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甲○○ 賴湘怡(原名賴玉鳳) 丙○○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聲明請求如下: 1、被上訴人甲○○應自民國83年3月4日起至座落花蓮市○○段222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號2樓之1)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9,358元予上訴人 。 2、被上訴人丙○○應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座落花蓮市○○段222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號2樓之1)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9,538元予上訴人 。 3、被上訴人賴湘怡應自民國83年2月17日起至座落花蓮市○ ○段221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之2號)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855元予上訴人。 4、如不能為前開1、2、3所示之判決時,則被上訴人乙○○ 、賴湘怡、甲○○、丙○○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民 事判決確定之日即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任何一人為上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甲○○、賴湘怡、丙○○、乙○○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所受利益 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1528號及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契約 解除後,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4款規定自明。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確,惟將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返還孳息之請求予以駁回,則有違誤。被上訴人甲○○、賴湘怡、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既經塗銷,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有不當得利之存在,自應返還其等所受利益。況被上訴人甲○○、賴湘怡、丙○○等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生有孳息,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將孳息之租金返還予上訴人,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殊屬不當,爰請求廢棄改為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甲○○、賴湘怡、丙○○、乙○○等人上訴仍爭執回復原狀應回復到張國隆登記名義,不能逕自移轉權利予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其法律上依據,並敘明上訴人乙○○抗辯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甲○○、賴湘怡、丙○○、乙○○徒就原判決已論列之事項再為爭執,顯屬無據。彼四人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對乙○○附帶上訴無庸經上訴人同意。 乙、上訴人乙○○、甲○○、丙○○、賴湘怡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張葉滿妹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為便宜約定,而由所有權人張國隆將系爭221、222建號建物,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非被上訴人丁○○○所移轉,則依民法解除契約恢復原狀之法理,應回復到未訂買賣契約時之「原狀」,即回復到契約成立前訴外人張國隆之名義,殆不可能再逕自轉移權利予丁○○○。因丁○○○既非原來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足以「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而主張回復為物權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判決以「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他方依該條規定行使之權利,為債權的請求權,而非物上請求權,故請求返還受領物之人,非必為該物之原所有人,祇須該物係因其履行給付而受領者即可」為由,逕判決為兩造共有,容有不符法律規定與法理之適用。又丁○○○係出賣「合夥權利」,非出賣「物」,回復原狀應將所有權回復為張國隆所有,再由合夥事業(即兩造)與地主張國隆清算,原審判決逕回復為丁○○○名義,實有違誤。再丁○○○既同意其夫張國隆以其合夥權益價金抵銷張國隆自己之債務600萬,即同 意張國隆之債務移轉為自己之債務而清償,其既未清償,自不得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二)次按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之規定,系爭房屋如應返還原合夥事業,乙○○等四人所支付之契稅、代書費及10餘年之房屋稅,乃屬必要費用,在合夥事業未結清前,可請求丁○○○返還,如不返還,當可對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予丁○○○。又系爭房屋之土地部分經全部拍定後而被移轉到房屋所有權人名下,為使產權達到完滿狀態,則土地取得所支出費用,實係為兩造合夥財產(即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丁○○○既未清償該必要費用,乙○○等四人當然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復參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355號民事判決:「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 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係就房屋與土地之支出,自有牽連關係,而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丁○○○自始無所有權也未曾占有系爭房屋,張國隆為所有權人也是占有人,並將所有權過戶給乙○○抵銷債務,乙○○既為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其使用房屋所獲得之利益,即非不當得利,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是可歸責於丁○○○而遭乙○○解除買賣契約,嗣後由乙○○之妻拍回系爭土地,而使用房地,不可能只使用房屋,不占用土地,更不足認定乙○○四人有何不法受益存在。再者系爭房屋迄至90年10月8日解除買賣契約前,仍歸乙○○ 所有,丁○○○非所有權人,何來損害?且乙○○迄今仍為所有權人,在未返還登記予丁○○○前,仍為合法之占有人,自無不法原因存在。又乙○○等4人分別受有如何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丁○○○應負舉證責任,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丁○○○之請求容無理由。 (四)本件丁○○○僅對甲○○、丙○○、賴湘怡等人為上訴,對乙○○並未上訴,被上訴人等人不同意丁○○○對乙○○為訴之追加(含追加民法第179條)或以附帶上訴為之 。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後 ,丁○○○於上訴期間僅對甲○○、丙○○、賴湘怡等人提起上訴,未對乙○○提起上訴,惟乙○○已對丁○○○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對乙○○附帶上訴,應准許之,無庸經上訴人乙○○之同意,合先說明。二、上訴人丁○○○起訴主張: (一)先位主張: 1、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共同成立新貴企業社,於80年7月17日訂立「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共同 在訴外人張國隆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39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花蓮新貴大樓工程,乙○○於同日(7月17日)與 張國隆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契約書第5條約定:「 分配比例:甲方(即張國隆)提供土地,乙方(即丁○○○、乙○○)負責設計興建,雙方同意立體對分」,嗣乙方興建之花蓮新貴大樓A、B兩棟房屋已完工,丁○○○、乙○○分得A棟全部,張國隆分得B棟全部,乙○○又與張國隆於82年9月3日簽訂協定書(丁○○○則以參加人名義署名),由協定書第6條:「D1一、二樓店面(即 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之2號與花蓮市○○○路3號2樓之1,分別為花蓮市○○段221建號及同段222建號,下稱 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甲方(乙○○)同意以新台幣1,400萬元正向丁○○○購買。甲方須付一半700萬元正,其稅金由公司負擔」之約定可知,丁○○○與乙○○間有就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而為便宜計,張國隆已於82年10月26日將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乙○○所有。惟乙○○則以坐落基地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於90年10月1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丁○○○返還已取得之部分買賣價金(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丁○○○與乙○○間就 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乙○○將系爭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2、乙○○以買賣為原因,於83年3月4日將系爭222建號建物 移轉登記予其兄甲○○所有,然該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846號、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確定 (87年1月14日確定),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乙○○與 甲○○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始無效,甲○○應塗銷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惟甲○○並未塗銷且乙○○亦怠於行使權利,爰訴請確認乙○○與甲○○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179條之規定,代位乙○○請求甲○○塗銷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甲○○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87年1月14 日),明知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其 非所有權人,竟於94年5月30將系爭建物贈與丙○○,並 於94年8月4日移轉登記予丙○○。但丙○○為乙○○之子、甲○○之姪子,對於乙○○與甲○○間偽造假債權遭刑事判決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故丙○○非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之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有土地法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爰訴請確認甲○○與丙○○間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並以乙○○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乙○ ○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 3、乙○○另以買賣為原因,於83年2月17日將系爭22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妻賴金蓮之姐賴湘怡(原名:賴玉鳳)所有,該買賣契約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84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 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確定,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乙○○與賴湘怡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屬自始無效,爰訴請確認乙○○與賴湘怡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以乙○○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之規定代位乙○○請求賴湘怡塗銷系爭222 建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4、丁○○○代位乙○○訴請甲○○、丙○○、賴湘怡塗銷222建號、221建號所有權登記後,系爭二筆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乙○○所有,而丁○○○與乙○○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乙○○將系爭222建號、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丁○○○,並為二人公同共有。 5、賴湘怡、甲○○、丙○○,曾將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賴湘怡每月受有租金12,855元之收益;甲○○、丙○○每月各受有租金9,538元之收益,致 丁○○○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乙○○請求賴湘怡自83年2月17日起至22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丁○○○12,855元;甲○○自83年3月4日起至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之日止,按月給付丁○○○9,538元;丙○○自94年8月4日起至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丁○○○9,538元。 6、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甲○○、丙○○於94年5月30 日就坐落花蓮市○○段222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 路三號二樓之一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8 月4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4花資登字第224570號收件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確認被上訴人乙○○、甲○○於83年1月20日就坐落花蓮市○ ○段222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三號二樓之一 )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建物於83年3月4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3年花登字第5401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被上訴人乙○○、賴湘怡於83年1月20日就坐落花蓮市○○段221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三之二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上訴人賴湘怡應將前項建物於83 年2月17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3年花登字第3948號 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上訴人乙○○應將上開二筆建物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丁○○○,並為兩造公同共有。⑸被上訴人賴湘怡應自83年2月17日起至系爭22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丁○○○12,855元;被上訴人甲○○應自83年3月4日起至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 日止,按月給付9,538元予丁○○○;被上訴人丙○○應 自94年8月4日起系爭2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 日止,按月給付9,538元予丁○○○。⑹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 倘乙○○最終無法將222建號、22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償還丁○○○買賣價額共700萬元。又乙○○、甲○○、丙 ○○、賴湘怡既以通謀虛偽之方式,處分系爭222建號、 221 建號建物,而受有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及租金之利益,致丁○○○受有無法取得所有權及租金之損害,實已共同侵害丁○○○之權益,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罹於時效,故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丙○○、賴湘怡共同返還所受利益。乙○○、甲○○、丙○○、賴湘怡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5 條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乙○○、賴湘怡、甲○○、丙○○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民事判決確定之 日即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任何一人為上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乙○○、賴湘怡、甲○○、丙○○應給付丁○○○700萬元及自民 事判決確定之日即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何一人為上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訴人丁○○○之先位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丁○○○其對敗訴部分上訴,陳述及聲明如前。 三、上訴人乙○○、甲○○、丙○○及賴湘怡則以: (一)系爭二建號之買賣契約因基地給付不能而解除,乙○○雖負回復原狀義務,惟契約解除後,請求塗銷原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無請求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況上開建物係由張國隆移轉登記予乙○○,乙○○依法亦應移轉登記予張國隆,而非丁○○○。 (二)系爭買賣係以房屋及基地為標的,總價金為700萬元,基 地既給付不能,丁○○○自應返還基地價金350萬元予乙 ○○,在其返還350萬元前,乙○○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將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丁○○○。另乙○○等四人已為系爭二建物支付契稅、代書費及10餘年之房屋稅等必要費用,在合夥事業未結清前,可請求丁○○○返還,如不返還,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予丁○○○。又系爭房屋之土地部分經全部拍定後而被移轉到房屋所有權人名下,為使產權達到完滿狀態,則土地取得所支出費用,實係為兩造合夥財產(即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丁○○○既未清償該必要費用,乙○○等四人當然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乙○○與丁○○○成立買賣契約,合法取得二建物之所有權,當可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嗣縱買賣契約解除及乙○○與甲○○等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然於所有權返還前,乙○○等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使用收益,自屬於法有據。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回復原狀限於所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始有返還義務,然上開建物為合夥權益,而非物,自非前開法律所規範。再者,上開建物原所有權人既為訴外人張國隆,縱認乙○○等人有不法利益,請求權人應為張國隆,而非丁○○○。又乙○○因積欠訴外人賴金蓮債務,始由賴金蓮收取租金,甲○○、賴湘怡、丙○○等人並無收取上開建物之租金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彼不服上訴,並陳述、聲明如前。 四、上訴人乙○○與賴湘怡間就系爭221建號建物、乙○○與甲 ○○間就系爭222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甲○○與丙○○間就系爭222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確認彼等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丙○○、甲○○、賴湘怡應塗銷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兩造於本院就此部分未再爭執,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五、兩造於本院之爭點如下:㈠系爭二建物係由張國隆直接登記予乙○○,則回復原狀應回復至張國隆或丁○○○名下?㈡乙○○以為系爭建物支出稅金等必要費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㈢丁○○○請求甲○○、丙○○、賴湘怡等人返還租金收益,有無理由?㈣丁○○○主張乙○○、甲○○、丙○○、賴湘怡等人應返還700萬元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丁○○○、乙○○與張國隆於80年7月17日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5條、乙○○與張國隆於82年9月3日簽訂(丁○○○署名參與)之協議書第6條,及乙○○與張國隆於82年11月30日簽訂(丁 ○○○簽名)之協議書約定內容以觀,丁○○○與乙○○因共同興建大樓而公同共有221、222建號等二建物及其基地,嗣乙○○以700萬元向丁○○○購買其二分之一持分 ,原應由張國隆將系爭221、222建號等建物及基地移轉登記予丁○○○與乙○○公同共有,丁○○○再將上開2 筆建物及基地之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乙○○,為免輾轉登記之麻煩,乃由三人達成逕由張國隆移轉登記與乙○○之便宜措施之合意,以為丁○○○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13、222、223頁),丁○○○與乙○○亦不爭執,應信 為真實,可見系爭二建物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丁○○○與乙○○,張國隆僅是配合移轉登記之人,尚非契約之當事人,而丁○○○已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二建物之所有權予乙○○,乙○○也因買賣契約而受領系爭建物,嗣買賣契約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乙○○返還系爭建物予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丁○○○,丁○○○依此規定,請求乙○○將系爭221建物、222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二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乙○○抗辯系爭221建物、222建物所有權應回復登記至非契約當事人之張國隆名下,要無可採。 (二)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乙○○於原審雖抗辯丁○○○未返還基地價金350萬 元,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乙○○已於原審當庭自承未給付基地價金350萬元,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所辯顯無理由。又以為系爭二建物支付契稅、代書費、10餘年之房屋稅及土地取得所支出費用等必要費用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依82年9月3日之協議書第6 條「稅金由公司負擔」之約定,可見契稅是由公司負擔,非由乙○○所支付;而代書費部分,乙○○並未證明由其支付,自難採信,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另10餘年之房屋稅及取得土地所支出費用部分,乙○○亦未舉證有該等支出,縱然有之,前者是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應負之公法義務,後者是乙○○虛偽移轉所有權後所為之支出,均非本於與丁○○○同一買賣契約所生,且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乙○○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均無可採。 (三)丁○○○請求甲○○、丙○○、賴湘怡等人返還租金收益,有無理由? 1、丁○○○主張代位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 、丙○○、賴湘怡等人返還租金收益,有無理由? ㈠自83年2月17日起至90年10月8日乙○○解除其與丁○○○之買賣契約時止: 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59條第4款、第179 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 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丁○○○對乙○○並無民法第259條第4款所定之孳息返還請求權,彼二人就孳息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上開判例要旨,丁○○○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則其主張代位乙○○向其他三位被上訴人請求建物所生之孳息(租金收益),即無可採。 ㈡自90年10月9日買賣契約解除起迄今: 被上訴人甲○○等三人與乙○○因通謀虛偽意思致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彼占有系爭二建物,即欠缺債權及物權之權源而構成無權占有,乙○○自得請求彼三人返還系爭二建物,若彼三人有出租之行為受有利益,致乙○○受損害,乙○○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故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得乙○○受領之二建物若生有租金孳息,於向甲○○等三人請求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4款返還丁○○○,若其怠於行使,丁○○○固可代位為之。惟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甲○○、丙○○及賴湘怡等人占有系爭建物後有出租並獲取租金收益之行為,業經彼三人否認在卷,原審依丁○○○之請求函調彼三人自83年至94年間申報所得稅資料結果,丙○○並無任何租金收入,甲○○自89年至91年、賴湘怡於91年、93年則有申報租金收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7月24 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7月25日函、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7月28日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25、136-145、151-165頁),丙○○既 未申報租金所得收入,丁○○○又未能證明其有租金收益之事實,乙○○對丙○○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丁○○○自無權利可資代位,其主張代位乙○○請求丙○○返還租金,即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甲○○、賴湘怡雖有申報租金收入,但每年金額不同(詳如所得稅申報書),丁○○○以甲○○89年、賴湘怡91年之租金收入,遽為計算每年之租金收益,其計算方法已有可議,難以採信。縱然計算方法無誤,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 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及其效果之法理相符,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丁○○○若欲代位乙○○向請求甲○○、賴湘怡返還租金收益,須聲明甲○○、賴湘怡應向乙○○給付租金之旨,並代位受領之表明,始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及效果,惟上訴人丁○○○係聲明請求甲○○、賴湘怡直接向自己為給付,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則其請求甲○○、賴湘怡按月給付租金,亦無理由。 2、丁○○○於本院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甲○○等三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4款規定應將孳息之租金返還予丁○○○,有無理由?經查,民法第259條所定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係指有契約關係之兩造當事人間之義務而言,丁○○○與甲○○等三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自民法第25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丁○○○上開主張,仍無理由。 (四)丁○○○主張乙○○、甲○○、丙○○、賴湘怡等人應返還7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上開請求原屬丁○○○在原審之備位請求及聲明,其在本院亦僅有聲明,而無新主張,仍屬備位聲明。原判決已就丁○○○請求乙○○移轉系爭221建號、222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彼二人公同共有部分之先位聲明,予以准許,且認其訴訟目的已達,而未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自無原判決不利其請求應予上訴廢棄問題,丁○○○對未審酌之備位聲明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丙○○、賴湘怡等人應按月給付租金予丁○○○;上訴人乙○○等四人主張回復原狀應回復至張國隆,及對丁○○○移轉登記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兩造此部分請求及丁○○○假執行之請求,及於主文第一至三項確認被上訴人四人間之買賣、贈與、物權行為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對丁○○○之備位聲明不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