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高秉涵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遺產繼承事件,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96年度抗字第7號再抗告駁回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前述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50號駁回聲明繼承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嗣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又經該院以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茲抗告人復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但觀諸伊所提抗告狀內,均係爭執主張隨政府遷台官兵,當初填寫兵籍資料時,多故意錯寫大陸家屬姓名或地址,甚至空而不寫,以免禍及家屬,因之不得以被繼承人曾德徫之戶籍或兵籍資料上欠缺抗告人之記載,即否定抗告人為乙○○之弟,且被繼承人乙○○,自1949年離家後,即未再與大陸家屬聯絡,抗告人於2006年9月間始在返鄉探親之同鄉口中得知乙○○在台灣死亡,才辦理親屬關係及委託公證,以便向戶政機關請領申請除戶謄本,茲親屬關係公證書上父母姓名與與戶籍謄本上記載相同,且村委會已證明,抗告人與乙○○為兄弟,應為認定事實之有力證據,因之認為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之前揭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原審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