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9號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及第531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74號及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應認倘假扣 押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形,亦為假扣押撤銷事由之一抗告法院無視上開條文及判例見解,竟謂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顯有不適用法 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按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74號判例,係針對設有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人應如何聲請假扣押方為正當為闡釋,查本件案外人即借款人金獅樓餐廳有限公司,早已於民國86年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551號,連同其上之地上建物,市價約為2億元左右,以足擔保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債 權額為15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借款人所積欠 之本息迄至96年7月31日止亦僅共計118,906,893元,然相對人嗣再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卻未依上開判例意旨為釋明,原裁定法院未見及此,率予准允,已屬假扣押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況,惟抗告法院未將原裁定之違誤糾正並予撤銷,反謂抗告人以該判例為據殊值商榷,是抗告法院之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法院應許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此乃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 三、按聲請撤銷假扣押,必因債權人不遵期起訴、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抑或債務人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等任一情形存在,始足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撤銷之原因,此觀民事訴訟法(以下同法)第529第4項、第530條第1項及第527條規定自明;另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所稱之撤銷假扣押,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亦即對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就原准予假扣押裁定予以審酌,認假扣押當時不應為此裁定並予以撤銷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而言,非謂 當事人即得據以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此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真正意旨所在。 四、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出再抗告理由均係針對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再事爭執,而其所舉有關是否應審酌「假扣押自始不當」之理由及依據,亦經本院於原裁定中加以指駁並說明,再抗告人再執前詞,提起再抗告,仍難有理由,且撤銷假扣押事由係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所主張撤銷假扣押之事由,既非屬該條所列事項,本院據此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純亦係曲解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認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實難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 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