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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1號

遺產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謝志揚蔣有木湯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高秉涵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遺產繼承事件,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96年度抗字第7號再抗告駁回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前述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50號駁回聲明繼承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嗣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又經該院以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茲抗告人復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但觀諸伊所提抗告狀內,均係爭執主張隨政府遷台官兵,當初填寫兵籍資料時,多故意錯寫大陸家屬姓名或地址,甚至空而不寫,以免禍及家屬,因之不得以被繼承人曾德徫之戶籍或兵籍資料上欠缺抗告人之記載,即否定抗告人為乙○○之弟,且被繼承人乙○○,自1949年離家後,即未再與大陸家屬聯絡,抗告人於2006年9月間始在返鄉探親之同鄉口中得知乙○○在台灣死亡,才辦理親屬關係及委託公證,以便向戶政機關請領申請除戶謄本,茲親屬關係公證書上父母姓名與與戶籍謄本上記載相同,且村委會已證明,抗告人與乙○○為兄弟,應為認定事實之有力證據,因之認為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之前揭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原審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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