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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4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賴淳良劉雪惠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俊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 (下同)90年3月9日,就「國福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場」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966、986、1051、1051-1、1023、1065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筆土地),點交給上訴人經營管理其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方,期限自簽訂日起至93年2月底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迨契約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即於93年2月11日以公函,通知上訴人於93年2月29日期滿終止契約,又於93年3月1日再次通知上訴人期限屆滿。請上訴人申報竣工。惟因上訴人認為有權續約,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為免新契約未簽訂前造成土資場使用空窗期,致使花蓮北區無土資場而影響廢土之棄置,乃比照前約委由上訴人暫時繼續營運至新契約簽訂止。嗣因礙於法令限制,無法續約,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終止契約,並請上訴人停止營運,將現場機具遷離。詎上訴人不予理會,並未將上開土地上之機具、器材及設施清除遷出,繼續占有系爭6筆土地。

(二)上訴人自94年4月1日起,未有任何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6筆土地,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6筆土地辦理發包,造成巨大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請求以系爭契約期間之權利金額,作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之基準。按系爭契約期間為3年,權利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30萬元,折算每年為5,766,666元。經查上訴人僅繳納至94年3月31日止之權利金,其後即未再繳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1年占有使用期間之損害金5,766,666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即95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以及上訴稱:

(一)系爭6筆土地於94年4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以行政公權力實行封場取回,上訴人自斯時起就系爭6筆土地無管領權。

(二)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確有所受之利益為限,如對方確無受有利益,縱請求人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本案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封場取回之後,上訴人已經無法營運,上訴人也無從獲取任何利益。上訴人既未獲取利益,即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

(三)就侵權行為而言,被上訴人辦理重行招標前,未曾要求移去系爭6筆土地之遺留機具,由此可見上訴人遺留在系爭6筆土地之機具,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6筆土地之管領使用。事實上,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辦理招標並決標,隨即交付系爭6筆土地與得標廠商管領營運,由此足見,上訴人遺留之機具對於被上訴人重行辦理招標並無影響。

(四)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日取回管領系爭6筆土地後,隨即發生系爭6筆土地之機具失竊事件,發現的時間是在被上訴人主張受損的1年之後,職此,上訴人否認遺留機具占系爭6筆土地及其期間有1年的時間。

(五)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實際損害等同於系爭6筆土地發包之權利金,然上訴人遺留占有系爭6筆土地(若未失竊)之面積,充其量約莫數10平方公尺,僅占系爭6筆土地不到千分之一的面積(系爭6筆土地面積約13公頃強),縱認上訴人遺留機具在系爭6筆土地上,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其實際所受損害亦非等同發包委託經營之權利金。

(六)兩造係因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6筆土地,被上訴人縱然因此無法另行招標受有損害,所侵害者為被上訴人另行與第三人簽立契約之利益,而該利益僅屬債權,是否確能獲得相當之利益,尚屬未定之天,侵權行為所謂侵害他人權利者,應指法律上之權利,如屬對第三人之債權,尚不在該「權利」範圍內。本件既因契約而生爭議,依請求權檢索之次序,自應依契約請求,當無再依侵權行為請求之理,被上訴人既已請求違約金,當不得再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七)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本件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3月9日,就「國福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場」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6筆土地,點交給上訴人經營管理其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方,期限自簽訂日起至93年2月底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新臺幣1,730萬元,換算為每年5,766,666元。

(二)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即於93年2月11日以府城建字第0930016787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3年2月29日期滿終止契約,又於93年3月1日以府城建字第0930028415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於93年2月29日屆滿,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規定申報竣工。惟上訴人認為有爭議,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為免新契約未簽訂前造成土資場使用空窗期,致使花蓮北區無土資場而影響廢土之棄置,乃比照前約委由上訴人暫時繼續營運至新契約簽訂止。嗣上訴人雖一再請求續約,然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認為不宜逕與上訴人辦理限制性招標,被上訴人又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法務部解釋,均認逕行與上訴人辦理限制性招標有違政府採購法,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訂於94年3月31日終止契約,並請上訴人停止營運,將現場機具遷離。

(三)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確定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續約及損害賠償訴訟),已經於96年5月25日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確定,並確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四)被上訴人主張從94年4月1日到95年3月31日,上訴人的機具原本放置在系爭6筆土地上,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曾於94年4月6日以府城建字第09400472770號函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用紐澤西護欄封閉土資場南北路口,如上訴人需依契約遷移機具,而需進出該場時,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絡。而於被上訴人主張的上開1年期間內,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連絡。

(五)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經營土資場1年的權利金是5,766,666元。

二、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認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以系爭契約1年的權利金來計算是否合理,還是應該用上訴人主張土地申報地價的十分之一來計算機具實際占用面積。

(二)上訴人抗辯未遷移機具,並不阻礙被上訴人辦理招標,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不能使用土資場,是否還有不當得利。

(四)系爭六筆土地在94年4月1日,由被上訴人封場時,土地是否即移轉由被上訴人占有。

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就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6筆土地而言

(一)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且於94年4月1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上訴人的機具卻仍放置在系爭6筆土地上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雖然一再辯稱其機具嗣後不知何時遭人竊取,迄被上訴人主張受損的1年之後才發現等語。惟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頁20)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完竣後,上訴人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被上訴人查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契約完成,上訴人並應在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備查等語。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終止後,本應有遷離機具、回復現場原狀,並將此業已回復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在期間屆滿之後,既未通知被上訴人,也沒有依照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機具遷移,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顯難認為上訴人已經將系爭土地轉由被上訴人佔有管領。更且,上訴人在第一次契約期限屆滿之後,再以有續約之權利為理由提起訴訟,顯然主張有權繼續使用系爭6筆土地,則在該項爭執排除之前,被上訴人本即無權利逕行排除上訴人對於土地之管領,而將土地逕行接管,而上訴人既然主張有續約的權利,並且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營業,顯然也是繼續管領佔有系爭6筆土地。

(二)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自94年4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封場之後,土地已經交由被上訴人取回,不再由上訴人管領。然查: 被上訴人之封場僅係因上訴人所經營者為土資廠,處理廢土,嗣後因為被上訴人在原契約屆滿之後,繼續讓上訴人營業,遭到審計部指正,被上訴人為了不讓土資廠繼續營運,因此在出入口設置紐澤西護欄,讓車輛無法進入傾倒廢土,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尚於94年4月6日以府城建字第09400472770號函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用紐澤西護欄封閉土資場南北路口,如上訴人需依契約遷移機具,而需進出該場時,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絡。顯見被上訴人僅係採取停止上訴人營業之行為,並未實際上管領系爭土地,否則被上訴人自可將上訴人之機具逕行拆除搬運,無須另外通知上訴人。

(三)更且,系爭土地一直遭到上訴人堆置機具,被上訴人從93年2月11日起即數次以公函通知上訴人契約期限屆滿,要求上訴人將機具遷移,一直到4月6日再度通知上訴人,約定時間,將機具遷移。凡此足證,被上訴人始終沒有真正管領系爭土地,而是不斷以公函要求上訴人自行將機具遷移,而上訴人非但置諸不理,反而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權利。更足以認定上訴人始終沒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四)更況且,系爭土地既非農地,也非一般空地,而係供做堆放廢土之土資廠,必須有適當的通道、場地擺設機具,以利貨車之進出,以及廢土之處理,則上訴人不將機具遷移,被上訴人實無從接管系爭土地。

(五)綜上,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從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仍然在上訴人之無權占有中。

二、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用而言

(一)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3條,雖然約定「若乙方 (即上訴人)經營成效良好無重大缺失,甲方得延長乙方的營業權,惟甲方仍保有核定續約權利金之權利」 (原審卷頁17)。上訴人據此主張擁有續約的權利。然查: 從契約文字之記載,僅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成效良好的情形下,擁有決定是否續約的權利,並非賦予被上訴人擁有決定續約權利。且從契約內容觀之,上訴人取得土資場的營運權,雖然必須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但上訴人可以從收取廢土,再將廢土進行轉運以及資源再利用以營收等情以觀,上訴人確實可以從土資廠的經營獲取利益。則身為政府機關之被上訴人,自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招標程序,而無從讓廠商自行決定繼續使用政府管理之土地,營運土資廠。

(二)更且,上訴人就是否擁有續約權利,所提起之訴訟,業經敗訴確定 (原審卷頁235),自不得再行主張對於土地之佔用為有權佔用。至於上訴人是否因主張續約之權利,而使上訴人在紛爭期間占用土地之行為成為有權佔用,則因本件契約,在第3條即明定契約期限為1年,上訴人在期間屆滿前,理應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決定繼續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營運,上訴人即可繼續佔用土地。而且被上訴人早在期間屆滿前,即發函通知上訴人期間已經屆滿,契約效力已經終止,顯示被上訴人並無意讓上訴人繼續營運,則上訴人理應於收到通知後,儘速與被上訴人洽談是否續約,自不可在契約期限屆滿後,自行主張可續約而繼續佔用土地營運土資場。至若上訴人如果因為擁有續約之權利,而可繼續營運土資場,卻因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無法營運所受之損害,原可依照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而此亦據上訴人於另訴請求,也同受敗訴判決確定,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處,上訴人自不得再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三)綜上,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仍屬於無權占用。

三、就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言

(一)上訴人既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土地,自屬對於被上訴人物之所有權的侵害。

(二)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即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並非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對第三人所可能擁有之經濟上利益,上訴人抗辯其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可採。

四、就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一)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土地,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其損害顯然來自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當無疑問。

(二)而就被上訴人請求因為土地在上訴人占用中,無法將土地發包所受權利金之損害,是否因為上訴人之占用行為所導致。上訴人一再抗辯稱此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與上訴人之占用土地無關。然查:上訴人因為是否擁有續約的權利,以及被上訴人是否為違反契約情事,而提起訴訟,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屢次發文表示契約終止,應將機具遷移,但是上訴人均不置理,繼續將機具遺留現場,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則在被上訴人未有效解決與上訴人之合約糾紛前,被上訴人自無從將系爭土地上之土資場營運權招標發包,否則必將製造更多的契約糾紛,並非法律所許可之狀態,也不是政府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則被上訴人既然因為上訴人之占用行為,導致無法將土資場招標發包,其所受權利金之損害,自與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三)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及其所定之計劃,系爭6筆土地是供招標經營土石方資源場使用,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94年4月1日起到95年3月31日止,仍占用系爭6筆土地,導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招標,堪認被上訴人受有1年間無法按預定計畫將土石方資源場辦理招標而獲利益之損失,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土石方資源場依系爭契約所得收取之一年權利金,自屬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抗辯其遺留之機具,僅占用數十平方公尺,不到系爭6筆土地千分之一的面積,應以實際占用面積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云云,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6筆土地即供上訴人經營土石方資源場使用,而土石方資源場除擺設上訴人之機具外,尚需場地供砂石車傾倒土方、洗車,並需設置廠房進行砂石之加工處理,及廣大之堆置砂石場所,換言之,系爭6筆土地必須整體利用,方得用以經營土石方資源場。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另行辦理者,亦為土石方資源場之招標事宜,此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頁24),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本即欲供招標廠商經營土石方資源場使用,則上訴人以機具占用系爭6筆土地部分面積,自已妨礙系爭6筆土地之整體使用,被上訴人因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6筆土地自94年4月1日起到95年3月31日止,遭上訴人占用之損害賠償,自屬可採。

五、綜上論斷,系爭契約期間為3年,權利金共計1,730萬元,折算1年權利金為5,766,666元(小數點以下刪除),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4月1日起到95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6筆土地所受損害為5,766,6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因為被上訴人係以選擇之訴,分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本件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判斷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碧玲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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