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之2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20萬7,25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甲○○、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連帶負擔77% ,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甲○○、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連帶負擔62% ,餘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甲○○、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明定。上訴人乙○○○對原判決駁回未來交通、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甲○○、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以下簡稱統昶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9萬9,6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5萬2,178 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均略稱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略稱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略稱被上訴人)統昶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於民國95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8V-771號大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58點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訴外人洪飛全駕駛車號WS-1405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上訴人乙○○○,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同處。被上訴人甲○○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乙○○○受有⑴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⑵雙側肱骨骨折、⑶左撓骨骨折、⑷胸部挫傷併左第3、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567,364元,及其中2,668,649元自95年9 月20日(即95年6 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中6,898,715元自96年6月27日(即原審96年6 月26 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甲○○執行駕駛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判命被上訴人甲○○與僱用人統昶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⑴醫療費用14萬6,960元、⑵交通費用2萬5,240 元,⑶喪失工作能力損失94萬2,766元、⑷看護費用481萬3,518元、⑸精神慰撫金120萬等損失,合為7,128,484 元,及其中1,318,649元自95年9月2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中5,809,835元自96年6月27日(即原審96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提起上訴。㈠乙○○○上訴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自96年4 月以後之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無非係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回覆原審法院函詢有關上訴人病情之相關問題,謂上訴人受傷後須長期復健治療期間約需1年,進而認定上訴人自96年4月之後已逾 1年,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確有支出必要之醫療及交通費用,而認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然而事實上,上訴人自96年4 月之後,仍持續地至醫院治療、復健,而支出必要之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再者,上訴人目前病況之治療情形,復經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張宏昌診斷證明書囑言「95.1.17- 96.1.11共住院4 次、多次手術;現仍神志反應遲鈍,右上下肢乏力,需繼續門診返診治療」,益證上訴人自96年4 月之後確仍有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用等請求,應有不當。為此,請求96年4月後醫療復健費用16萬6,457元及交通費用38萬5,721元,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 萬2,178 元。㈡被上訴人甲○○、統昶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統昶公司擔任司機,上訴人乙○○○因前開車禍受有傷害,因而增加醫療、交通費用之支出及喪失工作能力損失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上訴略以:⑴本件事故現場為彎道,又屬夜間,上訴人乙○○○所搭乘之洪飛全駕駛之自小客車過於靠近中線,並於被上訴人甲○○車前100 公尺侵入甲○○之車道右側,使甲○○誤以為洪飛全之自小客車欲停車,為閃避該車而侵入對向車道,未料洪飛全之自小客車又忽然打回自己車道,致甲○○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車,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就甲○○而言,實無過失,花東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竟認被上訴人甲○○負完全過失責任,自有未合。⑵上訴人乙○○○所需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其自95年1月17日起迄至 96年1月16日止,不過為20萬7,360元,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7萬6,000元,實屬過高。又如上訴人為植物人狀 態,其生活起居必須終身有人照顧,其最長存活也只有7年 ,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應僅為127萬1,863 元,原判決認為應給付393萬7,518元,自有未當。⑶又兩造對於慰撫金請求於80萬元範圍內不予爭執,但原判決竟自行認定以120萬元為適當,又審酌之標準竟加入統昶公司之資 產,實有未洽。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甲○○、統昶公司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訴外人洪飛全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上訴人應否承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審法院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兩造對本件車禍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於夜間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彎道,閃避不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洪飛全無肇事因素。」之事實不予爭執(參原審第153頁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經核 被上訴人係委任肇事車輛所投保之產險公司業務員王昭文為訴訟代理人,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並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許可代理,其於原審法院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就上開事實已為自認,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即時撤銷或更正,自應受其拘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⑴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⑵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⑶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⑷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⑸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⑹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不在此限。本件車禍責任歸屬,既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認為洪飛全無肇事因素,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未有前揭條款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於本院否認甲○○之過失,聲請就本件事故訴外人洪飛全與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責任重為鑑定,洵不足取,上訴人乙○○○即無承擔使用人洪飛全之過失可言。 五、原判決判命給付之看護費用金額,是否適當? 上訴人乙○○○主張其自95年1月17日至96年1月16日止,可得請求看護費用87萬6,000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按月2萬 0,722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證 明為憑。經原審法院進行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53頁筆錄記載),依上 開四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至 96年1月16日所需看護費,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 算,即不可取。查上訴人為40年2月20日出生之人,自96年1月17日起迄依內政部公布之94年度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80歲,應認上訴人尚有餘命289.13月(96年1月17日至120年2 月20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96年1月17日起支出之必要費看護為3,937,518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20,722×189.0000000(此為應受看護289月之 霍夫曼係數)+20,722×0.13×(190.0000000- 000.000000 0)]=3,937,51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目前呈植物人之狀態,餘命僅有7年,與事實不合,且未據 其提出理由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六、慰撫金部分能否審酌僱用人之資力?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原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經原審進行整理及協議簡化爭 點時,兩造均同意就慰撫金請求於80萬元之範圍不予爭執,惟對於逾此數額請求部分有無過高則有爭執(參原審卷第153、154頁),亦即逾此範圍之數額,法院仍得審酌兩造之資力、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等情狀後斟酌給付,不受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原法院判命給付慰撫金金額超逾80萬元及審酌非侵權行為之統昶公司資產為不當,實有誤會。原審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雙側肱骨骨折、左撓骨骨折、胸部拴傷併左第3、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於95年1 月17日急診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行開顱移除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同日並發出病危通知,於同年1月23日胸管引流,同月25日雙側肱骨行開放復 位及內固定,左橈骨行閉鎖復位,同月30日轉一般病房治療,於同年2月18日出院;復於同年3月13日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於同月15日行頭骨成形術,於同月17日拔除右手骨釘及開放性骨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同月21日出院,所受傷害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範圍,所受傷害確實非輕,及⑴上訴人乙○○○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前務農,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依 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利息所得1 筆,給付總額2,790元;有房屋、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為133萬5,200元。⑵被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仍在被告統昶公司任職,擔任內勤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依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共4筆,給付總額為44萬7,144元;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56萬6,300元。⑶被上訴人統昶 公司之總公司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億2,605萬4,520元,總資產為27億8,069萬6,684元等情狀後,判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20萬元,尚無不當。 七、上訴人請求96年4月之後之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有無理 由? 上訴人乙○○○主張其於95年1月17日車禍發生至96年12月3日為止取得醫療收據計有74張,平均每月接受醫療及復健3 次,平均每年支出1萬0,440元,再以霍夫曼係數扣除未來25年(餘命)之中間利息,請求96年4月後醫療、復健費用為16萬6,457元。又上訴人與同行照料之人往返於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台東市)與住所(台東縣成功鎮)之間,每趟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鼎東客運)所需票價為672元,每年支出 交通費用為2萬4,192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請求96年4月之後交通費用38萬5,721元,並提出鼎東客運公司(海線)票價表為憑。被上訴人則以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曾查覆原審謂上訴人自車禍受傷後所需復健治療期間約為1年 ,早已逾期,不得請求,且上訴人將車禍發生後密集之醫療次數予以計入,較目前回診頻率有極大之差別,顯不合理等語置辯。經查, ㈠96年4月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前已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 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96年4月之後仍持續地接受醫療、復健,業據其提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96年1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有顯著中樞神經後遺症,恐需終身門診治療,頸椎脊髓病變建議手術治療」之內容,足認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1年,仍因中樞神經功 能障礙,需終身復健治療乙情為真。而上訴人提出96年4 月以後之醫療費用收據,核屬維持其身體健康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計有4,847元(如附表所示)。又依上訴人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上訴人於96年4月起至96年12月3日為止,其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及台東醫院成功分院接受醫療、復健,計有12次、4次,以上訴人所在處所台東 縣成功鎮,往返前開醫院所需之交通費用計為8,416元( 如附表所示)。 ㈡97年1月起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車禍受傷遺有中樞神經功能障礙,需終身規律性門診治療,至少每月一次乙情,業據本院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經該院於96年12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11422號函覆本院在卷,參照同院查覆原審之96年4 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3112號函件揭載該院門診之基本費用為290元(含掛號費,但不包含診療檢查費用) (參原審訴卷第31頁)。上訴人若依醫師囑言,每年所需回診計有12次,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3,480元(掛號 費290×12月),上訴人現年56歲,依台灣地區95年度女 性平均餘命尚有27年(年以下捨去),計算所需之醫療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5萬8,480元{計算式:3480×16.00000 000=584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中樞神經功能有明顯障礙,每次回診,均須由他人陪同往返於住所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之間,若選擇搭載台東鼎東客運每趟車資672元計算,1年所需之交通費用為8,064元,計算所 需之交通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13萬5,511元{計算式:8,064×16.00000000=1355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統昶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1萬0,287元{146960(兩造不爭執)+4847 +58480}、交通費用16萬9,167元{25240(兩造不爭執)+8416+135511}、喪失工作能力94 萬2,766元(兩造於原審判決後不爭執)、看護費用481萬3,518元(876000+0000000)、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為733 萬5,738元,其中131萬8,649元自95年9月20日(即95年9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 其中580萬9,835元自96年6月27日(即原審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其中20萬7,254元,自96年5月16日(即96 年5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712萬8,484元,其中131萬8,649元自95年9月20 日起,其中580萬9,835元自96年6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尚應再連帶給付20萬7,254 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及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勝訴部分,暨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將原判決命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予以廢棄,亦無依被上訴人陳明,另就本判決敗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場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附表 ┌────┬────┬───┬───┬───────────┐ │日 期│醫 院│醫療費│交通費│備 註│ ├────┼────┼───┼───┼───────────┤ │96.05.09│馬偕醫院│330元 │672元 │鼎東客運台東-成功票價 │ │ │台東分院│330元 │ 註1 │146元,台東-馬偕醫院票│ │ │ │ │ │價22元 │ ├────┼────┼───┼───┼───────────┤ │96.06.06│馬偕醫院│330元 │672元 │ │ │ │台東分院│310元 │ 註1 │ │ ├────┼────┼───┼───┼───────────┤ │96.06.13│馬偕醫院│300元 │672元 │證明書費500元非屬醫療 │ │ │台東分院│ │ 註1 │支且不能證明為訴訟所需│ │ │ │ │ │應予剔除 │ ├────┼────┼───┼───┼───────────┤ │96.06.14│馬偕醫院│300元 │672元 │證明書費500元非屬醫療 │ │ │台東分院│ │ 註1 │支且不能證明為訴訟所需│ │ │ │ │ │應予剔除 │ ├────┼────┼───┼───┼───────────┤ │96.06.27│馬偕醫院│ 50元 │672元 │ │ │ │台東分院│ 90元 │ 註1 │ │ ├────┼────┼───┼───┼───────────┤ │96.07.25│馬偕醫院│ 70元 │672元 │ │ │ │台東分院│ │ 註1 │ │ ├────┼────┼───┼───┼───────────┤ │96.08.22│馬偕醫院│ 50元 │672元 │ │ │ │台東分院│ 90元 │ 註1 │ │ ├────┼────┼───┼───┼───────────┤ │96.08.29│台東醫院│100元 │ 88元 │鼎東客運基本票價22元 │ │ │台東分院│ │ 註2 │ │ ├────┼────┼───┼───┼───────────┤ │96.09.07│馬偕醫院│200元 │672元 │ │ │ │台東分院│ 90元 │ 註1 │ │ ├────┼────┼───┼───┼───────────┤ │96.09.10│台東醫院│100元 │ 88元 │ │ │ │台東分院│ │ 註2 │ │ ├────┼────┼───┼───┼───────────┤ │96.09.11│台東醫院│ 50元 │ 88元 │ │ │ │台東分院│ │ 註2 │ │ ├────┼────┼───┼───┼───────────┤ │96.09.19│馬偕醫院│ 70元 │672元 │ │ │ │台東分院│ │ 註1 │ │ ├────┼────┼───┼───┼───────────┤ │96.10.11│馬偕醫院│ 70元 │672元 │ │ │ │台東分院│ │ 註1 │ │ ├────┼────┼───┼───┼───────────┤ │96.11.02│馬偕醫院│ 90元 │672元 │ │ │ │台東分院│ │ 註1 │ │ ├────┼────┼───┼───┼───────────┤ │96.11.30│馬偕醫院│1437元│672元 │ │ │ │台東分院│ 90元│ 註1 │ │ ├────┼────┼───┼───┼───────────┤ │96.12.03│馬偕醫院│ 300元│672元 │ │ │ │台東分院│ │ 註1 │ │ ├────┴────┼───┼───┼───────────┤ │小 結│4847元│8416元│ │ └─────────┴───┴───┴───────────┘ 註1:146元(成功鎮至台東市)+22元(台東市至馬偕醫院台東分院 )=168元 168元×2人(上訴人與陪同之人)=336元 336元×2次(來回馬偕醫院與成功鎮住所)=672元 註2:22元(上訴人住所至台東醫院成功分院)×2人(上訴人 與陪同之人)=44元 44元×2次(來回台東醫院成功分院與成功鎮住所)=8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