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東方快報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啟旋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執全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1,328,808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假扣押查封之動產為債務人工作上之貴重物品,原審逕予查封對債務人及員工之職業影響甚鉅,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有撤回狀附卷可參,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