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 抗告人
- 國統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吳美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彬律師
- 相對人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2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在民國(下同)86年12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將相對人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路50號房屋租給抗告人,租賃期間從87年1月1日起到95年12月31日止,並且經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但因為抗告人在租期屆滿之後,並沒有把房屋交還給相對人,相對人於是依照經過公證的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抗告人將房屋返還相對人。原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後,抗告人以租賃之後並未合法營業,租賃期間還沒有開始起算,而且抗告人並沒有積欠租金的情事等理由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之後,抗告人再以本件抗告人因為相對人所提供的房屋不屬旅館區用地,抗告人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租金給付期間無從起算、相對人曾經發函同意延後租金之起算時間,應認為同意延長租期等理由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確實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從87年1月1日起到95年12月31日止,並且經過公證,約定租期屆滿後,抗告人必須將房屋返還,如未履行願受強制執行,有公證書附卷可證(原審卷頁5)。而兩造所簽訂的租賃契約期限已經屆滿,抗告人並沒有把房屋返還相對人的事實,抗告人並不否認,相對人因此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以及原審法院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雖然一再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是為了配合政府發展觀光的政策,由抗告人出資經營,採取公辦民營的方式營業,但是因為遲遲無法取得合法的營利登記,導致無法開始營業,租賃期間不應起算。然查依兩造所簽訂的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就是約定從87年1月1日起到95年12月31日止,並沒有任何起算期間上的排除規定,而且依照契約第1條之規定,相對人也僅負有交付租賃標的物以及資產設備的義務,並沒有約定相對人必須擔保抗告人取得合法營利事業登記才起算租賃期間。而抗告人所主張「公辦民營」的方式經營,也並沒有提出任何法令或者是政府機關與抗告人之約定等文件加以證明,更且抗告人所主張之公辦民營是否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也未據抗告人提出資料以供參酌,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僅有兩造所簽訂具有私法性質的租賃契約,則相對人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要求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租賃物,即屬依據法令行使權利的行為。
四、抗告人再以並未發生積欠租金為理由,主張相對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但查:租期屆滿就應該把租賃物返還出租人,兩造的租賃契約第20條訂有明確的規定,給付租金則是承租人的義務,豈有以承租人未積欠租金,即主張出租人不得請求返還租賃之理,更況且兩造是簽訂定有期限的租賃契約,在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除了必須把租金繳清之後,也必須把租賃物返還出租人,如果承租人有未繳納租金的情形,是出租人可以依照民法第440條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並無阻止租賃期限屆滿,出租人得請求返還租賃物的效力。
五、抗告人雖又主張由於抗告人始終無法合法營業,相對人也同意抗告人暫緩繳納租金,則兩造的租賃期間期限應延後起算,並提出相對人94年1月11日部授教中字第0930522529B號函文為證。但查;依照租賃契約第4條,抗告人必須從營業日起計付租金,依照第5條則規定租金從營業日起算之第6年繳清,這些規定,既規定了抗告人計付租金的標準,同時也顧慮到抗告人經營事業的困難,讓抗告人從第6年起才開始繳納租金,這是對於抗告人繳納租金義務的減緩,在租賃契約書中,並沒有規定租賃期限也從抗告人營業日起開始起算,而抗告人所提出的相對人公函,也都是再談如何讓抗告人有更充裕的租金繳納期間,而不是在談租賃期限延長或起算的問題,抗告人此項主張也不可採信。
六、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於強制執行程序,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得以迅速獲得確保,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以及主張之理由,認為已足以據以做成裁定,無庸再通知兩造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