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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號

再抗告人
辛○○○
再抗告人
己○○
再抗告人
戊○○
再抗告人
丁○○
再抗告人
癸○○
再抗告人
庚○○
再抗告人
壬○○
再抗告人
子○○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丙○○
再抗告人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且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茲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而提起再抗告,但觀諸伊所提再抗告狀內,乃指摘本院以執行標的之債權額為供擔保之金額不當,並未指摘本院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該再抗告狀足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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