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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庚○○

      辛○○原名黃瀞瑩.

      丁○○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乙○○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0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債權憑證(憑證號碼:慶民執明203字第1335號)所載債權,其中對被上訴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辛○○(原名黃瀞瑩)、丁○○、甲○○、己○○之新臺幣8,688,576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752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辛○○、丁○○、甲○○、己○○(下稱毅燊公司等6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75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03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對伊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4725萬8850元,其中借款日期民國87年3月16日,借款金額分別為480萬元、420萬元之兩筆債務,經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於90年2月27日,分別向伊代為清償477萬4586元、391萬3990元,共計868萬8576元,信保基金就其清償限度內,承受伊對毅燊公司等6人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伊聲請對毅燊公司等6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於91年1月15日取得債權憑證,並於92年7月31日,將債權憑證上所載,迄92年2月28日止未清償,共計3600萬4014元不包含系爭債權之不良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並交付前揭債權憑證。新豐公司又於95年8月,將上開不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縱使伊將信保基金所交付之備償款予以沖轉,此代位求償權並不同於代位清償,不發生債權移轉,故伊仍為系爭債權所有人,自可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伊從未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故乙○○縱令主張其對丁○○為債務免除或第三人清償,亦僅於3600萬4014元之範圍內發生效力。因乙○○主張已對丁○○為債務免除,本件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乙○○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0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債權憑證(憑證號碼:慶民執明203字第1335號)所載債權,其中對被上訴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辛○○(原名黃瀞瑩)、丁○○、甲○○、己○○之8,688,576元及自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752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債權最初存在於上訴人與毅燊公司等6人之間,嗣因保證人信保基金之清償,系爭債權依法移轉予信保基金。上訴人已脫離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非系爭債權之所有權人,已不得對系爭債權為任何主張,其再以其與信保基金間內部之契約約定,對新豐公司或伊主張,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丁○○亦以書狀辯以:伊所負擔之債務,已因乙○○代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訴之聲明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信保基金代償一事,全無所悉,與伊無關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乙○○未受讓系爭債權,為乙○○所不爭;其餘被上訴人即毅燊公司等6人乃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從形式上判斷,乙○○自承其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乃對毅燊公司等6人為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毅燊公司等6人自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乙○○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既未否認,上訴人就本件自無確認利益,亦無確認必要。再者,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債權歸屬主體,就該債權已不得為任何之主張,該債權之存否自無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發生危險不安之情形;縱上訴人受信保基金委託辦理系爭債權代位求償權之執行,其僅得依委託契約之約定,以信保基金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是亦不因此即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乙○○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0 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債權憑證(憑證號碼:慶民執明203字第1335號)所載債權,其中對被上訴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辛○○(原名黃瀞瑩)、丁○○、甲○○、己○○之8,688,576元及自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752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其補充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與信保基金締結系爭委託契約,並受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沖轉,但上訴人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惟被上訴人自本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即一再主張其已受讓系爭債權,並已免除被上訴人丁○○之債務,顯見本件確有「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故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乙○○自本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即一再主張其受讓自新豐公司之債權額度為36,004,014元,其中包含該8,688,576元之系爭債權,故本件兩造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上訴人乙○○一再主張其已對被上訴人丁○○為債務免除,系爭債權業已消滅,然據乙○○與新豐公司簽立之「債權讓渡書」上,已明白記載其與新豐公司間所為之債權讓渡其數額為36,004,014元,此為上訴人扣除系爭債權後認列並出售予新豐公司之不良債權,故乙○○所受讓部分顯不包含系爭債權。乙○○與被上訴人丁○○間為夫妻關係,故丁○○理當知悉乙○○並未受讓系爭債權,其所為免除屬無權處分,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丁○○未受通知而對其不生效力,顯屬無據。故本件顯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本件系爭債權之歸屬,對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此確認利益乃本件起訴時業已具備之要件,不因被上訴人乙○○於本件審理期間所為之自認、認諾或不爭執,而溯及於起訴之時,使本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被上訴人告乙○○於本件審理期間,雖就其自新豐公司受讓之債權額為36,004,014元表示不爭執,然此對於其他必要共同被告間並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就本件確有受確認判決之必要。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起訴時,即一再主張受讓債權憑證上數額已包括系爭債權,且其已對共同被告丁○○為債務免除。換言之,就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何?乙○○主張債務免除是否適法……等法律關係存否,尚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並無不合。嗣後縱被上訴人乙○○對其自新豐公司受讓之債權不包含系爭債權表示不爭執,姑不論其不爭執之表示應定性為訴訟上之認諾或自認,然因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就各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其所為訴訟上不利益之行為依法對本件之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換言之,前揭尚不明確之法律關係顯未釐清,上訴人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本件亦有續行訴訟之必要。

(二)依上訴人與信保基金締結系爭委託契約之真意,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無疑:

1、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本院前審上證七)載有「…依據信保基金94年3月29日(94)法字第810819號函覆原審稱『三、…本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備償款,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在借保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須按比率返還本基金。

四、本案本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華南商業銀行仍得本於債權人地位追償……』」等語,可知上訴人與信保基金所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真意,在以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之方式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提高銀行融資予中小企業之意願,並非民法上之代位清償,從而不發生法定債權移轉。

2、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9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所示:……如追訴案件於對債務人財產執行完畢,貸款仍有無法受償部分,金融機構即得通知信保基金,並以先前暫收之代償款項清償該貸款(即以備償款沖轉),信保基金並不因此承受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之債權等語,可知縱上訴人將系爭備償款沖轉,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法律上效力。本件上訴人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甚明。

(三)上訴人與信保基金所締結者為委託契約,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並無保證關係,自無保證責任之法定債權移轉問題:1、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所示,民法上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

2、查上訴人與信保基金簽定系爭委託契約時間為65年3月5日,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毅燊公司係於87年3月16日成立系爭借貸關係,顯見上訴人與信保基金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上訴人與毅燊公司之債務尚未發生,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揭示保證債務從屬性之意旨,本件信保基金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上之信用保證,顯無法解釋為民法上之保證,自無民法第749條規定之適用。

3、信保基金成立之目的係配合政府輔導中小企業之政策,提高授信銀行與中小企業間之資金融通意願,可知系爭委託契約實係由信保基金委託上訴人審核中小企業符合國家輔導中小企業政策者,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使授信銀行不會因為擔保之不足而降低融資意願,不利於國家輔導中小企業之政策發展,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顯不相同。該契約既名為委託契約,自不容任意解釋為民法上之保證契約,況由締約時間觀之,將系爭委託契約解釋為民法上之保證契約亦有違保證契約從屬性之法理,自不生保證責任法定債權移轉之問題。

五、被上訴人毅燊公司等6人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乙○○則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於前第二審主張就8,688,576元之部分債權,仍為上訴人所有,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部分,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顯有逾時提出延滯訴訟之嫌,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始主張「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15條,上訴人仍為債權人,信保基金僅係取得代位求償權者,且信保基金得委託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不得拒絕信保基金之委託,故本件上訴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之訴」云云,與上訴人於第一審、甚至前第二審上訴時,所主張8,688,576元之系爭債權已因信保基金之代償而發生法定移轉,為信保基金所有等語,其前後主張之事實南轅北轍,大相逕庭,屬新攻擊方法。而被上訴人自原審起,即完全針對其主張系爭債權已法定移轉至信保基金等事實提出防禦方法,詎料,上訴人竟在前第二審訴訟已開庭到中段之時點,始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顯然過度突襲被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甚巨,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已經自認其與訴外人信保基金間乃保證關係,且系爭債權因發生法定債之移轉,系爭債權已移轉至訴外人信保基金,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權利義務關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2、查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參加狀第3頁:「另訴外人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並予原告約定,就原告前揭1500萬元債權提供六成信用保證。…訴外人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並於90年2月27日向原告清償訴外人毅燊公司欠繳之8,952,348元本金暨利息,是訴外人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依民法第749條及第312條之規定,就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對訴外人毅燊公司之債權;…惟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其中原告對訴外人毅燊公司之部分債權,已於90年2月27日法定移轉予訴外人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已如前述。」甚至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仍一度稱:「信保基金才是系爭債權的債權人,上訴人受信保基金委託辦理債權追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卷( 二)第173頁)承上,上訴人早已自認信保基金已於90年2 月27日向上訴人清償毅燊公司欠繳之8,952,348元本金暨利息,並於此清償限度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其所自認事實,極為明確,則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鈞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職是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權利義務關係,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論勝訴或敗訴均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三)再者,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僅具有債之相對性,故其等間特別約定之事項,亦不具有拘束善意第三人之效力:退步言之,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為一私法人,其與上訴人間縱使定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亦屬其等間之債權契約,僅具有債之相對性,是其等內部間縱然約定交付之金錢僅屬備償款(暫收款),僅沖轉尚未沖還,或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卻尚不發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等,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於本件即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或被上訴人)。是以,既然信用保證基金確實已將8,688,576元之款項交付與上訴人,即與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公示性(外觀)相符合,應已發生權利移轉變動,且上訴人亦自認已發生清償效果及債權移轉,自不得再以其等間內部之契約約定(債之相對性)而對新豐公司或被上訴人主張8,688,576元雖已交付然尚不生債權移轉效力,其等內部之特約效力應無及於善意第三人之理,是仍應認8,688,576元之債權卻已發生移轉效力,上訴人非8,688,576元債權之所有權人,其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復退步言之,縱使依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處斷本案,本案系爭債權早已發生沖還,且有交付備償款沖還之跡證,足見系爭債權已非上訴人所有:

1、最高法院以信保基金90年償二字第632726號函,認定上訴人僅就備償款完成沖轉程序云云。惟查,信保基金90年償二字第632726號函(被上證一)係於90年2月26日作成,離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等之所有債權出售予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公司之時點即92年8月1日幾近一年半時間,此有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公告可稽(被上證二)。是故,光憑信保基金90年償二字第632726號函,恐無法逕予認定本案系爭債權一直處於沖轉程序,蓋上訴人倘若於90年2月26日至92年8月1日間完成沖還程序,自屬可能。申言之,不能憑信保基金90年償二字第632726號函即認定本案系爭債權僅處於沖轉程序。

2、又被上證一文件上有以手寫字跡記載「已於90.2.27沖償訖」,並於後蓋有「許淑美」之印文,其所謂「沖償」,無論字音、字義皆與「沖還」相類,更難認系爭債權僅處於沖轉程序而已。

3、事實上,若依據上訴人與信保基金間之委託契約第15 條第2項:「追訴案件於依法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足見信保基金就其交付之備償款,於債權人銀行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仍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時,信保基金得由銀行處取得代位求償權。查上訴人(即債權人銀行)對被上訴人等(即債務人)追償並執行財產,於91年1月15日已經取得債權憑證(被上證三),更足見信保基金亦因該債權仍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而經沖還,由上訴人處取得代位求償權,益證系爭債權顯非如最高法院所認定尚處於沖轉程序而已。

(五)退萬步言之,倘若上訴人主張對於毅燊公司債務人等之8,688,576元部分債權,仍為上訴人所有,並未移轉與信保基金為真,則既然全數債權均為上訴人所有,其與新豐公司達成(不良)債權收購契約之際,自應包括全數債權,豈會刻意保留8,688,576元之部分債權未移轉讓與,而於今才為主張?又倘若上訴人明明知道其債權總數確為47,258,850元無誤,並交付表彰全數債權(47,258,850元)之債權憑證,以及對債務人為全數(一切)債權移轉讓與之通知,則顯然上訴人確實有將全數債權47,258,850元(包括系爭債權8,688,576元)移轉之意思與行為,則上訴人仍非系爭債權之所有權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毅燊公司等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毅燊公司等6人,依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對上訴人負債總額4725萬8850 元,其中借款日期87年3月16日,借款金額分別為480萬元、420萬元之兩筆債務,嗣經訴外人信保基金交付477萬4586元、391萬3990元,共計868萬8576元之備償款予上訴人。

2、嗣上訴人聲請對毅燊公司等6人強制執行無效果,91年1月15日取得債權憑證後,於92年7月31日,將債權憑證上所載,其中迄92年2月28日止並未清償,共計3600萬4014元之不良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公司,並交付前揭債權憑證。新豐公司又於95年8月,將上開不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

3、上訴人與新豐公司間,及新豐公司與乙○○間之債權讓與,並不包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毅燊公司等6人之系爭債權,即債權總額4725萬8850元其中868萬8576元之部分。亦即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亦無權將系爭債權讓與乙○○,被上訴人乙○○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三)參諸卷附上訴人與信保基金於65年3月5日所訂立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於首頁已揭示「為配合政府輔導中小企業之政策,便利其資金之融通,雙方訂立本契約」之旨。並於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經甲方(指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丙方(指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指上訴人)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丙方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並於每月10日前按月將追訴情形函告甲方。」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對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甲方先行交付其保證金部分之本息,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並自收款日起,就該貸款對內停止計息。」於第15條第1項約定:「經乙方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其屬於甲方保證部分者,應由乙方交還甲方,並根據甲方依照第14條第2項規定先行交付乙方備償款項之日期計算乙方就該一部分應受清償之本息,於原列之『暫收款』項下沖轉。」同條第2項約定:「追訴案件於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本院前審卷二第68-71頁)。再依信保基金94年3月29日(94)法字第810819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所稱:「三、…本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備償款,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在借保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須按比率返還本基金。四、本案本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華南商業銀行仍得本於債權人地位追償……」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63頁)。可知上訴人與信保基金所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真意,旨在以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之方式,補足承貸銀行上訴人之資金缺口,提高上訴人融資予中小企業之意願。經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而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上訴人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融資者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經上訴人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屬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仍應交還信保基金。如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上訴人於通知信保基金後,始得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既然上訴人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屬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仍應交還信保基金;必須上訴人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並於通知信保基金後,始得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足見信保基金所交付之備償款,僅係備償之性質,並非代位清償。是信保基金縱使依約交付備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係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又系爭委託契約雖約定上訴人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時,信保基金取得向融資者之代位求償權,得委託上訴人辦理求償。惟並未約定上訴人即失去債權人之地位,或限制上訴人不得繼續向融資者追償或執行呆滯之貸款;且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於執行時仍得委託上訴人辦理,此約定內容亦與一般保證有異,足徵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並非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債權已由信保基金承受,惟此為法律行為效力之見解,自得於訴訟中為變更補充,與就他方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情形亦有不同。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已為自認,又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以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已經沖還為由,而認系爭債權已移轉至信保基金,上訴人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權利義務關係,無當事人之適格云云,不足採取。

(四)被上訴人乙○○雖於本院已不再爭執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亦無權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惟被上訴人乙○○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即一再主張其受讓自新豐公司之債權包括系爭債權,且其已對共同被告丁○○為債務免除;被上訴人丁○○亦以書狀辯以伊所負擔之債務,已因乙○○代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訴之聲明欠缺確認利益等語。則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究為何人?乙○○所主張其已對丁○○免除系爭債權之債務,其效力如何等,即非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乙○○所辯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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