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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何方興林德盛王紋瑩

  • 原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新台幣(下同)31,017元債務已消滅,非但於本件免為假執行擔保金30,017元無行使權利之餘地,且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336,991元及法定 利息,經強制執行而全部未受償,則相對人尚負有清償兩債權抵銷後其不足額予抗告人之義務。是以,抗告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催告相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30,017元行使權利之必要,原法院未察及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允當。再者,本件擔保金已無再保全之必要,究竟是由抗告人聲請返還,或相對人行使權利,應擇一處理。目前抗告人已主張「抵銷」,形成系爭擔保金為抗告人給付予相對人之金額,無再受損害之可能,根本不必再証明其受有何損害;縱相對人受有損害,其所得請求賠償範圍亦僅該擔保金之金額,抗告人既已直接認定是項金額與相對人行使抵銷,對相對人已受有利益,何來損害可言? 故原裁定所引高院裁定意旨,顯不適用本件情事,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小字第66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60,034元, 經原法院判令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017元。抗告 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上開金額作為擔保金,有該院97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在案。抗告人則主張其於另案(97年度東簡字第1號判決已確定)對相對人享有333,351元之債權,並於97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抵銷後相對人尚須給付抗告人303,334元,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是抗告人無庸再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回擔保金,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小字第666 號民事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東院義97執地字第8782號債權憑証影本、97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12月16日臺東博愛路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各1件為證。 (二)惟免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制度目的係為預防債務人不當阻止假執行以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損害係指債權人無法及早實行假執行,需俟判決確定後始可聲請強制執行,於此期間,債權人即可能因無法假執行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從而,必該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 定意旨可參。且返還擔保金事件性質上具有非爭訟性,係屬廣義之非訟事件,僅得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就其權利內容為實體上之判斷。 (三)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另案對相對人取得之債權之證據,並主張與上開供擔保金抵銷,惟我國強制執行程序既採「執行機關與審判機關分離原則」,執行法院就該債權存否並無從為實體法上審理。抗告人既非所提96年度東小字第666 號及97年度小上字第4號之強制執行請求權人,縱依抗告 人所提債權憑証,亦僅得証明抗告人乃依97年度東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取得該執行名義,業經強制執 行後其賣得價金尚不足滿足抗告人債權金額之憑証,至本件供擔保金額則非該執行名義客觀效力範圍所及。是以,抗告人前揭所提資料不足証明相對人96年度東小字第666 號裁定所示之債權業已消滅。至所主張之抵銷則係實體上之判斷,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且審酌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客觀文義內容及抗告人主觀上所欲表達真意,並佐以前揭相關事証認定,該存證信函並未言及催告等情事,故亦無從證明抗告人已依法於訴訟終結後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不符上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稽諸上述,應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未消滅,其聲請返還提存金即於法不合,原法院依上揭規定裁定不准相對人領回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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