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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方興林鳳珠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甲○○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95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82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82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已履行部分均免對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㈤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甲○○擔任設計監造,被上訴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虹公司)承攬,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青公司)及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燊公司)擔任連帶保證責任之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因訴外人吳月鳳、楊道明、楊儒泉、楊儒榥於民國84年4月7日分別向上訴人購系爭房屋編號EF、D、BC (該2棟經訴外人楊儒泉要求,已將之打通成一戶),A棟之地上四層樓房屋,並訂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吳月鳳購買E棟,房地總7,405,000元,其中自備款2,225,000 元,尾款518萬元;F棟總價7,448,000元,其中自備款2,238,000元,尾款521萬元;楊道明購買D棟,房地總價款16,078,000(地價9,646,800元、房價6,431,200元),其中自備款4,828,000元,尾款為1,125萬元;楊儒泉購買B棟,房地總價款930萬元,其中自備款279萬元,尾款651萬元;C棟房地總價款9,876,000元,自備款2,966,000元,尾款691萬元;楊儒榥則購買A棟,房地總債款9,073,000元 (地價5,443,800元,房價3,629,200元),其中自備款30%為2,723,000元,尾款70%為635萬元。上訴人於87年間準備交屋與吳月鳳等人時,承購戶拒絕支付尾款,上訴人乃起訴請求其等給付價金及違約金,該案審理時經履勘現場及委由吳金能建築師為鑑定,指出上訴人之上開房屋中A棟右側基礎與地樑確實未完全接合而有空洞,右側基礎與地樑偏心30公分之瑕疵,會造成抗剪力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該情形已符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房屋結構及設備重大瑕疵之情形,而該瑕疵既屬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類,自已達明顯不能居住及使用之程度」,A棟房屋之買受人楊儒榥本於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拒絕交屋及給付尾款,應有理由。至於B、C棟,依建築師之設計藍圖所示,其1至4樓與A棟房屋均使用共同相連之樑、柱,1樓部分B、C棟予以打通並無牆面相隔,為仍與A棟使用同一共同壁,2至4樓部分除與A棟共用共同壁之外,B、C棟之間仍有共同壁隔間。B、C棟之間仍有共同壁隔間。B、C棟房屋與A棟房屋於建築結構設計上,既使用共同相連之樑、柱與共同壁,則此3棟房屋於建築結構上應有其共同性,因其中A棟房屋具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果該瑕疵現實造成建築安全發生危險,基於其結構上之共通接連,亦將使B、C棟房屋結構上發生安全堪慮之情況。且該判決亦認定楊儒泉所承購之B、C房屋已有契約第5條第2項所示,屬於房屋結構及設備重大瑕疵,已達明顯不能居住及使用之情形,乃判定上訴人不能向楊儒榥請求其購買A棟房屋之尾款635萬元,不能向楊儒泉請求其購買B棟房屋之尾款651萬元,及C棟尾款691萬元。該判決又認定因上訴人遲未能於約定之85年6月8日交屋,乃判決上訴人尚須給付承購戶已付自備款自約定交屋之85年6月8日起至實際交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情形為:

1、上訴人應給付楊儒榥(A棟)自86年6月8日起實際交屋之日止,按2,723,000元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上訴人應給付楊儒泉 (B、C棟)自85年6月8日起至實際交屋之日止,按5,756,000元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3、上訴人應給付楊道明(D棟)自85年6月8日起至87年5月19日止,按4,463,000元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曾催告被上訴人長虹公司著手修繕,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在不負修繕,後續保固及損害或任何補償,依現況交屋情形下,減少該6戶房地價金1,791 萬元,而與承購戶於92年9月24日成立和解,有卷附之上訴人「糖瑞吉祥」營建房地訴訟案協議紀錄可證。上訴人對承購戶減收之價金,自屬上訴人之損害,為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長虹公司施工瑕疵,及監造甲○○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應由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承攬人長虹公司及保證人永青公司、毅燊公司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公司提出民法第499條規定之時效抗辯主張,認上訴人至遲於89年4月間即應知悉長虹公司所承建之房屋有瑕疵,卻至94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長虹公司承建系爭房屋,施工中有房屋偏心30公分,是屬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長虹公司知之其詳,竟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長虹公司對上訴人之瑕疵擔保期限延長為10年,為民法第500條後段所明定,則被上訴人長虹公司稱上訴人之瑕疵得請求權為5年乙節即已不足採,從而原判決亦有錯誤,故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長虹公司及其保證人請求賠償損害。

(三)對於被上訴人甲○○因未盡監造人之責任,致使系爭房屋瑕疵,上訴人無法依據與承購人約定之交屋期限交屋,而應賠償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賠償承購人之和解金1,791萬元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仍得請求其賠償,原判決僅判被上訴人甲○○賠償81,509元,亦非妥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永青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上訴人於一審時就鑑定證人吳金能所為鑑定結果及其補強費用並未提出異議,則上訴人就吳金能鑑定結果認建物偏心位移補強所需費用為81,509元,即不得再於二審中為相異之主張。

2、被上訴人甲○○於87年6月即已告知上訴人建物基地有偏移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事實亦未有何爭執,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故意不告知之情形。

3、又民法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00條,均為定作人就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為主張時,規定其「發見」瑕疵之時效時間,而定作人欲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此為上訴人所據以為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權時效即應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此觀該條明定為「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再主張依民法第500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0年云云,容有誤會。

二、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爰引原審之陳述外,補陳─

1、兩造所締結為委託契約,為承攬契約之一種,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完成工作與給付報酬間有對價關係。本件承攬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應已超過期限。

2、上訴人及施工營造廠商、購屋屋主,在該戶結構偏心施工期間,為與隔鄰 (為同購屋屋主)相鄰通,擴大結構,皆已知曉,且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僱請包商施工在案。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長虹公司及毅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長虹公司、毅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乙○○,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國興,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國興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始為消滅。本件被上訴人長虹公司於93年1月5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被上訴人毅燊公司於91年2月1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己○○為清算人,惟均尚未經清算完結,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長虹公司及毅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原審卷㈠90至93、97至104頁)及本院調閱之上開2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長虹公司、毅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惟毅燊公司部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規定,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毅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81,509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1、本件上訴人係依定作人之權利主張被上訴人長虹公司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至遲於89年4月間因系爭房屋瑕疵鑑定結果出爐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長虹公司承建之系爭房屋有瑕疵,業經原審調閱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月鳳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卷,並有所附89年4月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該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工程確有施工瑕疵,惟除因整體結構偏心30公分部分外,其餘均不影響整棟結構,至結構偏心30公分部分,係造成抗剪力不足,然可將地樑邊之土方挖除,另行配植筋及灌漿,改善其破壞面,增強其抗剪力強度,混凝土強度則略有不足,其強度為每平方公分207.7kg,不足規定之每平方公分210kg,差距為2.3kg,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瑕疵情形並非重大。原審並再經上訴人同意委請鑑定人吳金能建築師鑑定系爭建物偏心位移瑕疵補強所需費用,經鑑定為81,509元,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顯然系爭瑕疵得以81,509元修補,此與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比較,所占比例極低,且既未對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及安全造成重大影響,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係屬重大瑕疵,依民法第500條後段規定之瑕疵擔保期限延長為10年,即屬無據。

2、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規定向被上訴人甲○○請求給付1,791萬元瑕疵損害賠償部分。系爭房屋之瑕疵如上所述為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整體結構偏心30公分,而混凝土強度不足2.3kg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於監造過程有何不符約定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法令被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整體結構偏心30公分,致造成抗剪力不足部分,既經兩造於原審同意委由吳金能建築師鑑定補強費用,而經鑑定結果該瑕疵之補強費用為81,509元,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故原審據以認定此為被上訴人甲○○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至其所提與訴外人吳月鳳等人之和解金額多寡,因尚涉及系爭房屋之土地價值等事項,顯非足以認定損害數額之依據,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尚屬無據。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永青公司、長虹公司、毅燊公司連帶給付1,791萬元,經上開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出抗辯,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1,791萬元,經原審送鑑定,認其損害為81,509元,就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聲明所示云云,自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故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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