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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6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勞保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45日內補正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起訴狀,並敍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94年3月2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94年4月20日補提行政訴訟狀,因該狀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三、本院經查: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該條僅係規定文書驗證之效力,尚難由該條進而引伸出大陸地區人民,如向台灣地區之法院提起訴訟,起訴狀非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不可,如未認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故大陸地區人民向我國法院起訴,亦得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起訴書為真正,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尚非唯一之證據方法。㈡、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對起訴之程式已詳加規定,該條亦無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應經認證之情事。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起訴狀,復以未遵期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㈢原審法院94年2月4日命補正之裁定,該裁定除命抗告人提出經認證之起訴狀外,尚命抗告人提出其與被保險人張守堂具有如何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4年5月27日裁定駁回其訴之前,已於94年4月20日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宜昌市公證處公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件,有原審法院總收文印戳蓋於行政訴訟狀上可證,抗告人且於94年5月17日具函原審法院以身居偏遠地區恐無法遵期補正,請求寬限15日,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27日收受該信函,有原審法院總收文戳蓋於該信函上可證,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未予審認是否足資證明其起訴書為真正,且對於抗告人要求展期之請求,未予准駁,仍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洽。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認起訴狀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有所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