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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號

發還擔保金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賴淳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嘉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捷比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捷比訊公司、嘉椿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6號裁定,供擔保6萬元後而為假扣押。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抗告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因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判例參照。因此供擔保人如果沒有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物。至於因為相對人住所不明,導致無法催告之情形,自應依照民法第97條之規定為之,不得因相對人住所不明,不行催告程序,逕行向法院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發回擔保金,但抗告人卻仍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抗告人卻遲遲無法補正。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確實仍未催告,足證抗告人尚未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既然尚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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