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相對人
- 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停止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96年度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第6項規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者,對該裁定雖得再為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 (抗告書狀自陳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13萬800元),依法本件不得再抗告,乃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提起再抗告,本院認為不許可。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