該文書證據之真正性,蓋該合約書乃聖仁公司擬向銀行融資而未經新民公司授權即私自蓋用留置於其處之請款用印章,自行造具之合約書,本非雙方間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工程按裝合約書,故攸關內牆合約之清償期自應以「新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包按裝施工合約書」為據。
2、況就系爭工程施作時間先後順序而言,外牆部分之施作先於內牆及室內部分,若謂二造間僅就施作於先之外牆工程部分訂立工程合約書,卻未就後來工程及金額更為龐大之內牆及室內工程部分訂立工程合約書,抑或未於書面合約書中加以詳定清償期之約定,實與經驗法則及事理常情未符。
3、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中,固可經由報價單以提供兩造工程內容之概況、施工材料及材料單價,惟若兩造係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金額,則依工程業界之慣習,工程承攬之報酬均係於施工後期或施工完成時,方進行工程報酬之核計,於簽約或甫施工之際應難以確定材料之數量,然觀諸聖仁公司所提「內牆合約書」中卻已明確記載施工材料之數量,並有總價之記載,此與常情不符,該合約之真偽有疑。且上訴人聖仁公司所提2份合約書皆未為原審採為判決基礎,足見該證據是否可採有疑。
(五)再查關於雙方間合約書第5條及第6條分別就付款方式及付款金額所為之約定,究為附以停止條件,或為清償期之約定,聖仁公司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及9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而主張該附款為清償期之約定,並引用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清償期已屆至等云云,惟查:
1、按任何人為法律行為時,多基於對現狀之認識及對其將來發展的預期而有作安排,惟事物之發展常出乎意料之外,計劃與現實往往脫節,因而發生危險分配問題。為順應當事人之需要,立法者乃本乎私法自治原則,創設「條件」與「期限」兩種制度俾供利用,使當事人得以合理分配交易上之風險。本件新民公司與聖仁公司當初簽訂工程合約書時,於合約中明文「按業主付款方式付款」「依向業主請領所核放下來金額」作為給付工程款之附款(即附加限制),其中實寓有分配「業主付款風險」之目的。
2、查「附停止條件」與「清償期」之約定,雖皆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二者之差別乃在:附停止條件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而清償期則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之履行期繫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此即為聖仁公司所援引最高法院2則判決所揭示之意旨。
3、再查:本件兩造間合約書之約定內容,關於工程款給付部分附以「業主給付工程款」之附款,其合於雙方真意之解釋,應為「由出名與業主簽訂承攬契約之新民公司依兩造共同承作之項目及材料費用,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於業主核放款項,新民公司並實際領得後,再依雙方間之分配比例付工程款予聖仁工程。」於新民公司向業主請款並實際領得工程款之前,其並無將工程款給付予聖仁公司之義務,亦即,若業主未核撥工程款予新民公司 (包含拒絕給付、遲延給付之情形),新民公司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聖仁公司依雙方間內部分配比例所生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亦尚未發生效力,故「業主給付工程款」之約款應解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
(六)故第2期之「外牆石材工程」之工程內容及施作單價,如兩造間之報價單所示,應依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其付款方式應依當時雙方本合作互利之精神,即由上訴人聖仁工程於施作後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單價加以計,再由新民公司向業主請款,並於確實取得業主核發之金額後,再支付予聖仁公司為據。至第3期「內牆石材工程」及第4期「室外石材工程」,因兩造間已訂立「新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包按裝施工合約書」之書面契約,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咸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為據,系爭工程雖已全部完工,惟工程款之給付仍應受該合約書第5、6條約定內容拘束,俟業主核撥工程款予新民公司後,再由新民公司依比例分配予聖仁公司。
(七)退步言之,縱認「業主給付工程款」屬清償期限之約定,惟本件新民公司對於聖仁公司之工程款給付義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本非無疑,聖仁公司援引他案最高法院判決及情事變更原則,一再主張業主未能付款之時即為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並指摘原審判決憑空認定業主不為給付及上訴人就業主係不為給付未盡舉證之責云,惟查:
1、查金錢之債者,債務人應以現在及將來所有的財產為債務之總擔保,並負有無限責任,債務人除有破產法上原因外,不得任意主張自己無資力而陷於給付不能。故金錢之債原則上亦僅生給付遲延之問題。本件新民公司與業主間關於給付工程款之關係,即屬金錢債權,從而,業主對於系爭工程款遲遲未為給付,迭經新民公司一再催索,業主均置之不理,乃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獲准在案,且業主之公司迄今仍正常營運,未有任何破產情事,則業主此種未給付工程款之情事應屬給付遲延,實非給付不能之情形。聖仁公司就此未加以認清,即稱「本件系爭工程之業主既已未能對被上訴人新民公司付款,則該預期付款之不確定事實即屬發生,則清償期即告屆至,乃屬當然之理。」云云,實與民法關於給付不能之理論與規定相違。
2、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應證事實之真偽。」此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金錢之債本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此為民法理論學說中之定論,本件業主遲不為給付,即屬給付遲延,非給付不能之問題,此為至明之事實,新民公司於原審業已提出:遭業主退票之金額明細及相關票據影本、業主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業主所發之支付命令等 (見原審卷第91至98、99至11 1、145頁),足證業主係不為付款而非不能付款,就此之舉證何有未盡之處,且原審據此依職權加以認定,亦無何違誤之處,聖仁公司空言指謫,實難見其主張之正當性。
3、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綜值之漲貶等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多為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客觀事實之變動,使原有法律行為之條件、環境或基礎已有所不同,方得主張此原則之適用。本件新民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聖仁公司,係因業主未依約核撥工程款予新民公司,而如前所述,業主未核撥工程款之情形,本屬給付遲延之問題,至於第3人陷於給付遲延導致本件當事人間工程款無法正常給付之風險,當屬交易活動中可合理推論之範圍,是否即可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而認定為給付不能之情事,實非無疑,且就此風險之分配,兩造於簽約當時實已有所考量及安排,方有合約書第5條及第6條之文字約定,此實不容聖仁公司任意變更或曲解。
4、縱聖仁公司主張本件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當由其就相關要件事實加以舉證說明,否則不惟與雙方合約精神有所悖離,更與法律規定殊有違背。
(八)聖仁公司既援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主張業主未能給付工程款,即屬清償期屆至之情形云云,依此,聖仁公司所謂清償期之約定,該不確定之事實應係指「業主付款」,蓋預期「業主付款」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或「確定不能發生」,方有工程款給付清償期屆至與否之可能。若解釋為「業主未能付款」,則此一事實發生或不能發生時,新民公司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聖仁公司,則如此解釋不僅於法律邏輯上未能合理,亦與當事人簽約之真意未符。詎聖仁公司竟於其書狀內載「本件系爭工程之業主既已未能對被上訴人新民公司付款,則該預期付款之不確定事實即屬發生,則清償期即告屆至,乃屬當然之理。」等語,觀其文字敘述,其似認「業主未能付款即屬清償期屆至」,惟又謂「該預期付款之不確定事實即屬發生」,不僅語意上自相矛盾,更足徵其謬解合約內容而難以自圓其說之實。
(九)據上所陳,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合約書,即本於共同合作之精神而共同承作系爭工程,詎料,聖仁公司因未得工程款,反改而主張兩造間為次承攬關係,請求新民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更援引與本案事實不相符之最高法院判決,不論依法或依雙方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其主張皆無法言之成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聖仁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間簽訂合約書,由聖仁公司向新民公司承攬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外、內牆及室外地板等石材按裝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按實做實算,工程款共計22,390,001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已於92年7月25日開始營業,惟新民公司積欠之工程款8,235,225元尚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新民公司如數給付並給付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供應石材,聖仁公司負責施工,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付款方式按業主付款方式支付,詎業主迄未完成估驗及支付工程款,兩造應共負工程款遲延及收取之風險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施作含內、外牆及室外地板之石材按裝。
(二)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大頂美建設公司、雍大建設公司、長泰建設公司、康來福企業公司(建物合稱新竹風城購物中心)。
(三)上訴人聖仁公司均已依約施工完畢。
(四)系爭工程外牆、內牆及室外工程總金額為共計22,390,001元、上訴人聖仁公司未領之金額為:外牆工程915,196元,室外工程898,394元,內牆工程6,421,635元。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為共同承攬或次承攬?
(二)依兩造所簽之承包按裝施工合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或清償期?
(三)聖仁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關係為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並非共同承攬關係,理由如下:
1、本件係由新民公司向業主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大頂美建設公司等廠商承包該購物中心之石材按裝工程後,始由新民公司再與聖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提供石材,上訴人聖仁公司負責施工,此為兩造陳述一致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所提出與康來福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上訴人聖仁公司並非上開與業主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堪以認定。
2、況如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所稱之系爭風城購物中心伊所承包之工程分4期,第1期工程為新民公司提供物料,此期工程與上訴人聖仁公司完全無關,此部分上訴人聖仁公司亦不爭執,則若係共同承攬豈可能僅就工程中之一部分共同承攬?
3、再依兩造簽訂之承包按裝施工合約書約定:新民(甲方)與承包商(乙方指聖仁公司)本著互贏互利原則,承攬石材按裝工程,雙方約定如下:工程名稱: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工程付款方式:按業主付款方式支付,業主票期加5天付款。若業主分現款及票款支付,現款優先支乙方。付款金額:依向業主請領所核放下來金額,按甲、乙雙方簽訂之單價合約支付90%,10%為保留至工程結案後,按實計算..... (見原審卷第35頁合約書)。則依上開訂約過程及合約書條款文字內容,系爭石材按裝工程承攬契約乃成立於兩造之間,並非成立於兩造與業主之間,兩造間為次承攬契約甚明,尚非如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所主張兩造共同向業主承包之共同承攬契約。
4、又參以證人劉淑芬於本院前審證稱本件發票之開立方式為被上訴人新民公司開給業主,並由上訴人聖仁公司開票予新民公司等語,足以證明兩造並非共同承攬,係單純之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於承攬全部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聖仁公司。則上訴人聖仁公司係次承攬人堪以認定。
5、且本件發生爭執之第3、4期工程,亦即內牆及室外石材工程部分,雖兩造分別提出於91年9月12日及92年3月12日之不同日期之合約書,惟實際上上訴人聖仁公司原僅承包所稱之第3期亦即內牆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原實將第4期工程亦即室外石材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嘉紘公司,係因工程進行中嘉紘公司未能完成,故被上訴人新民公司為求工程順利完成,乃將該工程再交予上訴人聖仁公司負責施作,而此部分則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業據證人丙○○即原任職被上訴人新民公司現場負責之人於本院證述甚詳,此亦得以證明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非共同承攬,上訴人聖仁公司應係次承攬人,並非共同承攬人甚明。
(二)兩造所簽之承包按裝施工合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或清償期?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受僱於新民公司時,系爭案件均由其承接,故共有幾份契約,伊皆清楚,當時工程分成3期,第1期為新民供給材料予營造廠,此部分與聖仁公司無關,第2期係外牆部分,因有施工關係,聖仁公司乃進場施工,第3期為內裝,聖仁公司亦有參與,所提之按裝合約書(證物1之1)係第3期,即內裝,由新民公司供聖仁公司材料,聖仁公司施工,(被上訴人所提)證物1之2為報價單,1之3為第2期工程(91年9月12日),即由新民公司提供材料,聖仁公司施工,證物2之2之1為第3期工程,亦即內牆工程,2之1印象中為聖仁公司要向跟銀行融資,但尚未完工,故無法提供實際施工之數量,方提出大約之數量,方便聖仁公司辦理融資,但非實際上最後確認之施工數量。每一期工程款講好為營造廠給新民公司比例多少,新民公司就以該比例計算予聖仁公司之金額,因係月結,故每次結的比例都不一致,比例為營造廠依工程進度決定,新民公司與聖仁公司間無另外計算比例之問題,營造廠若未撥款,新民公司亦不可能撥款予聖仁公司。第2期工程已結束,所稱未付之款項應係指保留款部分,當時因工程尚未驗收,營造廠即倒了,且時隔甚久,伊並已離職2年,故究竟有無付款,伊並不清楚。第3期工程係與康來福公司,新民公司與康來福公司在合約上雖記載總價承包,惟實際為實作實算,因最後大雍公司亦倒了,故新民公司無法請款。第3期內牆部分係與聖仁公司訂約,室外石材部分原另發包予嘉紘公司,因嘉紘無法完成,故請聖仁公司幫忙完成,當時有答應聖仁公司第3期(應為第4期之意)室外石材完成後亦係向新民公司請款,並非向嘉紘公司請款,僅當時未簽立書面契約,而係口頭約定等語。
2、依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證詞,足以證明上訴人聖仁公司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承攬系爭3項不同工程,所稱之第2期工程即係於91年9月12日訂立之外牆工程(證物一之附證1-3),第3期為所稱之內牆工程,至室外石材按裝工程即其等所稱之第4期工程,而兩造所提之92年2月27日及92年3月12日之不同內容合約,前者應僅係供上訴人聖仁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之用,並非實際所訂立之契約,兩造有關內牆之約定應係以92年3月12日所訂之「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包按裝施工合約書」為準,此即係本件兩造就其約定內容爭執之部分,至所稱第4期工程即室外石材工程部分,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因係事後訴外人嘉紘公司未完成工程,方由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再另交予上訴人聖仁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雙方當時對付款方式並未另外約定。故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分別於91年9月12日及92年3月12日就外牆及內牆部分訂立合約,而室外石材按裝工程部分則未另訂書面契約堪以認定。
3、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又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315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所稱第2期外牆工程及第4期室外石材按裝工程既已如上述,係分別訂立承攬契約,尤其室外石材按裝工程部分上訴人聖仁公司係於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另行發包之公司未能完成後始接手承攬,僅有口頭約定,故就清償期未特別約定堪以確定,則系爭未另以契約約定之室外地板按裝及外牆工程部分之清償期,即應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定其清償期。而上訴人聖仁公司已完成上開2承攬工程,且其分別承攬之工作內容不同,業如上開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甚詳,則系爭2件合約就報酬清償期既未特別約定,而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亦即上訴人聖仁公司承攬之工作均已完成,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新民公司依約付款,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拒不付款,顯屬無據。
4、至本件兩造就系爭內牆工程部分因訂有「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包按裝施工合約書」,該合約書第5、6條之解釋為何?所謂期限、條件,乃法律行為之特別生效要件,契約係屬雙方就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上開約定之文義若解為停止條件,則系爭契約將於業主支付工程款後始生效,顯然不合理,故解釋上開約定,應認係屬付款方式與金額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又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且就內容觀之,若將之解釋為業主不為給付,非不能給付,顯然係將上游承包商之跳票風險轉嫁至下游廠商,有違上揭民法有關承攬規定之精神,且本院參以證人丙○○證述之「因每次結的比例都不一致,比例為營造廠依工程進度決定,新民與聖仁間無另外計算比例之問題,…。」等語,顯然並無所謂業主是否給付為清償期之問題,應僅係單純就工程施工中付款方式為約定,並非清償期之約定,且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一般工程界慣例,定作人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即應付清工程款,始符合兩造合約之精神,此與業主即第三人是否完全付款或付款支票事後有無兌現無關。
(三)上訴人聖仁公司得請求之金額:
1、依上揭所述,本件新民公司縱未向業主領得工程款,亦與上訴人聖仁公司無關,聖仁公司並無不得向新民公司請求給付之理由。
2、況經本院依上訴人聖仁公司之請求,由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提出新民公司與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來福公司)有關「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之工程合約書,明確記載立合約書人為康來福公司與新民公司,故上訴人聖仁公司依書面資料非與新民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甚明,自簽約及付款等項目觀之,上訴人聖仁公司非上開合約之簽約人,既不可能對康來福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豈可能需與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共同負擔康來福公司尚未給付之責任?故承攬人僅需於其承攬之工作完成,即可依約定要求給付代價,此係事理之常,以本件而言,上訴人聖仁公司既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即得向被上訴人新民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至被上訴人新民公司未能向康來福取得其他款項,顯與上訴人聖仁公司無關,本件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將上開第三人未能付款之責任要求其承攬人共同分擔,實於法無據,亦顯非其約定之內容。
3、再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依上開合約第6條第4款之保留款230萬元於驗收合格完成後已兌現,顯然該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且已付清款項,則上訴人聖仁公司依合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新民公司給付全部剩餘工程款即屬有據。
4、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聖仁公司未領之金額為:
⑴外牆工程915,196元。
⑵室外工程898,394元。
⑶內牆工程6,421,635元。合計為8,235,225元,從而上訴人聖仁公司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民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判決以系爭3項工程係同一合約,且認依該合約以業主付款為停止條件而依比例計算上訴人聖仁公司所應分得之工程款,認定上訴人聖仁公司所得請求之款項為3,718,976元而,而駁回4,516,249元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聖仁公司主張原判決扣除此部分金額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命被上訴人新民公司再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新民公司上訴部分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