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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謝志揚湯文章蔣有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95年度聲字第24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若依判決強制拆除抗告人之房屋,而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原法院雖斟定擔保金額新台幣13萬零800元而准予停止執行,惟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判決意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原裁定估定之擔保金額,恐係以該屋之價值計算,如此即與上開最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而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二、本院查:本件依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書所載,抗告人占用相對人所有之玉昌段255地號面積雖只有27平方公尺,惟該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廣達511平方公尺;抗告人雖占用該筆土地面積之一小部分,惟該占用部分若未予強制執行排除抗告人之占用,則相對人所有該整筆土地勢必因抗告人之部分占用致使相對人就該筆土地全部不能為完整之規劃使用,從而相對人因本件強制執行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所受之損害,勢必與抗告人占用部分面積之價值不成比例。本件原裁定雖未具體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若干,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並無偏高之情事,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經核即非可採,其餘抗告意旨就兩造就該筆土地之具體位置及以往之使用情形爭執部分,因與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之當否無涉,因不再一一贅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五條之一、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九五條、第七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蔣有木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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