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 728、7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無權佔用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之C、D、紅線部分及系爭土地上空,其中附圖一所示C、D部分設有雨棚、冷氣、電錶(面積共計 7平方公尺)、紅線部分設有鐵門,及系爭土地上空突出於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109號房屋外牆設有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3座燈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D、紅線部分地上物,與附圖二照片所示之 3座燈具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承租出租人丙○○代為管理之門牌花蓮市○○路 109號鐵皮屋作為店面營業,並沿用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作為工廠機器房使用。嗣於96年 7月間因颱風毀損而重新整修,係經出租人丙○○之同意,且出租人丙○○告知原地主早將系爭土地交其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如要求伊拆除,應補償地上物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如附圖一 C部分所示雨棚、 D部分所示冷氣及電錶、紅線部分所示鐵門,與附圖二照片所示之 3座燈具係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另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 C部分所示雨棚、 D部分所示冷氣及電錶、紅線部分所示鐵門,與附圖二照片所示之 3座燈具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偕同履勘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之前手,曾同意出租人丙○○使用管理系爭土地等語。惟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前手同意出租人丙○○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乙節非虛,然出租人丙○○與系爭土地前手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具債之效力,上訴人尚不得援以對抗嗣後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補償伊地上物損失,始能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經本院詢以其法律依據為何?上訴人坦承具體之法律關係伊講不出來,惟伊與丙○○之租約期間,被上訴人無理由叫伊搬走等語。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拆除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非終止上訴人與丙○○之租約。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究否應補償上訴人興建、修繕之費用及損失兩者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雨棚、D部分冷氣及電錶、紅線部分鐵門,及突出於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09號建物外牆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3座燈具,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