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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何方興林鳳珠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東方快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啟旋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執全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1,328,808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假扣押查封之動產為債務人工作上之貴重物品,原審逕予查封對債務人及員工之職業影響甚鉅,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有撤回狀附卷可參,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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