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丙○○、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75,08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部分:除與原判決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 ㈠原判決僅憑機車滑行之刮地痕跡長達11.8公尺,即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惟依現場圖之記載並不能確定上訴人未保持隨時可避煞之距離,故原判決上述認定,顯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丙○○、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辯稱每月收入僅1 、2萬,並非事實。 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牙齒斷裂,目前無法治療,日後需作人工植牙,爰擴張請求植牙費75,000元。另上訴人車禍受傷後由其弟張殷紹看護,原判決僅准許3日看護費1,830元,然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他人照顧觀察3個月, 故以張紹殷每月薪資18,286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共54,900元,扣除原判決准許之1,83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為53,070元。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迄95年10月30日診斷出罹患此病,雖距車禍時間達1年,惟時間不長,此病應係由車禍所導致。被上訴人 主張車禍不會導致此病,應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應給付減少之勞動能力1,297,010元。另上訴人因車禍遭受極 大痛苦,原判決僅給付慰撫金15萬元,顯然過低,應再給付15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75,080 元。 (二)答辯部分:除與原判決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 ㈠被上訴人係「聽障」非視「視障」,車禍時既未超速,亦無其他違規情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並未過低。 ㈡被上訴人縱曾於車禍後自承「好險!我的助聽器沒有壞掉」等語,惟並不屬於訴訟法上「自認」。退一步言,被 上訴人於車禍後縱有上開自述,或係出於一己非專業之錯誤判斷所致,又極可能於醫師診斷時始確定發現助聽器,已受損害而有更換之必要,因而遵照醫囑更換。被上訴人既有更換新助聽器,支出17,490元等情,核屬因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判決准予請求,要屬正當。 ㈢依慈濟醫院95年11月30日函覆說明,被上訴人之病情經詳估無法全日工作,僅可從事半日工作至滿一年,其後依頭痛控制良好與否,應可逐步恢復全職工作,原判決因而依法定基本工資15,840元之二分之一,計算減少1年之勞動 能力,而准許該部分之請求95,040元,並無不當。 ㈣原判決衡量兩造之情濟情狀,核准慰撫金之請求為15萬元,並無過高。 三、證據:與原判決相同,茲予引用。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㈠原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部分:除與原判決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 ㈠被上訴人機車滑行長達11.8公尺,可見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上訴人患有聽障,本應小心駕駛,卻未注意而肇事,應對車禍發生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僅須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尚有未當。 ㈡被上訴人聽力並未因車禍受損,且車禍後亦自承助聽器未損害,原判決准許該部分之請求77,490元,於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於車禍後數日即重返學校擔任實習老師之工作,可見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並未因而減少,原判決依基本工資15,840元之二分之一計算,准許被上訴人該部分1年之請 求,尚有未當。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二)答辯部分:除與原判決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車禍,嗣於94年10月20日門診發現 上訴人門牙損壞,完成左上側門牙瓷牙製作,應有收據,非上訴人自行認定為75,000元。 ㈡依慈濟醫診斷書記載,上訴人「須追蹤治療至少3個月」 ,並未提及需他人照顧3個月,故上訴人請求3個月看護費,並無依據。 ㈢上訴人提出之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95年10月25日,距車禍日期已達1年,且上訴人亦無達證明係因車禍 所致,故原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過高。 ㈣上訴人無法證明罹患之憂鬱症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1,297,010元,並無理由。 三、證據:與原判決相同,茲予引用。 丙、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受雇於被上訴人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於94年10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受傷,支出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費用、助聽器損壞,聽力受損,且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46,395元,及利息。另於上訴後擴張請求給付人工植牙費用75,000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 認定之過失比例失當,助聽器並未損壞,勞動能力並未減少,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鉅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對於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審認定應負百分之30過失比例是否適當?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更換助聽器費用77,490元可否請求?擴張請求給付人工植牙費用75,0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可否再請求看護費用53,070元? 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有無減少勞動能力? ㈤原判決被上訴人丙○○、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過高? 四、關於上述爭點,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論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當,茲引用之。另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甲○○之機車與被上訴丙○○之自小貨車擦撞倒地後,現場遺留機車滑行之刮地痕跡長達11.8公尺,可見上訴人甲○○肇事時之車速甚快,且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視 距良好,上訴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至於被上訴人丙○○酒醉駕車,且未緩慢倒車,並注意車後來車,應對車禍之發生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丙○○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核無不當。至於上訴人甲○○罹患聽障,對於責任之歸屬,尚難認為有何因果關係。 ㈡原判決依醫囑,認有更換助聽器之必要,而准許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部分雖否認助聽器受損壞,並舉證人乙○○作證。惟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車禍後至醫院關心張女受傷情形,並不確定張女之助聽器有無損壞,講話過程中亦不記得有沒有特別大聲。」等語(本院9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證人張玉霞到庭證稱:「車禍後張女向伊借電話聯絡他人,覺得張女講話很正常,但未注意張女有無戴助聽器。」等語(前開筆錄第4頁), 均無法證明張女車禍當時有無戴助聽器。然更換助聽器既係上訴人甲○○於車禍後不久就醫,醫師依據專業判斷,認為有更換之必要而囑其更換,醫師當認為原助聽器功能受損,有更換必要,故原判決核准該部分請求,並無不當。 ㈢上訴人甲○○因車禍致左上側門牙斷裂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書為憑。惟依診所書記載,上訴人甲○○已於95年4月7日、95年4月20日完成左上側門牙瓷製作,則其擴張請求給付人 工植牙費用75,000元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依慈濟醫診斷書記載,上訴人甲○○「須追蹤治療至少3個 月」,並未提及需他人照顧3個月,故上訴人甲○○請求給 付3個月看護費,並無依據。原判決依慈濟醫院函文,認為 上訴人甲○○受傷後須他人72小時全天看護,由其弟看護,而依其弟每月18,286元計算看護費用,即平均每日以610元 計算(18286÷30=610元,四捨五入),准許請求3日(即 72小時)之看護費1,830元(610×3=1830),並駁回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再給付看護費用53,070元,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甲○○主張,因車禍傷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車禍後1年餘之95年10月30日始開立,並不 能證明其所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係因車禍所導致,且車禍如何即會導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至65歲退休止41年之勞動能力損害,即屬無據。 ㈥另依慈濟醫院函覆,上訴人甲○○確因車禍遺有慢性頭痛等病情而須長期治療,其病情評估無法全日工作,僅可從事半日工作至滿1年,可見其因車禍受傷,1年內減損勞動能力二分之一,原判決依據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認為上訴人甲○○勞動能力減少二分之一之損害額為95,040元(15840×1/2×12=95040),核屬適當。上訴人邱昭順即金山實 業社雖主張甲○○車禍當時為花蓮市明廉國小實習老師,月薪8,000元,雖因車禍受傷但仍得受領該項薪資,勞動能力 並無減損等語,惟薪資之受領與損害之計算,係不同之二事,不能因損害中保有薪資之給付,即認得以薪資扣抵損害,否則反而使加害人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開主張,並無可採。 ㈦原判決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丙○○過失程度及上訴人甲○○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准許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無過高或過低情形,兩造上訴主張該項給付金額不當,均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甲○○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13,634元、機車修理費6,000元、助聽器77,490元、看護費1,83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5,0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總計為343,994元。依上訴人甲○○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0,796元(343,994×70﹪=240,796元,四 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業已領取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313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公司 96年6月1日96年板理字第94號函在卷可依,自應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140,483元(計算式:240,796元-100,313元=140,483元) 。 七、從而,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483元,及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甲○○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被上訴人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逾上開範圍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甲○○其餘請求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邱昭順即金山實業社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