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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289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所為之府法訴字第0920046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提起訴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應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起訴狀。又起訴狀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漏未認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居住湖北省巴東縣沿渡河鎮中碼頭休閒書屋,為大陸地區人民,且起訴狀所附信封確寄自大陸地區。原告之起訴狀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4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94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94年4月20日補提所謂「行政訴訟狀」,惟迄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28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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