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秀鳳於民國87年9月28日與被告訂立 「陳秀鳳建築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以下同)884、885、886、887、888、889、890、910地號之8筆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房 屋11幢。雙方並約定工程分A段3幢、B段8幢分2段興建。其 中A段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A段完成後,B段施工前雙方再研商B段資金、售屋規劃。惟被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迭稱資金不足,額外要求陳秀鳳支付工程款及各項稅款共7,025,075元。陳秀鳳乃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民間貸款,被 上訴人遂至訴外人洪兆雄代書處向訴外人洪福榮、楊一芳及洪美華等金主辦理民間貸款。然被上訴人利用陳秀鳳與上訴人識字不多亦不諳票據發票行為之意義,交付金額空白但已簽名發票之本票8紙及借據3張,委由被上訴人向上開人士借款。陳秀鳳與被上訴人原約定借款之金額為7,025,075元, 詎被上訴人竟為能清償自己積欠訴外人吳瑞芳之600萬元債 務,即利用此一機會,向上開人士借款1,380萬元,並且分 別以前開陳秀鳳之土地設定抵押。因被上訴人未能清償超額冒貸,使嗣後分割並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890-1、886-1地號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並於94年3月21日拍賣完畢。 ㈡陳秀鳳與上訴人為母子,陳秀鳳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並興建房屋之初,即囑意將890-1、886-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第317建號之建物贈與上訴人,嗣並移轉所有權完畢。 本件係被上訴人以詐術使上訴人及陳秀鳳陷於錯誤,會同向債權人借款而圖得額外之6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自己所負 債務,其因此受有6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而使上訴人 受有損害,損益之間基於同一原因變動,上訴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600萬元,惟因考慮與 上訴人之母陳秀鳳各有損害,即每人受損300萬元,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因原判決未查,遽予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鳳簽訂系爭合約書後,經陳秀鳳書立「授權書」授權辦理有關上開房屋合建之相關事宜,且由陳秀鳳提供前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向銀行及民間金主籌措資金,而向訴外人吳瑞芳所借之600萬元,亦係用供本件 興建房屋之用,是嗣後向訴外人楊一芳、洪美華所借得之1,380萬元,雖係清償吳瑞芳之上開借款,惟仍係因本件興建 房屋之用途,非清償被上訴人自己之債務。 ㈡本件之借款在被告與陳秀鳳簽訂合約書後,均已陸續支付無餘而不存在。又本件辦理借款時,上訴人及其父母乙○○、陳秀鳳均在場,本票係由上訴人之父母簽名、蓋章,並在其等面前填載日期及金額,上訴人之父、母包括上訴人本人均於借款之初,即知貸款金額為1,380萬元,並均知悉借款之 目的,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借款事宜,殊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詐術使上訴人與陳秀鳳陷於錯誤,會同向債權人借款,而圖有「不法利益」情事之存在。 ㈢另北橋段886-1、890-1地號土地及地上317建物,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由上訴人之母陳秀鳳於「88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執此不動產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農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借款,此觀土地登記謄本簿登載,設定義務人係上訴人丙○○,債務人為上訴人丙○○及其母陳秀鳳即明,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遭農民銀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季彰德拍定取得,被上訴人並非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並無獲得本件不當得利之不法利益。 ㈣上訴人所提出陳情書,其上所載「林東山等9名」,均非簽 訂建築合約之見證人,亦不知悉建築資金籌措過程,該陳情書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依據。 ㈤爰聲明請求: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本件經協議兩造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秀鳳與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5日簽訂授權書,由陳 秀鳳授權被上訴人就884、885、886、887、888、889、890 、910地號等8筆土地,處理與陳振瑞間因合建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 ㈡陳秀鳳於87年9月28日與宏元工程行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 約書,雙方約定以陳秀鳳所有前開8筆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 ,合約約定工程分為A區3棟、B區8棟施作,約定A段承攬總 價320萬元。並約定於A段簽約完成後將銀行貸得之款項撥付給被告。B段工程由雙方合作完成之A段施作完成後,於B段施工前,雙方應研商完成,包含資金、售屋(B1-B8)之規 劃。 ㈢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楊一芳、洪美華各借得980萬元、400萬元。並以886及89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秀鳳)供為擔保。該2筆土地曾於⑴87年12月9日,就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吳瑞芳,債務人為陳秀鳳,約定權利 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8日起至88年3月18日止,嗣於88年5 月4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⑵88年4月28日,就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180萬元予楊一芳,債務人為陳秀鳳與被上訴人 ,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4月27日起至88年6月27日止,嗣於88年10月27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⑶88年5月29日, 就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洪美華,債務 人為陳秀鳳、乙○○、被上訴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5月26日起至88年7月26日止,嗣於88年10月27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 ㈣前開886及890地號,曾於88年4月1日分割出886-1、890-1地號土地,並於88年7月29日由陳秀鳳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同年10月21日,就前開885-3、886-1、890-1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予農民銀行, 債務人為上訴人、陳秀鳳,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9日起至118年10月18日止。 ㈤陳秀鳳曾授權被上訴人向民間借款,就7,025,075元之範圍 內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確有將向楊一芳、楊美華所借得之1,380萬元其中600萬元交予訴外人吳瑞芳用以清償對吳瑞芳之借款。 ㈥訴外人乙○○於89年8月9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為宏元工程行之負責人,於87年9月28日與陳秀鳳 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陳秀鳳所有第884號至890號及第910地號8筆土地交由被上訴人承包合建。詎被上訴人於B段工 程完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與陳秀鳳及乙○○會算其興建房屋所支出之成本及研商出賣房地之價金,即將上揭B段地號上之房地出賣,並將所得扣除相關支出後之應 分配之予陳秀鳳之盈餘9,431,000元全數予以侵吞入己,因 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侵占及背信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 處分。 ㈦乙○○與陳秀鳳曾以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7日,誘騙乙○○ 在本件8張未填具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本票上簽署乙○○及代 簽陳秀鳳之姓名,事後並未經2人之同意,在上開8張本票上,偽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並以其中4張本票,向法院聲 請對乙○○及陳秀鳳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同年4月28日, 要求乙○○在3紙債權人分別為楊一芳及洪美華未填載借款 金額之收據上簽署乙○○及代簽陳秀鳳之姓名,事後亦未經同意,在上開3紙收據上,偽填收據上之借款金額。被上訴 人並假籍與陳秀鳳及乙○○2人合建房屋之名義,向銀行貸 款並設定抵押權,用以償還被告私人之債務,並將建屋所得全數取走,並詐騙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因認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於90年10月9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749號不起訴處分。 ㈧另由訴外人汪憲明、伊掃魯刀於92年3月17日向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認為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8日與陳 秀鳳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陳秀鳳所有第884號至890號及910地號8筆土地交由被告承包合建,陳秀鳳並書寫「授權書」交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合建房屋之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在取得陳秀鳳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未經陳秀鳳之同意,以陳秀鳳所有之上開8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吳瑞芳,向吳瑞 芳借款600萬元。被上訴人並就陳秀鳳因系爭合約書必需支 付工程款及各項稅款等共7,025,075元,主動向陳秀鳳介紹 向楊一芳及洪美華等金主借款,並使陳秀鳳及其夫乙○○即在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本票8張和借據3張上簽名後,交付與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借款事宜,然被上訴人竟在本票及借據填寫金額達1,380萬元,超過陳秀鳳及乙○○委託被上訴人向 民間借款之7,025,075元,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偽造 文書及背信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 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㈨被上訴人曾以系爭8張本票其中4張(即票據號碼068777、068784、068785及068786號),發票人為陳秀鳳、乙○○及被上訴人3人,發票金額共計560萬元,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以91年度執字第38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陳秀鳳及乙○○以4張本票係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 ,並偽造4張本票金額及發票日向他人借款,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法院以93年東簡字第65號判決認:4 紙本票係由陳秀鳳、乙○○簽名、蓋章並在陳秀鳳、乙○○面前填載日期及金額後,始交付與訴外人洪福榮,是以該4 紙本票之發票行為已完成。該4紙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縱 如陳秀鳳、乙○○所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補填,但被上訴人之補充行為,亦可認係出於票據行為人即陳秀鳳、乙○○之授權,尚難認該票據無效,是以系爭本票發票之票據行為已完成而屬成立有效。共同發票人依照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 應連帶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共同發票人均為票據債務人,須負最終之票據責任,共同發票人之一清償票據債務取得票據成為執票人時,若肯認其取得票據權利,得向他共同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將導致共同發票人間同時互為票據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而生循環追索之結果,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此種情形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99條第1項之必要。 應認發票人取得票據時,其票據權利與義務即因混同而消滅,對於票據上其他票據債務人,僅得依照內部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陳秀鳳、乙○○及被上訴人既為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陳秀鳳、乙○○主張本票上之權利。 ㈩94年3月21日上訴人所有886-1、890-1地號土地,經債權人 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完畢。 二、主要爭點: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秀鳳於87年9月28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以其所有包括884、885、886 、887、888、889、890、910地號之8筆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房屋11幢。雙方並約定工程分A段3幢、B段8幢分2段興建, 其中A段承攬總價為320萬元。A段完成後,B段施工前雙方再研商B段資金、售屋規劃。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迭稱資金不 足,陳秀鳳乃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民間貸款,被上訴人遂至訴外人洪兆雄代書處向訴外人楊一芳及洪美華等金主辦理民間貸款,並簽發本票8張及借據3張,委由被上訴人向上開人士借款共1,380萬元,並且分別以前開陳秀鳳之土地設定抵押 後,將其中6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吳瑞芳。陳秀鳳於88年7月29日將886及890地號於88年4月1日分割出886-1、890-1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工程全部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8紙、借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與利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始克相當。 三、經查: (一)本件北橋段884、885、886、887、888、889、890、910地號8筆土地,於88年7月29日前均係上訴人之母陳秀鳳所有,且係陳秀鳳於87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書,並同 意被上訴人辦理民間貸款,且簽發本票8張及借據3張,委由被上訴人向民間人土借款共1,380萬元,並以前開陳秀鳳之 土地設定抵押後,被上訴人將其中6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 吳瑞芳,而上訴人係於88年7月29日始取得由886及890地號 於88年4月1日所分割出之886-1、890-1地號土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上,則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上訴人及陳秀鳳陷於錯誤,會同向債權人借款而圖得額外之6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自己所負債務 ,其因此受有600萬元之不當得利屬實,然所受損害者應係 該時土地所有權人陳秀鳳,上訴人於該時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殊難認受有何損害。況依諸上開不爭執事項⑴至⑼以觀,本件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及陳秀鳳外,僅上訴人之父乙○○亦參與其事,甚且由不爭執事項⑹至⑼所載各訴訟案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或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亦僅陳秀鳳及乙○○二人,並未見及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所主張其有遭被上訴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乙節,復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難採信,益證其所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乙節,實無可取。 (二)次查,本件訴外人陳秀鳳將886 -1及890-1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即於88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216萬元之抵押權予農民銀行,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上訴人雖稱該抵押權係被上訴人自己辦的,其不知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 分主張已難認屬實。況上訴人取得886 -1 及890-1地號土地後,係因上訴人於88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農民銀行借款180 萬元未依約清償而遭該銀行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聲請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259號、90年度執字第902號、91年度執字 第284號、92年度執字第378及93年度執字第4515號卷核閱無訛,顯見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復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損害與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瑞芳清償600 萬元有何因果關係,故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所認雖稍屬有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