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號
- 再抗告人
- 辛○○○
- 再抗告人
- 己○○
- 再抗告人
- 戊○○
- 再抗告人
- 丁○○
- 再抗告人
- 癸○○
- 再抗告人
- 庚○○
- 再抗告人
- 壬○○
- 再抗告人
- 子○○
- 再抗告人
- 乙○○
- 再抗告人
- 丙○○
- 再抗告人
- 前十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且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茲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而提起再抗告,但觀諸伊所提再抗告狀內,乃指摘本院以執行標的之債權額為供擔保之金額不當,並未指摘本院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該再抗告狀足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