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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何方興王紋瑩林德盛

  • 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弄12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 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韋盛邦原係夫妻,育有甲○○、陳綠俏(原名韋丁翠)及被上訴人 3人,兩人前於民國(下同)64年5月14日離婚,復於90年6月11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登載為90年 5月16日與韋盛邦結婚,90年 6月11日申登)。惟上訴人與韋盛邦之第 2次結婚,乃被上訴人之胞姐甲○○自行製作韋盛邦與上訴人於90年 5月16日正午12時在中信飯店舉行結婚典禮,由訴外人陳坤義擔任主婚人、甲○○為證婚人、訴外人謝金和為介紹人之結婚證書,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當日上訴人與韋盛邦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亦無前開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到場見證,是上訴人與韋盛邦之第 2次結婚,顯然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兩人於該日之婚姻應屬不成立。嗣韋盛邦於96年 1月26日過世,因韋盛邦為榮民身分,故其遺族可領取半月退俸,則關於上訴人與韋盛邦於90年5月16日之第2次結婚是否成立婚姻關係,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請領韋盛邦之半月退俸,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韋盛邦間於90年5月16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韋盛邦於64年 5月14日離婚後,仍互相關心,且互有往來,兩人都有再婚之意思,故兩人子女就便宜行事,在90年 5月16日寫結婚證書去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全家人於90年8月5日,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33巷15 號之山東餃子館聚餐,恭喜上訴人與韋盛邦再婚,全家人並前往照相館拍照留念。是上訴人與韋盛邦應已補行結婚儀式,所以上訴人確實有與韋盛邦結婚等語置辯。 三、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指「婚姻事件」,包括「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此觀同法第568條第1項自明。又「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韋盛邦業於96年 1月26日死亡之事實,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應屬真實。又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韋盛邦間於90年5月16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 1項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之配偶韋盛邦既已死亡,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被上訴人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未查竟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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