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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賴淳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上訴人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3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職務。因於96年10月13日晚間23時58分下班後,駕駛車號0486-FM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段與中山路口,經警攔檢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8毫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於96年10月13日舉發,並經交通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7年1月4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上訴人聲明異議,惟又撤回異議而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並於97年6月30日核發吊扣執行單,將上訴人聯結車駕駛執照自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吊扣1年。

(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以駕駛執照被吊扣,違反工作規則為理由,要求上訴人自行辭職。惟上訴人認為其並未違反工作規則,因而只書寫「辭去駕駛職務」之文書,並非辭職,而是於吊扣駕照期間停止駕駛職務,希望能改調其他職務。惟被上訴人卻核發「酒駕被吊扣駕照」之離職證明書,顯係自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解雇,上訴人從未接到解雇通知。被上訴人所發給的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所書寫的辭職書內容不同,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動離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求職資料,可知契約有效期間至84年7月6日止,期滿後工作需要及上訴人意願,辦理續約,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工作並不限於駕駛業務。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查被上訴人始終未指稱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情形,上訴人酒駕既非於工作期間,也不是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況被上訴人解雇,並未於警方舉發上訴人酒後駕車之30日內,也未於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之30日內,亦即被上訴人未於知悉上訴人酒駕後30日之除斥期間為解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雇。上訴人即將服務滿15年,可望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突遭解雇,影響上訴人生計甚巨。

(四)上訴後並提出下列理由: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上訴人所書寫的辭職書,既然只是記載辭去駕駛職務,而不是辭去所有職務,上訴人的真意便應該只是暫時辭去駕駛職務。尤其上訴人每個月資薪已達伍萬元,年資也已經13年6月,目前經濟環境不好,景氣衰退,上訴人更沒有理由辭去所有工作。

2、上訴人雖然酒後駕車,但上訴人是在非上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並不是在執行業務之時,所以沒有違反工作規則的情事。而且本案沒有將違反工作規則納入爭點中,應以上訴人是否有辭職真意為爭點所在。

(五)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後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93條第12款規定,上訴人本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上訴人,但是因為上訴人顧及被解雇,將影響未來求職及名譽,故自行辭職,並出具辭職書。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辭職,兩造僱傭關係已經終止。

(二)依上訴人之求職資料、辭職書及離職證明書,可以證明上訴人一開始應徵的工作就是駕駛,故辭去駕駛職務就是離職。且被上訴人並不需要上訴人在公司內從事其他工作。再依照上訴人所呈之報告書,已經表明要離職照顧其母親及子女,可見確實有離職的意願。

(三)上訴後補陳下列理由:

1、上訴人的辭職書中並未記載請調其他工作,依一般通念,上訴人係表示辭去工作之意,不是調任其他工作。

2、上訴人酒醉駕車,遭吊扣駕照1年,已經無法繼續擔任駕駛工作,其情節屬於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後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原審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96年10月13日酒後駕車,遭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規則,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罰後,於97年6月30日發給原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吊扣期間為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

2、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93條第12款載明:「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得予解雇:駕駛員於非上班或上班時,酒後駕車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被吊扣或吊銷駕照者」。

3、上訴人辭職書(見原審卷第49頁)形式之真正。

4、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所發給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服務期間為83年5月25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

5、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以上訴人違反上述工作規則為由,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上訴人所寫之辭職書真意為何?

2、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四、經查:

(一)上訴人因為酒精濃度超過0.55,遭到罰鍰495,000元,並且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有舉發單、裁決書、執行單為證 (原審卷第10頁以下)。

(二)上訴人所書之辭職書首行即載明「辭職書」,內容載明:「職甲○○茲因酒駕事件需於97年6月30日扣駕照1年,而於扣駕照期間,無法勝任公司駕駛職務。故而請辭駕駛職務。」,並未提及上訴人請求改調為駕駛職務以外工作等相關文字,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觀之,上開辭職書之文義,足認上訴人係表示辭職之意。雖然辭職書記載辭去「駕駛」職務,但既然上訴人擔任的工作是駕駛,也已經工作了13年餘,如果是調任其他工作,上訴人並沒有必要書寫辭職書,只要由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人事派令即可。顯見上訴人確實是向被上訴人表示辭去工作之意。

(三)上訴人於83年間到被上訴人公司應徵的工作是司機,兩造間之員工服務契約第一項亦約明「公司基於工作需要僱請甲○○為運輸組駕駛員,並簽訂本契約」之事實,有履歷表、保證書及員工服務契約各一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92-95頁),且迄至上訴人提出系爭辭職書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的職務,都是駕駛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足見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的工作都是駕駛員,而不是其他職務。

(四)且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所制頒的工作規則第93條第12款也將「駕駛員於非上班或上班時,酒後駕車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被吊扣或吊銷駕照者」列為解雇事由,有該工作規則附卷可證(原審卷頁70)。本件上訴人受僱擔任駕駛工作,卻因酒駕行為遭吊扣駕照1年,已經無法從事駕駛職務,顯然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而且酒醉駕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尤其是聯結車肇事,勢必造成事故受害人的嚴重損害,並且影響公司聲譽,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則上訴人自行辭去工作,以免將來求職上的困擾,自屬情理之常。又雖然監理站的裁決日期是97年1月4日,其間因為上訴人聲明異議,實際上執行吊扣駕照的時間是從97年6月30 日起,則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自行辭職,也不生解雇期間逾除斥期間的問題。

(五)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因為酒醉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後,自行辭去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終止,不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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