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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謝志揚湯文章蔣有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相對人
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停止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96年度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第6項規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者,對該裁定雖得再為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 (抗告書狀自陳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13萬800元),依法本件不得再抗告,乃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提起再抗告,本院認為不許可。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蔣有木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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