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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春霖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津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一之ABCDEF及附圖二G部分等地上物拆除,將596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將59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而准許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不服上訴,所具理由與原審之主張完全相同,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原判決已就其主張詳述不採之理由,其於本院重為主張,自無可信,而本院命上訴人陳報系爭3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時,則未能陳報,應認其主張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33之3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春霖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5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152號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花蓮縣壽豐鄉○○段591、59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即門牌63號建物,面積為314平方公尺)、B部
分(即池塘,面積為104平方公尺)、C部分(即花架平台,面積
為82平方公尺)、D部分(即門牌61號建物,面積為142平方公尺
)、E部分(即池塘,面積為70平方公尺)、F部分(即門牌65號
建物,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即池塘,
面積為35.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
,將花蓮縣壽豐鄉○○段59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花蓮縣壽豐
鄉○○段59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在花蓮縣壽豐鄉○○段591、59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61、63及65號房屋,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嗣依地政人員就地上物測量結
果,及花蓮縣壽豐鄉○○段59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共有之事實,而於民國97年5月1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
第一項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在花蓮縣壽豐鄉○○段591、59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兩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劉螢拂所有,嗣原告於94年
5月16日買受。又查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
61、63、65號共三棟房屋為被告所有,此有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然該建物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為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兩筆土地上之房屋,並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兩筆土地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兩筆土地係由訴外人劉螢拂出售與第三人黃福順,
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可佐
,買賣當時買方曾要求賣方即劉螢拂應清理拆除其上三
棟建物,故訴外人劉螢拂始於94年6月初自行雇用挖土
機拆除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61、63、65號三棟房屋
,嗣遭訴外人羅秋美報警處理而受法院判決,由此訴外
人劉螢拂自行清理地上物之事實,可證原告買受系爭兩
筆土地時,並未承受上開三棟建物,亦未承認該三棟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2、被告所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能證明究有何合法占有
權源,所辯均無理由:原告買受之系爭兩筆土地,自始
至終均登記在訴外人劉螢拂名下,與被告、訴外人羅秋
美及劉時孝等人均無關聯,原告單純買受土地,對於土
地上所存在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其與系爭土地前手
劉螢拂之關係為何等情事均無從知悉,被告辯稱原告知
悉建物產權及房屋現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由被告
舉證說明之。況且被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更
名申請書、被告財產歸戶清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
等資料,尚難證明上開三棟建物就系爭兩筆土地有合法
占有權源,其中門牌證明書無從證明上開三棟建物曾登
記在訴外人劉時孝名下之事實;被告公司歸戶財產清單
、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亦僅得證明上開三棟建物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具有合法占有
之權源;另房屋稅籍更名申請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原告否認之,且此與被告究否合法占有系爭兩筆土地無
所干涉,是以,被告上開抗辯理由,咸屬無據。被告具
狀提出訴外人羅秋美與劉時孝結婚宴客照片,及上開三
棟建物興建時、未破壞前、遭破壞後之照片,至多僅得
證明訴外人羅秋美曾居住使用上開三棟建物之事實,尚
無法依此推論被告之上開三棟建物就坐落之土地具有合
法占有權源之事實。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A部分(即門牌63號建物,面積為314平方公尺)、B
部分(即池塘,面積為104平方公尺)、C部分(即花架平
台,面積為82平方公尺)、D部分(即門牌61號建物,面
積為142平方公尺)、E部分(即池塘,面積為70平方公尺
)、F部分(即門牌65號建物,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及
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即池塘,面積為35.5平方公尺)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將花蓮縣壽豐鄉
○○段59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花蓮縣壽豐鄉○○段591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名下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61、63、65號共
三棟房屋及其附連地上物,均有合法占有權源:訴外人羅
秋美原為被告之負責人,於93年10月間,被告董事會決議
變更負責人為乙○○。訴外人羅秋美與系爭兩筆土地原所
有權人劉螢拂的父親劉時孝結識於62年間,兩人嗣於70年
間結婚,雖未辦妥結婚登記,但當時有在統帥飯店、高山
青餐廳宴客,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同年,訴外人劉
時孝召集董事會,決議將被告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羅秋美
。訴外人羅秋美與劉時孝結婚時,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
寮61號房屋早已興建多年,為訴外人劉時孝所有並居住,
訴外人羅秋美與劉時孝結婚後,陸續興建花蓮縣壽豐鄉鹽
寮村鹽寮63號、65號建物,夫妻兩人還出資在該土地上種
植松樹、杜鵑、鐵樹等樹木,以及聘請設計師為庭園、魚
池造景,上開三棟建物一直登記在訴外人劉時孝名下,且
有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82年間,訴外人羅秋美所營公司
,因業務常往返大陸,不在臺灣,此期間訴外人劉時孝、
劉螢拂父女關係惡劣,時有爭吵,訴外人劉時孝一怒之下
,將上開三棟建物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後,訴外人劉
時孝於90年間罹患癌症,訴外人羅秋美返臺照顧,最終訴
外人劉時孝仍於92年間因病重過世,訴外人羅秋美以及親
人一直居住在該房屋內,未曾搬離。94年6月3日上午,訴
外人劉螢拂連同唐耀東等知名幫派人士,在無預警之情形
下,突然雇用數部挖土機,拆除毀壞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
鹽寮61號、63號、65號三筆建物,當時現場仍有人居住,
且出面阻止,訴外人劉螢拂等人仍置之不理,堅持拆毀,
雖事後經刑事訴追且判決有罪,然訴外人劉螢拂仍有計畫
地將上開三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兩筆土地出售於原告,不
准訴外人羅秋美及被告進入修復房屋。
(二)系爭兩筆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與原所有權人劉螢拂
就系爭兩筆土地之移轉行為,是假買賣,否則原告於買受
時,明知土地現況,即應承受原出賣人之權義,不得請求
拆屋還地:原告向訴外人劉螢拂買受系爭兩筆土地的時間
為94年5月16日,當時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61、63、6
5號三棟房屋並未遭破壞,依社會經驗法則而言,如非假
買賣,原告購買之初,應已查閱相關產權以及房屋狀況,
如原告當時仍要購買系爭兩筆土地,就應概括承受訴外人
劉螢拂之義務,應容許上開三棟房屋存在,而不得請求拆
除。又94年6月3日上午,訴外人劉螢拂雇用唐耀東等知名
幫派人士及數部挖土機,拆除毀壞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
寮61號、63號、65號三筆建物,依一般社會行情,拆除人
力及所費不貲,但當時訴外人劉螢拂經濟困頓,完全付不
出錢,依刑事毀損案件開庭時之訴外人唐耀東所言,是由
原告配偶「戴醫生」支付全部開銷,可知原告對於土地產
權糾紛非常了解,如果非假買賣,就該承受,而不得請求
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花蓮縣壽豐鄉○○段591地號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
人(即陳水池、陳春樺、陳麗奾、陳麗吉、陳素珠、邱顯堂
、賴品仙)所共有,花蓮縣壽豐鄉○○段596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劉螢拂間是假買賣關係,然被
告對此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即門牌63號建物,面積為314平方公尺)、B部分(即
池塘,面積為104平方公尺)、C部分(即花架平台,面積為
82平方公尺)、D部分(即門牌61號建物,面積為142平方公
尺)、E部分(即池塘,面積為70平方公尺)、F部分(即門
牌65號建物,面積為395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G部
分(即池塘,面積為35.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以下簡稱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門牌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勘驗現
場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兩份、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兩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75頁、第215頁至
第21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花蓮縣
壽豐鄉○○段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且為花蓮縣壽
豐鄉○○段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如前述,茲有疑問
者,即在於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
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
詞抗辯,自應對其抗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認其有權占有之原因,為系爭兩筆土地前為訴外人劉螢
拂所有,而原告主張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則原為劉螢拂父親劉
時孝所有,迄82年間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認訴外人劉
螢拂有容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義務,嗣後原告
既受讓系爭兩筆土地,自應概括承受訴外人劉螢拂之義務,
而應容許系爭地上物存在,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然被告上開
抗辯,並未舉證說明為何系爭兩筆土地前為訴外人劉螢拂所
有,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劉時孝所有,訴外人劉螢拂法律
上即有容忍系爭地上物存在之義務,亦未舉證說明為何原告
要繼受訴外人劉螢拂與劉時孝之間,此種法律上不明原因之
義務,經本院向被告闡明此節,被告當庭表示是基於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然民法第373條,是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時點,亦與原告是否繼受前手法
律上義務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劉螢拂
有容忍系爭地上物存在之法律上義務,亦不能證明原告有繼
受訴外人劉螢拂此種法律上不明義務之必要,其所辯於法無
據,自難認其抗辯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乙節
為可採。
六、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花蓮縣壽
豐鄉○○段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為花蓮縣壽豐鄉○○
段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