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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5號

遺產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5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13
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遺產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1號駁回其聲明繼承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該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又經該院以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本案並無積極反證,且被繼承人乙○○與家人失聯甚久,也無法明確知悉而能為記載,當初均係其侄陳傳興與之聯絡,其文件也提到「侄陳傳興」,有侄兒即有兄弟,而陳傳興之父為陳海山,陳海山有三個兄弟,陳海山為大哥,丙○○為二哥,乙○○為弟弟,因為都是陳傳興與乙○○聯絡,所以乙○○對陳傳興印象深刻,其來信亦一再請求陳傳興告知目前家中之情況,此均有利證實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原審在無積極反證下,僅以推論否認上開諸多證實之結果,其裁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又本件已由陳傳興說明相關始末及親族關係,確定其當時曾與被繼承人聯絡,且被認定為被繼承人之「侄」無誤,如對丙○○之身分有疑義,可經由陳傳興查清楚相關人等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原審未詳查,亦未說明不查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機構或第2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於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所明定。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僅係規定文書驗證之效力,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裁字第2261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雖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德州市魯北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委託書等以證明抗告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其為合法之繼承人云云,惟依上說明,法院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原法院為查證該公證書內容之真實性,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調取被繼承人乙○○之親屬關係資料、該處於90年4月4日製作之被繼承人乙○○親屬關係表、該處所檢送被繼承人與陳傳興之往來書信,仍依法所應為之行為,難謂有違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而原法院比對及審酌上開文件及抗告人所提出之其他往來書信後,認抗告人所提之公證書及書信皆無法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而駁回其繼承之聲明,乃原法院依法本於職權、審酌調查證據結果,為事實認定之範疇,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抗告人又抗辯「本件已由陳傳興說明相關始末及親族關係」等情,惟依卷內資料僅被繼承人與陳傳興往來之書信而已,並無陳傳興之任何說明,而原法院已審查彼往來之書信,並於裁定理由欄四㈠詳細說明無從認定丙○○與被繼承人有兄弟關係之理由(原法院於97年5月7日所為97年家抗字第3號裁定第2頁),自無抗告人所指未詳查及未說明不查理由,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綜上,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尚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原法院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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